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俊英/馆长要求返还震灾捐款 赠与后可要求归还吗?
▲网红馆长在直播时连骂2次「8亿捐款不是这样用!」要求花莲县政府返还其捐款。(图/翻摄自脸书/飙悍)
近日知名网红「馆长」针对花莲县政府可能将社会大众对花莲地震灾户捐款中之部分款项用于补助石材与观光业者,大表不满,并呛「不捐了」,要求花莲县政府返还其捐款。法律上对于这种已经送人的东西,到底还能不能主张返还?毕竟现实生活中,你我也会常常碰到这类情形,小至个人以结婚为前提致赠贵重礼物、下聘金、聘礼等,大至群体对社团、政府机构之赠与,并不罕见。
以民法的规定来看,赠与人欲撤销赠与,常见除了民法第416条的情形外(因与本篇讨论的状况不同,在此略过)外,便是依民法第88条第1项前段之规定:「意思表示之内容有错误,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将其意思表示撤销之。」依前例解释即为:赠与人若早知受赠人根本不想结婚,当初便不会添购并赠与不动产作为新房,故赠与人因为错误的认知导致有错误的赠与意思,可按民法第88条第1项规定撤销。这种法律上支持撤销赠与意思表示的明文规定,也就是法院开庭时,常询问原告的「请求权基础在哪里?」原告有请求权基础后,法院才有办法听取双方当事人进一步的攻击防御。
请求权基础有了之后,接着便是原告、被告在法官的诉讼指挥之下,各自针对案件提出攻击及防御。以主张赠与意思表示错误而欲撤销的原告角度来看:
民法第90条明定:「前二条之撤销权,自意思表示后,经过一年而消灭。」。须注意,「一年期间」的起算点是以赠与意思表示时起算,并非以赠与人发现自己赠与错误时起算。一旦期间经过,权利即告消灭,再无其他可以中断或延长期间的事由。
二、赠与人必须证明赠与的意思表示出于错误
赠与者的意思表示到底有没有错误,属于原告应证明的事项,诸如提出受赠人的募款文宣广告,包括募款目的、动用对象,或者提出赠与人在赠与时谈及自己的赠与动机,例如曾对外表示,「房子买了以后,结婚就有自己的地方住」等等的证据。应特别注意,原告提出的各项证据,证明力或高或低,不一而足,总之,证据提出越多越有利。
三、应返还的赠与物范围
按民法第419条第2项规定:「赠与撤销后,赠与人得依关于不当得利之规定,请求返还赠与物。」同法第182条:「不当得利之受领人,不知无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负返还或偿还价额之责任。受领人于受领时,知无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后知之者,应将受领时所得之利益,或知无法律上之原因时所现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并偿还;如有损害,并应赔偿。」
不当得利应如何计算?条文用字简明易瞭,但实际适用时,却会面临赠与物的赠与价值随市价变动而涨跌,或赠与物是否产生孳息等等因素导致计算的结果不同。简而言之,对于不知自己无受赠资格或受赠原因之人,只须返还剩余的受赠物,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或消灭部分,则不负返还责任。例如将受赠物50万元用以投资,于赠与人请求返还时,因投资亏损,只剩40万元,则受赠人只须就剩余的40万元返还。至于对于知悉自己并无受赠资格、受赠原因者,则应以知悉当下的受赠物价值来计算返还,纵使日后该受赠物不存在或贬值,亦不影响原来的价值计算,并应加计利息返还。
透过上述简单的说明,受赠人不宜再有「送我的就是我的,我要怎么用是我的自由」的挥霍想法。须知赠与人依据民法规定,保有意思表示错误之赠与撤销权。受赠人实在应依赠与人之赠与意思好好地、妥善地使用受赠物,才不会辜负赠与人的好意。
●何俊英,台湾司法人权进步协会理事长,前法务部检察司副司长。以上言论不代表本公司立场。88论坛欢迎多元的声音与观点,来稿请寄:editor88@ettoday.ne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