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国旗升挂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

京政办发〔2024〕21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北京市国旗升挂使用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4年12月28日

(此件公开发布)

北京市国旗升挂使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维护国旗的尊严,规范国旗的制作、销售、升挂、使用、收回等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以下简称《国旗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旗的制作、销售、升挂、使用、收回及其管理活动。

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位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象征和标志。

每个公民和组织,都应当尊重和爱护国旗。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国旗管理有关工作。

市城市管理部门作为市级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国旗的升挂、使用、收回等实施监督管理。

各区人民政府(含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下同)应确定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地区国旗的升挂、使用、收回等实施监督管理。

外事、教育、科技、公安、住房城乡建设、交通、生态环境、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体育、文物、机关事务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本行业本领域国旗的升挂、使用和收回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国旗的制作和销售实施监督管理,对国旗相关产品的质量实施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生产、销售不合格国旗相关产品等行为;会同有关部门对使用国旗及其图案商品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在商标、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或者商业广告中使用国旗及其图案等行为。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结合爱国主义教育和重大节庆活动,组织开展《国旗法》普法宣传活动,通过报纸、广播电视、新媒体等渠道,广泛普及国旗知识,增强公民国家观念,在全社会营造尊重国旗、爱护国旗的良好氛围。

第七条 国旗制作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国旗的通用尺度应为国旗制法说明中所列明的尺度。特殊情况使用其他尺度的国旗,应当按照通用尺度成比例适当放大或者缩小。

第八条 依照《国旗法》规定应当升挂国旗的,应于当日早晨升起,当日傍晚降下。在直立的旗杆上升降国旗,应当徐徐升降。升起时,必须将国旗升至杆顶;降下时,不得使国旗落地。

遇有台风、大风、沙尘暴、中雨及以上雨天、中雪及以上雪天、冰雹等恶劣天气,可以不升挂。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发布气象灾害预警时,可以对是否升挂国旗作出安排。

第九条 升挂国旗时,可以举行升旗仪式。

举行升旗仪式时,应当奏唱国歌。在国旗升起的过程中,在场人员应当面向国旗肃立,行注目礼或者按照规定要求敬礼,不得有损害国旗尊严的行为。

第十条 学校除寒假、暑假和休息日外,应当每日升挂国旗。

有条件的幼儿园参照学校的规定升挂国旗。学校除假期外,每周举行一次升旗仪式。

第十一条 举行重大庆祝、纪念活动,大型文化、体育活动,大型展览会,可以升挂国旗。

第十二条 升挂国旗的单位应当结合实际,将国旗置于显著位置,合理确定旗杆位置、高度,做到与使用目的、周围建筑、周边环境相适应。

两个及以上单位同处一座建筑物或者一个院落内的,可以只升挂一面国旗。列队举持国旗和其他旗帜行进时,国旗应当在其他旗帜之前。国旗与其他旗帜同时升挂时,应当将国旗置于中心、较高或者突出的位置。

第十三条 在外事活动和国际性体育赛事中同时升挂两个以上国家的国旗时,应当按照外交部的规定或者国际惯例升挂。

第十四条 国旗一般横向升挂、使用。因特殊需要以竖挂等方式使用国旗时,应当使用符合规格的国旗,保持旗面舒展、五星处于上方位置,与使用场合、周边环境相协调。

悬挂、插挂、竖挂或者摆放国旗时,国旗不得被其他物品遮挡。旗杆、旗座等不得挪作他用或悬挂、堆放无关物品。

第十五条 国庆节期间以及按照重大活动保障要求插挂国旗的,应当在节日或活动结束后有序撤除。

插挂国旗应当置于建筑物楼顶、建筑物门首或者其他显著位置,旗杆长度、旗面尺度适宜,旗面门幅下沿应明显高于地面。插挂国旗的装置应当完好,同一道路两侧临街单位、商户、居住小区等插挂的国旗应当协调统一,禁止将国旗插挂在不符合安全等规定的设施设备上。

第十六条 需要下半旗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升挂、使用国旗的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国旗的升挂、使用和日常保养维护工作。

第十八条 破损、污损、褪色或者不合规格国旗的收回,按照单位管理与属地管理相结合的原则组织实施。机关、企事业单位由本单位机关党委或工会负责;学校由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其他组织和社区、村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第十九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本级政务服务场所以及具备条件的社区、村服务场所以适当方式常态化开展破损、污损、褪色或者不合规格国旗的收回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本地区升挂、使用国旗的组织和个人将收回的国旗送至规定的场所。

第二十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将收回的国旗移交至所在区城市管理部门。各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于每年年底将收回的国旗送至指定的处置单位。

第二十一条 天安门广场及使用国旗较多的人员密集景区、大型群众性活动场所等,应当在出入口等适当位置设置国旗收回点。大型群众性活动结束后,主办方应当及时收回使用的国旗。

第二十二条 对组织和个人送交的破损、污损、褪色或者不合规格国旗要做到应收尽收、妥善保管、统一处置,不得露天存放,不得再次流入社会。

破损、污损、褪色或者不合规格的国旗收回运输过程中,应当装箱封闭。

第二十三条 集中处置应当注重环保和循环利用,可以根据不同材质采取适当方式,处置过程应当严肃有序。

参与国旗集中处置工作的单位及有关人员不得发布国旗处置的图片、视频等。

第二十四条 倡导公民和组织在适宜的场合场所使用国旗及其图案,表达爱国情感。

使用国旗及其图案应当遵守《国旗法》有关规定,不得用于私人丧事活动等不适宜的情形,不得违反公序良俗。

在网络中使用国旗图案,应当遵守相关网络管理规定,不得损害国旗尊严。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确定的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对国旗升挂、使用、收回等情况进行检查,发现下列情形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一)应当升挂国旗而未升挂;

(二)国旗的升挂位置不当;

(三)不按规定升降国旗、举行升旗仪式;

(四)倒挂、倒插国旗;

(五)悬挂、插挂或者摆放国旗不符合规定;

(六)违反规定使用国旗及其图案;

(七)升挂、使用破损、污损、褪色或者不合规格的国旗;

(八)不按规定收回国旗;

(九)随意丢弃国旗;

(十)其他违反国旗升挂、使用、收回等活动管理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违反本规定的情形,有权直接向升挂、使用国旗的单位或者个人建议纠正,或者向有关部门报告。接到报告后,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依规予以处理,并及时向报告人反馈处理情况。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具体解释工作由市城市管理部门承担。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在重大节日升挂国旗有关事项的通知》(京政办发〔1989〕6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