观念平台-律师界的医疗器材上限争议?
对该初稿持反对意见者认为,司法院将裁定酬金订定上限金额之计算方式不明确,欠缺实证分析;且将酬金订定上限,将过度限制自由市场及律师执业,且将对律师公费产生「无正当性的锚定效应」,部分论者甚至将该草案与健保署之医材上限争议画上等号。对此批评,司法院则再三强调,商业事件审理法采行律师强制代理主义,关于律师酬金既列入诉讼费用一部分命败诉当事人负担,应限制其酬金上限,以避免败诉当事人负担无法预测的对造律师酬金。
笔者认为,从避免诉讼认一造承担不可预测诉讼风险之观点而言,司法院之作法应属有据,此种立法模式并有前例可循,对于律师强制代理案件,例如民事诉讼法第466-3条及「法院选任律师及第三审律师酬金核定支给标准」第4条第1项第1款规定,即将上诉三审事件之律师费用核定数额上限为6万元,甫施行之劳动事件法第40条也有类似规定(当然该上限金额是否妥适尚可讨论)。至于由法院酌定金额是否会造成诉讼关系的偏斜,也就是让法官「高律师一等,决定律师费用」?笔者认为,法官所决定者仅为应纳入诉讼费用的律师酬金,若标准明确化,并无疑义。
然而上限数字一旦提出,就注定一定有不满与质疑,尤其有论者或认为商业案件与一般上诉三审案件或是劳动事件毕竟有所不同,其复杂度、争议性、标的大小均不可等量齐观(笔者并不当然赞同此观点),因此订上限更属不知人间烟火。然而,律师基于与当事人间的信任关系及诸多考量,不可能主动揭露案件收费细节,司法院对此难以查考,自然很难提出一个具体有据的实证依据。笔者认为,与其纠结在上限数额多少这个无解问题,或可考虑将一定金额上限定为「原则」,而容许法官于例外情形下不受该上限拘束,或可取得一平衡点,也缓解律师界所担心之「定锚」作用。而上限金额也可于征询各方意见后,尽量调高,并且可设一调整弹性空间(例如可定期检讨调高一定之百分比)。
而另一个比上限数额更值得讨论的问题,是法官酌定酬金的标准。细观目前初稿所定标准,「案件之繁简」较无争议,「诉讼或程序之结果」则是成败论定分担,也堪称明确,最有疑义之处为「律师执行职务之勤勉程度」,司法院说明为「协力简化争点」、「舍弃不必要之证据调查」、「促进诉讼进行之努力」,笔者认为殊为不妥。原因在于,所谓勤勉与否,非常主观,容易流于恣意,且若律师与程序中本于法律专业坚持主张,而与法官认知相悖,是否会被认定为「未舍弃不必要证据调查」或「未促进诉讼效率」?律师会否因此而揣摩法官上意,而无法充分捍卫当事人权益?此势将形成潜在之利益冲突。
综上,将给付标准上限与医疗器材给付上限相类比,或有所偏,但律师界对此一标准的担忧,值得司法院正视,尤其商业案件往往关乎企业重要经济活动,制度上应该让律师能更有意愿发挥所长,良性竞争,健全市场,方符相关法令之本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