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岸协议处理及监督条例 25条全文
▲行政院发言人孙立群3日召开行政院会后记者会。(图/记者赖于榛摄)
政治中心/台北报导
行政院院会3日通过「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订定协议处理及监督条例」草案,院版正式出炉,共25条,全文如下。
第一条 为规范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以下简称两岸)订定协议之处理及监督程序,提升两岸协商之公开透明及公众参与,强化国家安全评估及落实立法院监督,特制定本条例。本条例未规定者,适用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及相关法规之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用词,定义如下:
一、协议:指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四条之二第三项所称之协议。
二、协商议题形成阶段:指经两岸商议确认成为协商议题,至开始进行业务沟通安排前之阶段。
三、协商议题业务沟通阶段:指两岸就协商议题及内容进行业务沟通之阶段。
四、协议签署前阶段:指协商议题业务沟通完成,至协议正式签署前之阶段。
五、协议签署后阶段:指协议签署后,至协议生效之阶段。
第四条 两岸协议之协商应恪遵对等、尊严、互惠及确保国家安全之原则,以保障人民福祉及权益,维护两岸永续和平。
第五条 行政院大陆委员会统筹办理两岸订定协议事项;协议内容具有专门性、技术性,以各该主管机关订定为宜者,得经行政院同意,由其会同行政院大陆委员会办理。
行政院大陆委员会或前项经行政院同意之各该主管机关,得委托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四条所定机构或民间团体,以受托人自己之名义,与大陆地区相关机关或经其授权之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协商签署协议。
第六条 协议权责主管机关应会同行政院大陆委员会及议题相关机关,依下列各阶段,向立法院院长、副院长、朝野党团、相关委员会、召集委员或委员等,进行沟通及咨询:
一、协商议题形成阶段:说明两岸已商议纳入业务沟通之议题、目标、协商规划期程、范畴及初步协商规划。
二、协商议题业务沟通阶段:业务沟通有重大进展或阶段性成果时,应说明其进展或成果,及协商议题之重点、因应方向及效益;业务沟通大致完成,并经两岸协议国家安全审查机制审查无危害国家安全之虞后,应说明影响评估及因应方案。
三、协议签署前阶段:说明协议重要内容、预期效益及推动规划,并配合立法院相关委员会要求进行专案报告。
四、协议签署后阶段:说明协议文本内容、预期效益、配套措施及执行方案等,并向立法院相关委员会进行专案报告。前项沟通、咨询,如涉及机密事项,应以不公开或秘密会议方式进行;未涉及机密而事涉敏感不适合公开者,必要时得以秘密方式进行。
第七条 协议权责主管机关应会同行政院大陆委员会及议题相关机关,依下列各阶段,以出席或办理各项说明会、座谈会、协调会或公听会等方式,与社会大众进行沟通及咨询:
一、协商议题形成阶段:广泛搜集舆情反映,适时说明协商议题、目标、协商规划期程、范畴及初步协商规划。
二、协商议题业务沟通阶段:听取各界意见,并适时说明两岸沟通之阶段性成果、协商议题之重点、因应方向及效益;业务沟通大致完成,经两岸协议国家安全审查机制审查无危害国家安全之虞后,并应举办公听会。
三、协议签署前阶段:说明协议重要内容、预期效益、影响及后续推动规划。
四、协议签署后阶段:公布协议文本,说明协议文本内容、预期效益、配套措施及执行方案等。
第八条 协议权责主管机关会同行政院大陆委员会及议题相关机关依前二条规定所获得之意见及资讯,应作为协议协商、签署及执行之参考。
第九条 协议权责主管机关于协商议题之业务沟通有相当进展时,应将协商议题提报国家安全审查机制,依下列规定进行审查:
一、初审:由行政院指派政务委员,视协商议题,邀集国家安全局、国防部、行政院大陆委员会、中央相关机关及学者专家,召开会议审查。
二、复审:由国家安全会议召开会议审查。
第十条 两岸协议之国家安全审查,视协商议题内容,包括下列事项:
一、国防军事。
二、科技安全。
三、两岸关系。
四、外交及国际关系。
五、其他涉及经济安全、就业安全、社会安全、资讯安全等经认为有必要进行评估之事项。
第十一条 协商议题及内容经依第九条所定程序审查后,其处理方式如下:
一、经初审或复审认该协商议题或内容有危害国家安全之虞者,协议权责主管机关应即停止协商,并研商后续处理程序。
二、经初审或复审认该协商议题或内容有调整必要者,协议权责主管机关应依两岸制度化协商程序再进行业务沟通,并提报国家安全审查。
三、经初审及复审认该协商议题及内容无危害国家安全之虞者,协议权责主管机关得进行后续协商及签署程序。
第十二条 协议签署前,协议统筹办理机关应报经行政院同意,始得签署。
第十三条 参与或办理两岸协议草拟、协商或签署之人员,应遵守国家机密保护法、公务员服务法及公职人员利益冲突回避法等相关规定。
依第五条第二项受委托之机构或民间团体,其代表人及处理受托事务之人员,负有与公务员相同之保密义务及利益冲突回避义务。
第十四条 协议之内容涉及法律之修正或应以法律定之者,协议统筹办理机关应于协议签署后三十日内报请行政院核转立法院审议;其内容未涉及法律之修正或无须另以法律定之者,协议统筹办理机关应于协议签署后三十日内报请行政院核定,并送立法院备查,其程序,必要时以机密方式处理。
第十五条 协议之内容涉及法律之修正或应以法律定之者,行政院核转立法院审议时,应一并提出须配合修正或制定之法律案。
前项协议,经立法院二读会议决之。立法院审议时,应一并审议须配合修正或制定之法律案,法律案应经立法院三读会议决之。
第十六条 协议之内容未涉及法律之修正或无须另以法律定之者,于送达立法院后,应提报立法院会议。
出席立法委员对于前项协议之内容,认为有违反、变更或抵触法律者,或应以法律定之者,准用立法院职权行使法第六十条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协议经立法院审议未通过或审查未予备查者,协议统筹办理机关应即通知协议对方,视需要与对方重启协商。重启协商后之协议,仍应依本条例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协议于立法院完成有关程序后,应经协议双方交换文件,始生效力。
第十九条 协议生效后,应以适当方法周知,并刊登政府公报。
第二十条 经立法院审议通过之协议,与法律有同一效力;其他协议,不得与法律抵触。
第二十一条 协议之文本,应同时以双方通用之文字作成,各文本中对应表述之不同用语同等作准。专门性及技术性之协议内容,得约定使用特定国际通用文字。
第二十二条 致送对方之协议签署正本,应于签署生效后制作影本并注明本件与签署正本无异,连同对方致送我方之协议签署正本,于三十日内送协议统筹办理机关保存。
第二十三条 协议生效后,协议权责主管机关应会同行政院大陆委员会及议题相关机关,定期检讨协议执行情形,并向立法院说明协议执行成效。
为增进各界了解协议执行情形,协议权责主管机关及行政院大陆委员会应将协议执行成效公开于网站。
第二十四条 协议之修正、变更或终止,准用本条例有关订定程序之规定。但其修正或变更系依协议规定检讨者,得视需要准用其程序之一部或全部。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