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务造假如何判罚?最高法公开定调 涉券商、会计所、评估机构等
21世纪经济报道 记者 崔文静 北京报道财务造假,是上市公司、挂牌公司等各类企业的顽疾,券商投行、会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机构往往有意无意间成为“帮凶”。
随着更多涉事中介机构被送上被告席,一方面,一些市场人士呼吁严惩违法违规行为;另一方面,中介机构连带责任判定也成为部分业内人士的关注重点。“行政处罚与民事赔偿应当分隔开来,中介机构‘生死权’掌握在司法系统手中。”浙江大学法学院教授李有星告诉21世纪经济报道记者。
6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法”)发布的五大财务造假典型案例,即表明司法机关面对财务造假的客观之态——既惩首恶、打帮凶,对违法行为绝不姑息;又坚持“过责相当”原则,根据中介机构过错程度判予不同比例的连带责任。
根据最高法总结,其针对财务造假的案例判罚具备四大特点,除上述“过责相当”原则外还包括:全方位各环节打击财务造假行为,全面落实“零容忍”要求;民事行政刑事手段并重,形成立体追责体系;积极推进企业刑事合规改革,落实“抓前端、治未病”。
在受访人士看来,此番最高法相关表态与案例发布,既体现了从严之态,又彰显了司法的公平公正;涉事主体不局限于上市公司、券商投行、会计所等市场常提的财务造假相关责任方,挂牌公司、普通国有公司、私营企业、资产评估机构等均包括在内,有助于警示更多相关主体谨慎履责,放弃侥幸心理,避免无知踩坑。
“零容忍”打击各类财务造假行为
谈到财务造假,更多涉及上市公司和拟IPO企业。此番最高法公布的典型案例中,挂牌公司、普通国有公司、私营企业等多类主体均有涉及,造假行为涵盖挂牌公司公开转让、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出具虚假审计报告骗取银行贷款等多个场景。
对于证券发行人、主办券商、财务顾问、会计师事务所等众多财务造假主体,人民法院均根据各自过错予以相应刑事与民事打击。
比如,2020年,某市国投公司因子公司的融资问题需由政府征收提供融资担保的某大厦。2020年10月,国投公司工作人员曾某溶(即上述子公司法定代表人)受指示负责涉案大厦的评估事务,曾某溶找到福建某资产评估公司莆田分公司负责人林某钦,林某钦安排评估人员戴某泉进行初评后价格为6000多万元,但曾某溶要求将评估价格调高至8000万元以上。经协商,双方确定评估价格不超过8000万元,该项评估由林某钦所属公司的总公司即福建某资产评估公司承接。
2020年10月28日,福建某资产评估公司参与该项评估竞标并中标。中标后,林某钦将该项评估工作交给同公司被告人林某国,林某国多次按照曾某溶、林某钦的要求,指示戴某泉通过编造数据将评估价格调高。后戴某泉作出了市场价格为7882.1万元的评估报告,由林某国提交福建某资产评估公司审核。福建某资产评估公司经审核后发现评估价格偏高,林某国多次与该公司负责人协调,最终该公司未经数据材料核实、实地勘验等,仍使用2名挂靠评估师资质审核通过并出具了市场价格为7882.1万元的评估报告。
2021年1月12日,某市政府依据上述评估报告对大厦进行征收,征收补偿总价为7825万元。经某市发改委鉴定,上述大厦以2020年10月10日为基准日的市场价格为3840.4155万元。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林某国作为承担资产评估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明知实际勘察评估的价格,仍伙同他人编造数据、参考虚假实例等,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据此,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判处被告人林某国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值得注意的是,上述案件中相关当事人均被认定为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在受访人士看来,与一般的中介机构未勤勉尽责、由于过失成为相关企业财务造假“帮凶”不同,相关评估机构责任人存在主观故意,明知故犯配合企业造假,这也使得其行为更为恶劣、惩处更为严格,在承受罚款的同时被判刑。
“有些违法违规当事人对于罚款不敏感,刑事处罚更能起到以儆效尤之效。对于主观故意的造假行为,刑事处罚警示作用更佳。”受访人士表示。
“过责相当” 合理判定中介机构连带责任
与明知故犯式主观故意配合造假不同,更多情况下,中介机构由于勤勉尽责不到位等原因而无意间成为企业财务造假的“帮凶”。
由于企业财务造假行为被发现之时,其经济赔付能力往往相对有限,新《证券法》规定企业财务造假中介机构可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当企业尤其是上市公司出现财务造假时,为其提供服务的券商投行、会计所等中介机构往往被投资者一并送上法庭。
企业财务造假中,中介机构倘若并非主观故意,其连带赔偿责任比例如何认定?
浙江大学法学院教授李有星建议科学判断中介机构责任,坚持“过责相当”原则,既要公平保护投资者利益,又不能在赔偿力度上过于倾斜,以防给中介机构带去过大负担。
具体来说,对于中介机构故意帮助或包庇上市公司造假的,严惩不贷;对于不具备主观故意性,但存在重大过失的,给予一定比例的连带赔偿责任;对于一般过失的,可以综合具体情况轻罚乃至不予处罚。
李有星同时强调,行政处罚与民事赔偿应当分隔开来,民事诉讼与判决不宜受到行政因素干预。一定程度上,中介机构“生死权”掌握在司法系统手中,司法部门应当在体现公正性的同时,依据券商等中介机构在财务造假中的问题严重程度独立判断。
从此番最高法公布的财务造假案例来看,“过责相当”原则体现得淋漓尽致。
比如,2014年11月28日,昌某股份公司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发布《公开转让说明书》。2014年至2016年,该股份公司虚构放贷业务,将款项转入该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的公司,形成关联方资金占用合计18950万元,其中8750万元到期未被清偿。2015年至2016年,该股份公司未经董事会、股东大会决策审批,为实际控制人佘某、陈某控制的公司对外借款提供担保合计16笔,累计担保金额7730万元。
投资者主张因昌某股份公司信息披露不实导致其交易该公司股票受到损失,券商、会计所在提供证券服务时未履职尽责为由提起诉讼。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给出的判决结果为:昌某股份公司赔偿投资者全部损失,会计所、券商分别在10%和5%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再比如,2014年,中某某股份公司实施重大资产重组,通过非公开发行股份的方式购买深圳市某某投资公司持有的中某某技术公司的100%股权。会计所出具《盈利预测审核报告》,券商出具关于该重大资产重组的《独立财务顾问报告》。
2019年5月,该公司收到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被认定为证券虚假陈述;证监会指出该公司存在的两宗罪:罪状一,项目招投标过程中,公司未实际中标,知悉框架协议难以继续履行,但其未及时重新编制并提供《盈利预测报告》,导致评估结论严重失实,置入资产评估值严重虚增;罪状二,2013年,公司在不符合收入确认条件的情况下按完工百分比法确认“智慧石拐”项目收入,导致其2013年度营业收入虚增5000万元,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存在虚假记载。
投资者李某等起诉,请求判令中某某股份公司、中某某技术公司、招某证券公司、瑞某会计师事务所等连带赔偿其投资差额损失、佣金损失、印花税损失等。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金融法院经审理认为,券商、会计所虽未受行政处罚,但在案涉重大资产重组中,均存在未勤勉尽责的情形,导致资产定价严重虚增,相关信息披露存在虚假记载。综合考量其行为性质、过错程度、与投资者损失之间的原因力等因素,分别确定券商在25%的范围内、会计所在15%的范围内对该公司的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抓前端、治未病” 推进企业刑事合规改革
此外,根据最高法介绍,近年来,人民法院积极探索企业刑事合规机制,主动参与审前检察机关启动的合规整改,充分发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高质量司法建议书,有效释放企业刑事合规改革的治理效能,法治化保障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持续优化营商环境。
比如,2016年5月,胡某帅(另案处理)骗取贷款过程中,委托南阳某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其种植经营、用于抵押贷款的137.02亩苗木进行资产评估。被告人丁某禄作为评估师,未进行调查核实,仅依据委托方提供的数据出具了种植苗木509亩、价值3697.26万元的评估报告。第三方监管公司经现场实际盘算指出评估报告的数据不符合实际后,丁某禄又按照第三方监管公司现场实际盘算的数字,采用减少数量、增加价格的方式,出具了苗木价值3181.86万元的评估报告。2016年5月31日,唐河县某信用社以该评估报告为依据,向胡某帅发放贷款490万元,截至案发仍有本金433万元未收回。经评估,涉案苗木的市场价值为263.45万元。丁某禄经电话到案。南阳某资产评估事务所退缴违法所得1.5万元。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对南阳某资产评估事务所启动合规整改程序,南阳某资产评估事务所完成合规整改任务后,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丁某禄作为承担资产评估职责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丁某禄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所在单位退缴违法所得,丁某禄积极参与所在企业合规整改,完成整改任务,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判处被告人丁某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在该案件中,人民法院发挥司法能动性,探索完善更加灵活的合规整改模式,简化整改程序、降低成本,激发企业合规整改内生动力,督促推进涉案企业合规整改到位。在合规整改基础上,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被告人适用缓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