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外总机构直接取得我国来源所得 应由在台分支机构依法纳税
台北国税局说明,依《所得税法》第41条规定,营利事业之总机构在境外,其在我国境内之固定营业场所或营业代理人,应单独设立帐簿,并计算其营利事业所得额申报纳税。国外总机构直接对我国客户在我国境内提供劳务所取得之报酬,核属该国外营利事业之我国来源所得,为明确计算外国总机构在我国境内提供劳务之所得及分支机构在台营业之所得,并避免总分支机构间之成本、费用混淆不清,该外国总机构在我国境内之分支机构应设置帐簿,分别记载总机构、分支机构之收入、成本、费用,计算所得额后,再依《所得税法》第71条规定合并办理结算申报,依规定税率缴纳营利事业所得税。
台北国税局举例,美商A公司未透过在台分支机构,直接与本国甲公司签订契约,2019年度提供甲公司广告劳务服务,获取广告收入新台币5,000万元,惟A公司之在台分公司未依规定单独设立帐簿,分别记载总公司及分公司之收入、成本、费用,且未依规定计算美商A公司该笔所得额合并办理结算申报,经查获,除依法调整补税外,并按规定裁处罚锾。
台北国税局呼吁,如有违反相关规定者,在未经检举、未经税捐稽征机关或财政部指定之调查人员进行调查前,可依《税捐稽征法》第48条之1规定,主动向稽征机关补报及补缴所漏税款,可加息免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