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业务员大进击 总工会强力透过立委修正不公平规定
▲立委江永昌(中)召开保险业务员管理规则修正协调会 。(图/立委江永昌办公室提供)
记者李蕙璇/台北报导
有保险公司主张业务员为承揽制,意即非雇佣,也未受劳基法管辖,是协助业务员创业,却让业务员感到接受不合理合约与保险业务员管理规则来惩处或扣发应发给业务员的佣金。
保险业务联合总工会理事长严庆龙今天(7日)表示,保险公司若与业务员为合作伙伴,应属平等地位,除了业务员完成的劳务成果需归属业务员外,需开放业务员可登录多家业者,不需原所属公司同意,且主管机关跟业务员应参与订定奖惩等办法,而非授权保险公司订定,让业务员处于不公平地位。
立委江永昌、林岱桦与洪慈庸等办公室今天上午在立法院中兴大楼,召开「保险业务员管理规则疑义修正协调会」,邀请劳动部、金管会、寿险公会与中华民国保险业务联合总工会出席。会议由立委江永昌主持。
中华民国保险业务联合总工会理事长严庆龙于会中,就《保险业务员管理规则》的招揽行为、奖惩规定等,提出工会三点诉求。
一,以第14条所称的「业务员经登录后,应专为其所属公司从事保险之招揽」来说,就是目前业务员在一家保险公司登录为其业务员之后,只能为这一家销售保单。
工会则是主张「业务员可以在不同保险公司登录,分别由所登录的保险公司管理训练及招揽行为,保险公司不可以有联合妨碍业务员的选择」。
二,还有依第18条的奖惩规定,目前业务员所属公司对业务员的招揽行为订定奖惩办法,主要是由公司订定之后,报由产寿险公会备查。
但这一条内容有清楚载明,奖惩办法的订定或修正程序,保险公司应纳入业务员代表参与表达意见,秉持公正、公开及维护保户权益之方式办理,并于惩处业务员前应给予其陈述意见机会或程序及事后救济的机制。
工会主张这一条,需有业务员代表或工会组织推举代表参与制定奖惩、评议、申诉、申复等办法。
三,还有第19条针对业务员18项行为,可以处罚停止招揽行为或撤销其业务员登录之处分。
工会主张,其中第18项行为所说的「其他违反法令规定或有损保险形象」,关于「有损保险形象」的描述过于抽象,认为应该具体指称限于保险业务员招揽行为的违规事项。
▲左为中华民国保险业务联合总工会理事长严庆龙,左二为立委林岱桦。(图/记者李蕙璇摄)
新增「奖惩委员会」,明定由主管机关代表、全国性业务员工会团体代表、保险业产业公会代表、及其他社会公正人士共十一人组成,因该委员会将审理业务员奖惩规范及具体处分案件,因此,要求业务员工会团体代表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
并针对原本规定业务员只能登录一家保险公司的规定部分,新增若专属业务员与保险公司间「属雇佣关系」,彼此从属性及管理强度较高时,则应专为其所属公司招揽保险。
因此删除原规定中说,业务员「跨险别」登录执行保险业务需经原保险公司同意之限制。跨险别从事保险招揽,须符合各自专业训练规范,自不生侵害保户权益问题。
而且针对各保险公司订定业务员奖惩办法,应有公正组织检讨,是否有违背规则或侵害业务员工作权疑虑,会中也决议要求「业务员奖惩办法应由依本规则设置的奖惩委员会审查」。
对于「有损保险形象」之概念空泛,不宜作为保险公司课以「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止招揽行为或撤销其业务员登录之处分」等重惩之理由。
还有关于19-1条的规定中,扩张业务员所受处分之覆核救济机制,受理机关由原保险公会之申诉委员会改为各方代表组成之奖惩委员会,以求公平。因此删除第三项申诉委员会组织及职掌,由奖惩委员会取代。
以下为工会主张修正的《保险业务员管理规则》的条文内容。
第四章 招揽行为
第十四条业务员经登录后,应专为其所属公司从事保险之招揽。
业务员经所属公司同意,并取得相关资格后,保险业、保险代理人公司之业务员得登录于另一家非经营同类保险业务之保险业或保险代理人公司;保险经纪人公司之业务员得登录为另一家非经营同类保险业务之保险经纪人公司,同时为财产保险及人身保险业务员。
业务员转任他公司时,应依第六条规定重新登录;异动后再任原所属公司之业务员者,亦同。
第五章 奖 惩
第十八条业务员所属公司对业务员之招揽行为应订定奖惩办法,并报各所属商业同业公会备查。
前项奖惩办法之订定或修正程序,所属公司应纳入业务员代表参与表达意见,秉持公正、公开及维护保户权益之方式办理,并于惩处业务员前应给予其陈述意见机会或程序及事后救济之机制。
主管机关或各相关公会对热心公益有具体事迹或就保险市场推展着有贡献之绩优公司或优秀业务员得予以表扬或以其他方式奖励之。
第十九条业务员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有犯罪嫌疑,应依法移送侦办外,其行为时之所属公司并应按其情节轻重,予以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止招揽行为或撤销其业务员登录之处分:
一、就影响要保人或被保险人权益之事项为不实之说明或不为说明。
二、唆使要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人为不告知或不实之告知;或明知要保人或被保险人不告知或为不实之告知而故意隐匿。
三、妨害要保人或被保险人为告知。
四、对要保人或被保险人以错价、放佣或其他不当折减保险费之方法为招揽。
五、对要保人、被保险人或第三人以夸大不实之宣传、广告或其他不当之方法为招揽。
六、未经所属公司同意而招聘人员。
七、代要保人或被保险人签章、或未经其同意或授权填写有关保险契约文件。
八、以威胁、利诱、隐匿、欺骗等不当之方法或不实之说明怂恿要保人终止有效契约而投保新契约致使要保人受损害。
九、未经授权而代收保险费或经授权代收保险费而挪用、侵占所收保险费或代收保险费未依规定交付保险业开发之正式收据。
十、以登录证供他人使用或使用他人登录证。
十一、招揽或推介未经主管机关核准或备查之保险业务或其他金融商品。
十二、为未经主管机关核准经营保险业务之法人或个人招揽保险。
十三、以夸大不实之方式就不同保险契约内容,或与银行存款及其他金融商品作不当之比较。
十六、于参加第五条之资格测验,或参加第十一条之特别测验,发生重大违规、舞弊,经查证属实。
十七、违反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二项、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五条第四项、第五项或第十六条规定。
十八、其他违反法令规定或有损保险形象。
前项业务员行为时之所属公司已解散或注销公司执业证照者,由现行所登录之所属公司予以处分。登录有效期间内受停止招揽行为处分期间累计达二年者,应予撤销其业务员登录处分。
第十九条之一
业务员不服受停止招揽登录、撤销登录处分者,得于受处分之通知到达之日起一个月内,以书面具明理由向原处分公司提出申复,并以一次为限,原处分公司并应于申复书面资料到达一个月内将复查结果以书面通知业务员。
业务员对前项复查结果有异议者,得于收到复查结果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具明理由向各有关公会之申诉委员会申请覆核,并以一次为限。
前项申诉委员会之组织,其成员应包含业务员代表,并由各有关公会订定后报主管机关备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