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永然/从陈情、申诉及起诉谈《羁押法》修正

▲基于无罪推定原则,在押被告也应享有《宪法》第16条有关人民诉讼权利及诉讼防御权。(图/视觉中国CFP)

我国于民国108年12月10日立法院三读通过《羁押法》的修正,将条文增加至117条条文,可谓是对羁押之刑事被告人权保障的一大进步。

此次修正增订第11章「陈情、申诉及起诉」(自第82条〜第105条)。基于无罪推定原则,受羁押被告在《宪法》上的权利与保障,与一般人民所能享有者应该没有不同;因而《宪法》第16条有关人民诉讼的权利及诉讼防御权,在押被告也应享有(注1)。大法官会议释字第653号解释,对于旧《羁押法》第6条及同法施行细则第14条第1项规定,不许受羁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救济的部分,与《宪法》第16条保障人民「诉讼权」的意旨有违(注2)。

笔者对于陈情、申诉及起诉,谨分述如下:

1.陈情:在押被告可以用「言词」或「书面」向看守所、视察小组(注3)或其他视察人员提出陈情;看守所对于前述陈情,也应为适当的处理(《羁押法》第84条)。

2.提起申诉:被告因羁押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以用「书面」或「言词」向看守所提起申诉:不服看守所所为影响其个人权益处分或管理措施;因看守所对被告依《羁押法》请求的事件,拒绝被告的请求或于二个月内不依被告的请求作为「决定」,被告认为权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损害;因羁押的公法上原因发生的「财产给付争议」(《羁押法》第85条)。

羁押中被告运用申诉应注意以下:可以委任律师」为代理人;可以经看守所或法院的许可,偕同「辅佐人」到场;看守所为处理申诉事件,设有「申诉审讯小组」,该小组进行审议时,依法须通知申诉人,委任代理人及辅佐人列席陈述意见;申诉人于申诉程序中,可以申请「申诉审议小组」调查事实证据;审议小组应分别决定「不受理」、「申诉无理由」或「申诉有理由」的情形,作成「决定书」;该决定书内还应附记「如依羁押法规定得向法院起诉者,其救济方法、期间及其受理机关」(《羁押法》第86条、第87条、第94条、第97条、第101条)。

3.提起诉讼:被告提起前述申诉,对于看守所申诉审议小组做成的决定不服时,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起诉时应注意以下:应向看守所所在地的「地方法院行政诉讼处」提起;应于申诉决定书送达后「三十日」的不变期间内为之;应以书状,即提出「行政诉讼起诉状」;被告不能自作起诉状者,看守所人员应为之代作;此一诉讼属于简易诉讼程序事件,除《羁押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规定外,适用《行政诉讼法》简易诉讼程序的规定,裁判费用减缴二分之一(《羁押法》第102条〜第105条)。

由上述说明,民国108年12月间《羁押法》立法院三读通过修正案,增订第11章是我国对羁押中刑事被告之人权保障的一大进步,盼其规定未来能落实,这样才能符合联合国公民政治权利公约》的精神,且实现我国之人权立国理念

注1、参见赖拥连撰:「我国监所人犯权利演进的检视与前瞻乙文。注2、该号解释于民国97年12月26日作成,还要求于本号解释公布之日起「二年」内,检讨修正《羁押法》及相关法规,就受羁押被告及时有效救济的诉讼制度,订定适当的规范。注3、《羁押法》第5条规定:为落实「透明化原则」,保障被告权益,看守所应设独立的「外部视察小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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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永然,永然联合法律事务所长、永然两岸法律事务中心创办人中华人权协会名誉理事长。以上言论不代表本公司立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