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社论》政府有偿取得公共服务应兴利去弊
工商社论
立法院日前已进行「促进民间参与公共建设法」(简称「促参法」)之修法程序,其中引进「政府有偿取得公共服务」机制,具有制度创新的意味;主管机关财政部更标榜该机制能使民众、企业、政府「三赢」。由于制度推动会面临许多不确定性,如何在制度设计与执行上,能够「兴其利、去其弊」,更是令人关心。
就立法目的言,政府为了降低财政负担,缩小举债规模,又能为人民提供必要的公共建设及服务,引进英、日等国采行的「民间融资提案」(Private Finance Initiative;PFI)机制,由民间业者投标,自筹资金兴建公共建设,并且提供营运与公共服务;政府依契约保证长期购买服务或租用设备。大致上言,此一机制之引进,期望能够提升公共服务品质与经营绩效,减轻政府财政负担与举债压力,替民间资金寻找具效益的投资出路。
在适用对象方面,于形形色色的公共建设及其服务项目中,一般而言,针对具自偿性高的建设项目,适合以特许权方式(包括BOT等)提供;对于自偿率低的建设及服务项目,修法引进PFI机制,将可增加可供选择的方式与途径。并在促参法第3条所指公共建设之范围中,配合社会变迁及动态需求,合理增列长照服务、社会住宅、数位建设、绿能与资源循环再利用等设施,实有其必要性。
就评估机制言,财政部在修法说帖及第29条修正条文中,强调会审慎评估,必须要符合优先性、迫切性及必要性之要件,且要确认较政府自行兴建、营运更有效益之案件才能适用。关于此点,表面上看起来合理,然而何谓优先性、迫切性及必要性,不应只是空洞的口号;未来主管机关必须要有具体、客观、可操作性的指标与评估项目,足以展现这些特性,好让政府在有偿取得公共服务上,能够「物有所值」(Value for Money;VFM),并在整体经济及社会层面产生净效益。因此,除需在事前落实促参法第6条之1的可行性评估外,当应在相关子法中,增列确保公共利益之具体执行项目与内容,且要有严谨的作业办法、建立监督管控及绩效核对机制。
在强化政府财政支出价值方面,经由PFI机制或方式,引导民间闲置资金投入公共建设,短期当可降低政府财政负担。政府在公共服务营运期间支付购买费用,并应以绩效做为付款依据;相对的,民间机构提供「物有所值」的服务,方能向政府争取好的收费。经由此种政府不必负担营建费,而是支付未来服务费的方式,反而可以增进公共服务享用与世代租税负担对应上的公平性。公共服务费用的长期分摊,也可增进政府财政需求的稳定性与分散性。然而此制对财政上价值的发挥,其前提是民间承办企业能够优质的永续经营。
就引进PFI机制之法条安排言,由于促参法第三章为「融资及租税优惠」,其中在第29条原为对非自偿性部分之补贴(例如补贴贷款利息);第30至35条为中长期资金融通与贷款等,第36至41条为五年免征营所税、研发与人才培育等投资抵减、股东投资抵减、关税减免,以及地价税、房屋税、契税减免等。然若迳行修正第29条,借此引进PFI机制,实与本章各条款之内容并不相容。故而在此建议以专章处理政府有偿取得公共服务之机制;并在促参法第8条中,具体明白增列PFI为民间参与公共建设的方式。
其实,开创PFI制度的英国,已于2019年起,不再办理第二代PFI。该国经过20多年来的实施,似乎认定该制度已经是「弊大于利」:主要因为所标榜的「物有所值」,往往不如人意,引起诸多质疑。特许企业不断要求政府提供更多诱因,相对增加财政负担,所编列的长期预算甚至较传统政府采购为高。而在执行上,政府若不能有效做好管控,将会面临极高的风险。且由于民间资金筹措往往来自借款,一旦面临金融风暴而借不到钱,将会在运作上产生极大困难,进而将烂摊子丢给政府,增加政府的实际或潜藏性债务,制造全体纳税人买单的窘境。况且政治力的介入,往往会扭曲应有决策。凡此种种,「他山之石,可以攻错」,政府在制度设计及执行上,必须妥谋对策、防范未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