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依据郑文逸案判决 声请法院解散欣同、新大同

▲大同法务赵安。(图/记者陈心怡摄)

记者陈心怡/台北报导

大同公司今(1)日召开记者会,指出鉴于台北地院上月24日刑事判决,以欣同、新大同公司实质控制人郑文逸炒作大同股票,违反证券交易法第155条,判刑13年半,且判决认定欣同、新大同公司为郑文逸犯罪之交易中枢之一。大同公司依据民法第36条「法人目的或其行为,有违反法律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利害关系人得请求法院宣告解散法人之规定,已向法院递状声请宣告欣同、新大同公司解散。

大同公司法务长赵安提到,根据台北地方法院判决,被告郑文逸系利用其「掌控的个人群组帐户、法人群组帐户(欣同、新大同)、丙垫金主群组帐户,作为交易中枢,而彼此或分别与本案其他群组帐户为连续、大量的相对成交,且利用盘中密接时间内,连续以或等于当时揭示委卖价高价委托买进,或连续以低于或等于委买价之低价委托卖出之方式」炒作大同股票。

赵安表示,被告郑文逸等4人与任国龙于前述犯案期间,利用各自掌控的群组帐,合计买进大同公司股票计1,130,053股,估大同已发行股数仟股之48.29%;卖出708,861仟股估大同己发行股2,340,000仟股之30.29%,其炒股的数量幅度真是空前,对资本市场的秩序是非常严重的挑战

赵安指出,郑文逸以欣同、新大同公司为犯罪交易中枢炒作大同股票,所违犯之证券交易法第155条第1项之罪,与银行法第125条第1项违法吸金之罪法定刑期相同,均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郑文逸经法13年半,远高于当年违法吸金之沈长声判刑7年丁磊淼4年半,足见郑文逸之犯行比当年违法吸金案更严重,本件更散犯罪公司之必要性与急迫性。

对于先前经济部核准欣同、新大同召集临股会处分,赵安表示,经济部脱离公司法173条第四项原意,也违背自己过去多年解释函令,迎合金管会意旨破例特准少数股东,在董事会还在运作情况下,自行召开临股会。法院如此重判罪刑,经济部若维持原处分,无异是在鼓励经济犯罪。

大同公司严正呼吁经济部应撤销原核准欣同、新大同召集临股会之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