2016年,湖南18岁女学生深夜与3名男子喝酒,次日被发现猝死酒店
“人生得意须尽欢,莫使金樽空对月。”
朋友聚会,请客吃饭,都免不了要来上几杯小酒。酒是个好东西,高兴的时候能助兴,悲伤的时候能解忧。但同时酒也是个坏东西,喝多了危害身体健康,还会带来一些不必要的危害。比如说醉酒驾驶以致车祸,比如说醉酒意识不清以致坠河。尤其是女孩,醉酒后没有亲友陪伴,可能会造成意外伤害甚至是丧命......18岁女大学生裴裴便是个例子。
裴裴来自于湖南凤凰,事发时还在就读大学,可惜大好人生永远停留在了18岁。在父母的印象里,她一直是个乖巧懂事的好孩子,不需要父母催促就知道学习、干家务。进入大学校园后,成绩一如既往的好,积极参加学生会、社团。平时忙得不可开交,2015年5月6日17时许,她给母亲发消息:“妈,你少给我100元,你要给我转账过来。”
母亲便表示下班就给她转账,随后,下班给她转了账。但裴裴再也没回母亲消息,起初,母亲也没在意。晚回消息是常有的事,可能孩子正在忙,她也体谅。谁知一直等到晚上十点多,依然不见裴裴回消息,她的室友小芳也没有回消息。裴裴母亲不由有些担心,休息都忐忑不安,她怎么也不会想到此时女儿的生命已经走向了倒计时。
5月7日上午,裴裴母亲再次给她发了消息,没等到裴裴回消息。却等来了学校辅导员的电话:“喂,是裴裴妈妈吗?裴裴出了点事,你们赶快来学校吧!”女儿就读大一,再有几天就满19岁了,她好端端的在学校会出什么事呢?等裴裴父母匆忙赶到学校,却得知了一个让他们悲痛欲绝的消息,裴裴已经去世了。裴裴母亲不敢相信。
前一天下午,母女俩还在互发消息,她怎么就去世了呢?更让他们难以接受的是,裴裴死得有些不光彩,也充满了疑点——18岁女大学生与3男子深夜开房,酒店猝死。5月6日晚,裴裴、小芳与三名男生小伟、王某、小玥相约吃宵夜,小玥从便利袋购买了8瓶52度的邵阳老酒。随后,同学小沈也带了一些加入他们的聚会,裴裴不知道什么原因格外贪杯。
一个小时的聚会中,喝下了两瓶约半斤的白酒,其余几名男同学喝光了剩下的酒。六个人中只有小芳没有喝酒,可是裴裴并不喜欢喝酒,酒量也不是很好。同喝的五人中,其他四人都没事,唯独她醉倒了。半斤下肚,丢下酒瓶后,裴裴就醉得神志不清。这点从监控记录也能看出来,去酒店的路上,裴裴全程要靠别人搀扶。一次险些滑落摔倒,她都没有反应。
第二个疑点,明知裴裴醉酒,为何仍不送医反倒是去酒店?按理说,学生宿舍都要查寝,怎么就没人发现裴裴未归?对此,宿管人员表示,学生之间会互相打掩护。有时候查寝了,却没发现有人未归,也是可能的。王某则表示,是裴裴自己表示不回宿舍,因为担心回宿舍洗澡会摔跤。他才提出去酒店开房,由自己照顾裴裴。由于裴裴已死,该说法无法证实。
第三个疑点,裴裴已经醉酒,与王某发生关系是自愿还是被迫?物证检验报告表明,裴裴死前曾与人发生过关系,这个人正是同行的王某。王某、小伟、小玥三人将裴裴抬进酒店房间后,小伟与小玥便离开了,房间里只剩下王某和裴裴。两人在房间内发生了什么,只有王某一人知道,他称自己与裴裴是男女朋友。进入房间后独处,情难自抑所以发生了关系。
裴裴母亲不相信这个说法,在女儿成年后,她曾问过女儿有无男友。成年了,有男友也很正常,当时裴裴斩钉截铁的说没有。一位跟裴裴相处多年的闺蜜,来往密切,也没听说过裴裴恋爱的事。不仅如此,裴裴的手机里也没有保存王某的手机号,唯一的一次通话是在5月5日的晚上20时56分。QQ联系也并不频繁,从聊天、通话记录来看,并不像是恋人关系。
另外,裴裴当天正处于生理期。如果没有恋人关系,那么王某的行为便涉嫌QJ......违背被害人意愿,采用暴力、威胁、伤害或其他手段,强迫被害人发生关系的构成QJ罪。《刑法》第236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QJ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问题在于裴裴已经死亡,在房间待了八小时之后,裴裴死亡:心血中的乙醇浓度为382mg/100ml,符合急性乙醇中毒死亡。从供述、证人证言、监控视频来看,裴裴进入酒店前就已经处于乙醇中毒抑制器。倘若此时送医救助,她还能醒过来,可惜的是没有。结果就是持续昏迷至死亡,事发后,王某被逮捕、刑拘。
2015年7月21日,检方又撤销了逮捕,改为监视居住。经过两次补充侦查后,2016年5月12日,检方发出不起诉书,认为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裴裴家属随后提起申诉,检方又立案复查,撤销了此前的不起诉决定。
2016年9月10日,检方再度作出逮捕决定,并于9月14日提起公诉。复查认为,王某对裴裴乙醇中毒死亡不具有应当预见的条件,主观上不符合过失犯罪的主观要件。但利用裴裴醉酒之际发生关系,应以QJ罪追究责任。
这起案件的最终结果并未公布,所以我们并不知道王某得到了怎样的惩罚。
《2016年,湖南18岁女学生深夜与3名男子喝酒,次日被发现猝死酒店》文中案例源自新闻报道/裁判文书,当事人系化名;图片皆(部分)为网图,与案无关;原创文章,请勿转载抄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