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复甸/变更起诉法条 射箭画靶
中央研究院前院长翁启惠3月23日为浩鼎案出庭,法院为厘清翁启惠法定职务,讯问10分钟之后,检方突然当庭表示变更起诉法条,以违反中研院内部的利益回避规定,从原本起诉的「不违背」职务收贿,改以「违背」职务收贿罪论罪,引起社会轩然大波。其实,法院实务上,变更法条并非稀罕事,只是被告没翁院长有名,没引起社会注目。
《刑事诉讼法》第300条规定,「法院得就起诉之犯罪事实,作成判决时得变更检察官所引应适用之法条。」所谓变更起诉法条,系指在不扩张或减缩单一法益及同一被害客体之原则下,法院得就有罪判决,于不妨害基本事实之范围内,得依自由认定之事实变更检察官所引应适用之法条而言。《刑事诉讼法》第300条没有规定检察官可以变更起诉法条。
如此规定的理由简单。我们若要评断射箭是否射中靶心,必先把靶固定。不可能在箭射出之后,再去移动靶心。所以,理论上不允许检察官起诉法条在诉讼中任加变更。这在诉讼理论上称为「诉因主义」,是保护被告权益重要的原则。《刑事诉讼法》第300条的规定像是箭射在10分与5分的分界线上,允许法官认定是10分或是5分,那是箭与靶都没有动过的。
为了明确审判的范围,《刑事诉讼法》还是有一个宽松的作法,未必合理,但在273条,法院得于第一次审判期日前,传唤被告或其代理人,并通知检察官、辩护人、辅佐人到庭,行准备程序处理起诉效力所及之范围与有无应变更检察官所引应适用法条之情形。273条争执甚多,但依我看是在射箭之前双方对靶的位置允许调整。确定后,便不可再移动了。
浩鼎案变更起诉法条,若在准备程序检察官陈述起诉要旨之后,便不相宜。将起诉的「不违背」职务收贿,当庭改为「违背」职务收贿,依我看那个靶是位移了。
《刑事诉讼法》第95条规定,讯问被告应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经告知后,认为应变更者,应再告知。告知所犯所有罪名的目的就在合理保障被告权益。若在被告做了陈诉或是完成了答辩的准备,检察官突然改变了所引应适用法条,显然对被告是不利的。
民国89年,社会瞩目的八里污水厂案,被告依《贪污治罪条例》第6条第1项4款,以对于主管事务直接图利罪起诉,在第一审审理过程中,经过准备程序后,无数次调查证据庭。证据调查发现被告没有直接图利的任何证据。却在最终言词辩论时,由审判长问检察官:「那你觉得要变更法条吗?」检察官当然顺势将起诉法条改为《贪污治罪条例》第4条第1项第3款之经办公用工程浮报价额舞弊罪。
最后终以变更后的「舞弊」判决有罪,案经三审,17年的缠讼,被告还是被定谳入监服刑。箭射出后挪移靶位,再认定中靶,这样的司法怎让被告服气?若这种司法习气不改,又如何能采陪审?
秦孝公年间,商鞅开始变法的第一件事,就是「徙木立信」。我们将司法改革叫得震天价响,却允许法官与检察官联手霸凌被告,这样能赢得人民对司法的信赖吗?对司法没有信赖,司法改革会有效果吗?(本文转载自《中国时报》)
●作者李复甸,中华民国仲裁协会理事长、中国文化大学法律研究所教授、执业律师。以上言论不代表本报立场。88论坛欢迎多元的声音与观点,来稿请寄:editor88@ettoday.ne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