给说法/「钓鱼」是国家法律允许的陷害?

警方常以假扮嫖客毒虫等诱捕方式侦查犯罪,俗称为「钓鱼」。但仍需将何种犯罪适用诱捕侦查,并将实务见解尽速立法明文规定。(图/视觉中国CFP)

根据媒体报导,一名警察假扮客人盘查桃园市一家养生馆,录下与小姐之间的对话后,试图当作从事性交易证据

警方常以假扮嫖客、假扮毒虫等诱捕的方式侦查犯罪,俗称为「钓鱼」。有些案件如果依循一般的侦查方式,很难得到犯罪的证据,只能透过「钓鱼」让犯罪者暴露。这样的方式在法律上是怎么解释的呢?

是陷害?还是依法侦办?

《警察职权行使法》第3条第3项明定禁止违法的诱捕侦查。广义而言,「诱捕侦查」,分作提供机会型的诱捕侦查及创造犯意型的诱捕侦查。

提供机会型的诱捕侦查是指,当行为人已经犯罪或者有犯罪的念头,侦查机关得到消息后,为了取得证据,以设计引诱的方式,提供机会使行为人暴露犯罪事证,行为人着手实行犯罪行为时,就可以进行逮捕、侦查,也就是俗称的钓鱼侦查。

当警调机关面对重大危害社会治安,又难以侦查的案件;或者针对特殊而且重大的犯罪(例如贩卖毒品、组织犯罪、贩卖人口、性交易等案件即为典型案例);或者诱捕侦查是最后手段,而且有明确的侦查结果值得期待;或者诱捕侦查的目标具体确定,有充分明显的犯罪嫌疑,即使运用诱捕侦查的手段搜集犯罪证据,如果合乎法律规范的目的,并且不违背行为人的自由意志(即警方没有施用强暴、胁迫之手段),不违反宪法基本权的保障,又不违反比例原则,仍然属于侦查权的正当行使。

但是如果行为人原本没有犯罪的意思,单纯因为侦查机关的设计才萌生犯意,进而着手实行犯罪,并遭到逮捕的情况,就是违法的创造犯意型的诱捕侦查,也就是陷害教唆。这样的手段违反宪法对于基本人权的保障,并且逾越侦查犯罪的必要程度,对于公共利益的维护并没有意义,欠缺正当性

从判决书中可以看出,在这起案件中,法院并未就警察的侦查方式表示意见,可见法院认定本件警察办案方式应属上述合法的钓鱼侦查,所以以此侦查所得的录音等证据并未排除。但最后因为从录音内容中无法断定有提供性交易,所以在罪证不足的情况下判决被告无罪。

警察?教唆犯

诱捕侦查所牵涉的议题,包含程序实体两方面。

在刑事诉讼程序上,对于创造犯意型的违法诱捕侦查,法庭实务上采取「排除有关证据」的法律效果。也就是说,违反法定程序所取得的证据资料,不具有证据能力。相反的,提供机会型的诱捕侦查属于侦查犯罪技巧,以这样的方式搜集的证据资料,原则上有证据能力。

实体上,如果认为属于陷害教唆,实施侦查的警员有构成教唆犯的可能。

诱捕侦查应尽速立法规范

诱捕侦查侵害人民权益甚钜,但某种程度上似乎又是现行不可或缺的侦查方式。如此高争议性的侦查手段,却仅停留在实务见解及学说讨论,现行规范仍稍嫌不足,期待立法者能将何种犯罪可以适用诱捕侦查,并将实务见解尽速立法明文规定。警察行使职权才能有所依循,人民的权益也能实际获得保障!

国家在侦查犯罪的同时,应须遵守法律的规范。代表正义的一方的检警机关,即使面对棘手的案件,也必须坚守底线,用合法的方式将犯罪摊在阳光下。(本文转载自法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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