观念平台-别滥用闭锁期 剥夺股东表决权

但是在台湾,我们常常可以看见不择手段赶走庙公的戏码上演,例如2012年中石化案,股东会的会场入口处,有大批黑衣人排队,导致后面的股东历经漫长等待,终于进到场内时,董监改选案却已大势底定。又例如2009年金鼎证案,股东会在进行到董监改选案时,硬是不让某派股东投票,一阵混乱下管理层宣布自己人马当选,然后神速结束会议走人。这些伎俩均遭舆论乃至法院痛加挞伐,近年已少被使用。惟晚近另一形式上较为「文明」,实质上一样粗暴的手段却方兴未艾,就是利用股东会闭锁期间规定,剥夺特定股东表决权。

最简单的讲,上市柜公司召开股东会前置作业均极繁复,例如印制手册及寄发通知。为方便公司处理行政事务,法律遂规定开会日前一段时间(称之闭锁期间),股东名簿不再更动。此时,公司行政人员就不用烦恼股东一日数变(上市公司每日股份换手频仍),到底要发给谁开会通知,谁可以在股东会投票,只要针对闭锁期间首日股东名簿所记载的股东即可。

换言之,凡于闭锁期间取得股份者,就该次股东会在公司眼里并非股东。坦白讲,科技日新月异,股东会庶务处理效率大幅提升,台湾这套规定早已不符国际潮流,闭锁期间长达数月,更是使所有权与表决权严重乖离。事实上,在股东会行使表决权者,很多早已在闭锁期间卖掉股份丧失股东身份,祇是在公司闭锁期间首日的股东名簿上有他名字而已。

然而,有权作决定的人不用承担决定后果(因已卖掉股份),正是触发道德风险,决策不当的首因。或者有人怀疑,既然知道闭锁期间购入股份,就无法出席股东会,不要在这段时间买股就好了,这正是台湾剥夺特定股东表决权的巧门,也代表公司治理未上轨道。重点是闭锁期间由谁决定?就是有权召集股东会的人,通常是公司董事会,他就可以透过挪移股东会日期,选择谁能参加股东会。

实际案例是祇要召集权人发现敌对者大量购入公司股份,就会宣布召开股东会,让敌对者先前购买股份的时间落入闭锁期间,从而无从参与股东会。此时股东会就会通过一些敌对者不喜欢的议案,削弱其力量。以最近喧腾一时的文晔经营权争夺为例,大联大宣布公开收购文晔百分之三十之股份,在1月30日收购结束,文晔董事会随即宣布提前在3月27日召开股东常会,闭锁期间即于1月28日开始,让大联大取得之百分之三十股份不能在该次股东常会投票,而该常会重头戏就是通过私募案,借由大量增资发行新股,稀释大联大之持股,连带也稀释了其他股东的权益。

利用闭锁期间剥夺特定股东表决权,绝不衹是经营权争夺战中经常出现的防御措施合法性问题,而是直指公司权力分配,以及公司治理的核心,那就是为什么公司权力可以集中在少数董事之手?答案是因为股东可以透过表决权的行使,对董事形成某种制衡力量。若董事会可以任意阻止与他对立的股东出席股东会,不管是用黑衣人队伍,或规划闭锁期间,都动摇了董事会权力核心的的合法地位。经营权争夺战中,或者可以各出奇谋,特定措施合法性法界已发展出一套检验标准。但,程序正义是不能被妥协的,保障股东能在资讯充足下自由行使表决权,是公司治理的基石,更是股东财产权的核心。

这个原则,甚至已获得大法官解释的确认。例如企业并购法是立法院为「鼓励并购」制定,其中一项争议设计是股东倘反对并购,需放弃表决权才能叫公司用公平价格买回自己股份。因为弃权较反对,并购决议更容易被通过。大法官认为对未赞同合并之股东,提供充分保护才符合宪法要求,主管机关随后研拟修法让不赞同之股东直接反对而毋庸弃权。若立法者不宜命股东如何行使表决权,公司可以透过闭锁期间设计根本剥夺特定股东表决权?接下来的问题是,更动开会日期是否一定违法?不能否认在极端案例中,公司可能有急迫的商业需求,而不是以排除特定股东为目的。

但在台湾已发生的案例中,均无法察觉此种需求。以前述文晔案为例,股东会议案除常会惯有之承认表册案外,即私募及变更章程纳入特别股案,考量该次股东会文晔还要大笔发放现金股利,为何尚有急迫资金需求?财务报表显现文晔尚有充裕举债空间,特别股融资似乎亦无时效性。当务之急是公司法尽快修正,闭锁期间规定能跟上世界潮流,遏止公司此种滥权行为。在修法之前,惟有期待实务界保障股东基本权力,对任意挪移日期,剥夺表决权排除异己的行为,认系违法而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