奔腾思潮》诈防条例 未蒙其利先受其害(李善植)

近年来诈欺犯罪猖獗。(资料照)

近年来诈欺犯罪猖獗,行政院为有效打击诈骗,于今(113)年5月通过打诈专法「诈欺犯罪危害防制条例」(下称诈防条例)草案,嗣经立法院三读及总统公布后,于8月2日正式施行,新法大幅加重高额诈欺及复合式诈欺之刑责,希望以严刑峻罚消弭犯罪诱因,并同时针对侦查及历次审判中均自白犯罪且自动缴交其犯罪所得者,创设减刑之规定,期望达到节省司法资源及将赃款发还被害人之目的。看似立意甚佳的立法,但具体成效究竟如何,兹就个人观察分述如下:

首先,防诈条例第2条规定,防诈条例规范之诈欺犯罪只限于刑法第339条之4之罪、犯第43条或第44条之罪、或于前述有裁判上一罪关系之其他犯罪。由于防诈条例第43条或第44条均以构成刑法第339条之4之罪为前提,也就是防诈条例只规范假冒公务员、3人以上共犯、以传播工具对公众散布、以电脑合成不实影像等诈欺犯行及其衍生之相关犯罪,并不包含其他类型之诈欺犯罪。犯诈条例所增订之加重及减刑规定无法适用于传统诈欺犯罪,甚为可惜。

关于高额诈欺部分,依诈防条例第43条规定,犯刑法第339条之4之罪,诈欺获取之财物或财产上利益达500万元者,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若达1亿元者,处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新法虽将刑法第339条之4之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大幅提高,但在目前法院均认为诈骗不同被害人,是诈骗集团的数行为而会构成数罪的见解下,势必只有单一被害人被骗金额达标才能依新法加重。然而,要单一被害人被骗500万或1亿元以上,实务上并非常见,要适用本条的机会不多。

就复合式诈欺部分,依诈防条例第44条规定,3人以上共犯诈欺罪而有假冒公务员、以传播工具对公众散布、以电脑合成不实影像或境外机房等情形时,依刑法第339条之4规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也就是构成复合式诈欺犯罪时,法定刑由原本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加重为1年6月以上10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然而,依法院判决向来自最低刑度量刑之惯例,最低本刑加重有期徒刑6月是否能收吓阻之效,殊值怀疑。

过去行为人犯诈欺罪,并无相关减刑之规定,本次防诈条例特别纳入被告自白并缴交犯罪所得减刑之规定,依防诈条例第47条前段规定:「犯诈欺犯罪,在侦查及历次审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动缴交其犯罪所得者,减轻其刑」。减刑之诱因看似得以节省司法资源,并让被害人取回遭诈骗的钱财。惟因该条前段所称「如有犯罪所得,自动缴交其犯罪所得者」之文字欠缺周延,造成诸多法院判决认为,只要行为人缴交自己于该案中实际拿到的报酬,而不用缴交被害人被骗之全部金钱,就可依法减刑,甚至在诈欺未遂此种行为人一般不会有犯罪所得的情况下,更有法院判决认为,既然被告没有犯罪所得,只要其侦审自白就可以满足减刑之要件而额外获得减刑之机会。

观诸防诈条例施行后之法院判决见解,迄今几乎没有因高额诈欺或复合式诈欺加重之案例,除前述加重之构成要件严格外,主要原因在于罪刑法定原则下,新增处罚规定不能溯及既往适用。反观新增减刑部分,因刑法本身并无犯加重诈欺自白减刑之规定,各级法院一致认为,行为人只要在审判程序中具备防诈条例规定之减刑要件者,应即适用减刑之规定,导致防诈条例施行前成千上万的加重诈欺案件也有机会减刑。这种未蒙其利,先受其害的打诈立法,大幅增加法院诉讼程序之负担,被害人又未必能因此取回受骗金额,徒使许多诈骗犯嫌无端获得减刑之宽典,打击及遏止诈骗的功效显然不彰,应尽速修法解决才是。(作者为台中市政府法制局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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