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调查权宪法争议的盲点

(图/本报系资料照)

为了处理「国会改革」的宪法争议,宪法法庭火速并例外地作成暂时处分,暂停执行《立法院职权行使法》与《刑法》的新修条文,接着在8月6日即将举行实体议题的言词辩论。然而,吾人详观各界评论、声请书内容以及暂时处分裁定所述,就发现有几个严重的盲点,恐怕要在言词辩论前先提醒。

最根本的是许多评论者连条文都没看清楚。《立法院职权行使法》的修正规定中,「质询」、「调查权」、「听证」其实是3个不同的板块。虽然学理上,三者均为立法院为行使职权而搜集资讯的「广义调查权」,但在法条上却是分别处理,各有其要件与强制执行手段,不可混淆。例如:

第一,「质询」是在《立法院职权行使法》的第三章,强制备询的对象仅限政府人员,所以并无「民间人士反质询而被罚」的问题,更无因虚伪陈述而遭处藐视国会刑责之可能。

第二,调查权虽可命相关人员出席为证言,但法律规定了许多例外,同时社会人士若拒不出席,法律并无罚则。

第三,《立法院职权行使法》第九章之一的「听证会」得强制要求非政府官员的社会人士出席作证,但并无「反质询」的罚则(虽然作证答询者不得反问,乃当然之理),且法律中规定了诸多得拒绝证言的事由,更无虚伪陈述的藐视国会刑责。

可知,许多硬把反质询、藐视国会、调查、听证等等程序混在一起,吓唬老百姓的说法,其实都是过虑的。除了没看清楚法律之外,更严重的问题是对立法院调查权的误解。暂时处分裁定似隐含着「立法院调查权之强制应有宪法明文规定」的概念,从而对于宪法并未明文规定的各种调查权,均持保留态度。但这种观点,严重贬抑压缩了立法院该有的权能,并不符合宪法的结构与释宪先例。

要知道,「立法权」的内容本无须宪法明文列举。因为立法权本来就是国家重大政策决定权,是国民主权的体现。因此,立法院如同其他国家的「国会」,本就是国家最高、最重要决策机关,其立法范围是概括而广泛的。要批评法律违宪,是质疑者该举出宪法哪一条禁止系争立法,而不是反过来要立法院找出宪法明文授权依据。

这也是世界各国国会都有「调查权」,但鲜少国家以宪法明文规定的原因。调查权本来就是宪法机关行使职权时,必要的固有权、工具权。试问,检察官或行政法院的调查权规定在宪法哪一条?通传会(NCC)的调查权,又有哪一条宪法明文规范?如果行政、司法机关的调查权无待宪法明定,那为什么国家最高立法机关为了行使职权而需要进行调查,却要斤斤计较「宪法明文规定」?

最后是中央政府体制与国会调查权的关系。我国不是典型的内阁制或总统制国家,但从比较法来看,二者均可完美地涵纳国会强制调查权。内阁制本来就是国会优位,行政的组织与权限本身就是立法建构的,国会调查权自然无可质疑;总统制讲究权力分立制衡,国会更必须具备强而有力的调查权,才能有效监督与独立决策。

我国的立法院权力范围,就算不大于内阁制国会,也不可能小于总统制。看看最近美国众议院监督委员会,如何在听证中,传唤并炮轰「护川不力」的特勤局局长,再比较一下美国国会调查权配套的传票、宣誓、伪证、藐视国会等权限,就知道立法院最近通过的立法真的是很温和客气的了。(作者为国立政治大学法律学系副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