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官说法》艺人吴亚馨私接工作遭告 为何免赔800万?
新闻:艺人吴亚馨遭前经纪人周彦彤认定私接通告,提告求偿违约金800万元,2017年10月,台北地方法院判决吴亚馨胜诉,免赔800万元,可上诉。
演艺经纪契约中「竞业禁止」可说是一项金箍咒,在这项金箍咒之下,艺人在经纪契约存续期间,就不得私自接演任何演艺活动,即使有业主开出颇高的待遇,也只能望尘莫及、失之交臂。另外如艺人遇有被经纪公司冷冻的状况,艺人的经济状况又刚好不佳的情形,即会影响艺人的生存权、工作权,而有雪上加霜之感。
竞业禁止条款有可能是以「在契约存续期间内,非经OO经纪公司(即甲方)之书面同意,OO艺人(即乙方)不得自行从事演艺活动或成立契约,亦不得自行或由第三人代理与其他经纪公司或任何第三人就其演艺活动成立任何形式之契约书或为任何承诺」这样的方式呈现(如台湾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200号民事判决中所述)。
因此在这种约定方式下,必须注意,如果艺人在经纪契约快期满前,就擅自与厂商或业者签订演出契约或代言契约,但双方约定在原经纪契约期满后才演出,因为上述竞业禁止的条款有包含「成立契约」这样的禁止行为,如此一来艺人仍可能有违反上述竞业禁止条款的问题,此须格外注意,切莫误以为只要演出是在原经纪契约期满后,就不会有违约的问题。
再者,更特别的是,有些经纪契约的竞业禁止约定,不仅约定在经纪契约存续期间有效力,于经纪契约期满后也有效力,例如约定「于契约有效期间或契约期间届满或契约终止之翌日起2年内,非经甲方(指经纪公司)书面同意,乙方(指艺人)不得主持或参与电视购物节目相同或类似性质之节目或广告演出,由乙方自营或协助该节目或广告者,亦同」(见台湾高等法院96年度劳上字第79号民事判决所述),像这种条款对于艺人的工作权及生存权影响更巨。
毕竟1至2年的演艺环境可能已物换星移、人事已非。因此在签订演艺经纪契约时,如果看到竞业禁止条款中有延长期间的约定,艺人朋友如有谈判磋商的空间,不妨建议经纪公司删除竞业禁止条款中关于期满效力延续的契约文字,或是请求增加弥补措施或金额的约定,以保障竞业禁止期间的收入经济来源。
在竞业禁止的条款中,遇有涉讼时,往往是由经纪公司为原告,而对艺人提告,原告于诉讼中主张因为被告有违反竞业禁止条款,并因此对被告主张惩罚性违约金或一般违约金损害赔偿。
而被告方面(指艺人)往往会主张经纪契约早已解除或终止,至于解除、终止的原因不外乎因经纪公司未善尽照顾责任、未积极帮艺人媒介寻找演出工作,另一方面被告并会在诉讼中主张竞业禁止条款有民法第247条之1第2、4款显失公平及违反宪法第15条生存权、工作权保障之情形而无效。
不过,此项主张要成立颇有难度,特别是最高法院也曾认为「宪法第十五条固规定:人民之生存权、工作权及财产权应予保障。但人民之工作权并非绝对之权利,此观宪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自明。
演艺人员之经纪人鉴于艺人须长期培训及投资,因而于演艺人员经纪契约约定演艺人员在一定期间内不得从事与其经纪范围相冲突之表演活动之限制,倘未逾越合理之范围,既出于契约当事人之同意,自与宪法保障人民工作权之精神不相违背,亦难谓违反其他强制规定,且与公共秩序无关,自非无效。」(见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3号判决),而认定竞业禁止条款并没有违反宪法第15条生存权、工作权保障的问题。
所以,整个诉讼的主轴往往会落在究竟演艺经纪契约是否已解除或终止这个问题上。因此,建议在签约时一定要慎重思考,才会有彩色的艺界人生喔。(台湾司法人权进步协会关心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