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纳百川》查封滥权 毁人名誉与新闻自律(庄嘉宏)

名导魏德圣因资产遭「鑫鸿国际投资」董事长郭台强声请查封,反控郭台强等人涉嫌诈欺、伪造文书、背信、侵占等罪,台北地检署7日首度以告诉人身分传唤魏德圣出庭。(陈志贤摄)

知名导演魏德圣因遭中影董事长郭台强指控欠4500万,近日资产被法院查封,让先前因疫情因素导致预算大增,而不得不从电影改为动画的「台湾三部曲」,拍摄进度是否再次延宕受阻,令人关注。

事实上,在日常生活中,报章杂志上不乏某商业大亨或影视名人遭爆出财务纠纷,住处或办公处所遭法院查封的新闻,这类新闻往往能够使读者议论纷纷,屡见不鲜。除了前述魏德圣导演之外,近期还有媒体业者《独家报导》董事长张淯遭查封设备、远东航空因积欠租金大楼遭强制执行拆除,张纲维率众丢鸡蛋抗议等新闻,法院执行查封等公权力,谁通知新闻记者到场,记者有没有尽查证之责,有没有滥权伤害人权的疑虑?

「查封」,这个让人不禁与古装剧中「抄家灭族」产生联想的强制执行程序,对普通百姓来说,既陌生又让人心存敬畏;对于「新闻鼻子」向来十分敏锐的媒体记者来说,更是编写社会新闻时大做文章的「好」素材。然而,法院进行查封、拍卖等强制执行程序时,记者们一窝蜂地冲往现场采访、录影甚至转播,现场画面透过镜头放送全国,这个模式对被执行的当事人名誉,以及执行时在现场之人的隐私权等,都具有遭受难以回复伤害的可能,因此有必要审慎加以检视。

新闻强调的阅听大众「知的权利」与被报导人的名誉、商誉或隐私权的保护,这当中的权衡,值得细究。从性质来看,强制执行中的保全执行(假扣押、假处分等),因为是对债务人「将来的履约能力或当前的状态」进行保全,因此这部分强制执行的特性,除具有紧急性之外,更强调「秘密性」。在这类的案例里,强制执行进行的过程中,自然就不宜出现记者前往现场采访。

虽然审判是以「公开审理」为原则,但参与法庭活动的人,例如当事人、证人、关系人或司法人员等,他们的面貌、声纹及情感活动等内容,都涉及到隐私权或人格权等基本权,司法应该加以保障,因此法律规定,在庭之人禁止自行录音录影,同时也要求法院要有录音录影设备、审理时必须全程录影,使法庭活动能被纪录保存下来。进一步则赋予当事人透过阅卷的方式,有机会取得由法院录制的录音录影电子档案。

具体规定在法院组织法第90条:「法庭开庭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予录音。必要时,得予录影(第2项)。在庭之人非经审判长许可,不得自行录音、录影;未经许可录音、录影者,审判长得命其消除该录音、录影内容(第3项)」及第90-1条:「当事人及依法得声请阅览卷宗之人,因主张或维护其法律上利益,得于开庭翌日起至裁判确定后六个月内,缴纳费用声请法院许可交付法庭录音或录影内容。」

并且,对于透过阅卷而持有前述录音录影档案内容的人,法院组织法第90-4条第1项更规定:「持有法庭录音、录影内容之人,就所取得之录音、录影内容,不得散布、公开播送,或为非正当目的之使用」。

也就是说,法庭活动并非新闻媒体擅自以「民众有知的权利」为由,便可加以僭越、侵害那些参与法庭活动之人的基本权的领域。「知的权利」在名誉、商誉或隐私权的保护面前应该退让,既然法律已做出说明,媒体在处理这类新闻时,理应自我节制。

在此可能会产生一个疑问:查封现场,算是法庭活动吗?这个问题须从法院组织法中找答案,在该法的第89条规定:「法庭开庭时,审判长有维持秩序之权」;在第91条中又规定:「有妨害法庭秩序或其他不当行为者,审判长得禁止其进入法庭或命其退出法庭,必要时得命看管至闭庭时(第1项)。前二项之规定,于审判长在法庭外执行职务时准用之(第3项)」,因此,从文义上便可得知,开庭的时候,法官要维持开庭秩序,并且,法官在法庭外执行职务时也有所准用。

因此,查封现场,当然算是法庭活动之一。而在查封时身处现场之人,自然算是参与法庭活动之人,他们的名誉权、商誉权或隐私权等,都需要加以保护。强制执行法第46条更规定:「查封动产,由执行法官命书记官督同执达员为之。于必要时得请有关机关、自治团体、商业团体、工业团体或其他团体,或对于查封物有专门知识经验之人协助」。

也就是说,法律已经很明白的列举执行查封程序时可以在场的人有谁,这其中,并不包含记者或媒体…。更何况,法院在进行查封程序时,往往会通知辖区派出所派遣员警到场协助,配备有秘录器的员警进行全程录音录影,名正言顺,更无须记者代劳。

因此我们常在电视上看到的,记者们一窝蜂地拍摄知名企业或名人遭查封的现场画面,合法性其实大有问题,但似乎不曾受到重视…。进一步的思考为,假设某公司董事长个人的债务纠纷所引起的查封,因媒体抢拍画面或下标题不精准等过失,使该公司莫名其妙受到牵连、商誉受损,似乎并不合理,公司因此蒙尘,对股东们也不公平。

例如前述魏德圣导演名下财产被查封,如果查封的执行地点、标的,包括他放在「果子电影」办公室内的个人财产,对于当前媒体在现场抢拍的风气若不加以制止,对个案内情不甚了解的吃瓜群众(阅听者),必然产生混淆,误认为果子电影也身陷债务风暴当中,对该公司的商誉产生重大损害,其实不难想像。这在关系企业中,影响将更为重大,集团中可能只有某间子公司产生债务纠纷,整个集团却因媒体拍摄之过失而殃及池鱼,造成股价下跌的重大损失,不可不慎。

同样的情况发生在前述张淯、张纲维的案例,也是法院执行查封时,新闻记者违反新闻自律,有损害当事人人权之虞;加上部分媒体喜好透过读者爆料抢得独家,找媒体爆料在台湾渐成风气,将私事公诸于众借此打击对手、恶意爆料抹黑攻击他人的案例时有所闻,有必要加以约束歪风。

这种将媒体公器滥用成进行私权斗争的工具的诽谤行为,在台湾因为法律赋予媒体有秘密特权(可以拒绝提供消息来源的身分给法院),且媒体「理论上」会尽查证义务,因此在司法实务中,恶意爆料者很难受到法律制裁。

在媒体与爆料者沆瀣一气的案例中,媒体接受爆料后到底有没有进行查证,更是只有天晓得。种种原因,也间接打造出握有媒体关系者可以肆无忌惮地进行恶意爆料的天堂。

采访、抢拍及连线报导,与毁人名誉之间,只有一线之隔,在查封的程序中,法官应及时制止媒体拍摄,媒体则应自律、自我节制。

(作者为台湾国际战略学会副研究员)

※以上言论不代表旺中媒体集团立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