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技.人文聯合講座/推動財團法人參與社會創新
日前在研讨会上,与一位长期投入社会公益与慈善运动的基金会执行长探讨如何提升基金会的社会影响力。我们谈到是否能效仿英美著名基金会,透过投资社会企业或设立公司型的社会创新组织,利用商业模式解决社会与环境问题。然而,由于其基金会属于财团法人性质,法律限制使此构想难以实现。
近年来美国许多非营利慈善基金会积极投入影响力投资,并大力投资社会企业与社会创新组织,成为支持社会创新的重要力量。例如,麦克阿瑟基金会、洛克菲勒基金会与欧米迪亚联盟联合成立的「催化资本联盟」(Catalytic Capital Consortium),透过「混合金融」(blended finance)模式,在短短三年内成功吸引超过两百家投资公司共同投入廿多亿美元,支持超过一百家致力于实现永续发展目标(SDGs)的社会创新事业。
美国之所以能推动基金会参与社会创新,与其法律和政策的灵活性密不可分。美国的基金会法律框架主要分为非营利公司(Nonprofit Corporation)和公益信托(Charitable Trust),并以联邦税法(IRC)为核心规范。根据IRC第四九四三条,基金会可合法持有公司股份,但比例受限:对第三方掌控的公司,基金会可持有至多卅五%的投票权股份;若为与捐赠者或管理层相关企业,总投票权持股比例不得超过廿%;非投票权股份则不受限制。此外,其鼓励基金会投资与其公益目的相符合的「与计划相关的投资」Program-Related Investments(PRIs)的社会创新事业或社会投资,特别对于使命驱动的股权投资上并不会受到限制。
所谓PRIs是指基金会为了支持符合其使命的慈善活动而进行的投资,同时可兼顾一定的财务回报。与传统的赠款不同,PRIs可以采用多种融资形式,包括贷款、股权投资或贷款担保,只要该投资的主要目的是推动基金会的慈善目标,而非获取收益。美国法律兼顾了避免公益基金会沦为控股工具以及借由合法投资获利支持存续和扩大对社会创新的投资。
相比之下,我国现行《财团法人法》对财团法人持有公司股权设有严格限制,单一公司持股比例不得超过五%,且所有股权投资的总比例亦不得超过五%。此双重限制虽保障了财团法人的资金安全与避免其沦为控股工具,但在全球社会创新事业快速发展的今天,已成为支持相关事业的重要障碍。
建议政府可参考美国经验,修订《财团法人法》以放宽财团法人投资社会创新事业的限制,特别是针对与使命驱动相关的股权投资,取消单一公司投资上限,并对整体资产配置的相关限制进行调整,允许基金会集中资金支持特定创新事业。这不仅能为社会创新事业提供稳定资金来源,也可让财团法人成为我国推动永续发展与绿色转型的重要催化资本力量,全面提升社会影响力。(作者为中国文化大学永续创新学院院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