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姿妙9718字喊冤内容曝!控14处笔录不实 起诉书21项错误

▲宜兰县长林姿妙现身法院,到庭听判。(图/记者陈以升摄)

记者游芳男、黄资真/宜兰报导

宜兰县长林姿妙爆发贪污案,缠讼至今将近3年,案经检方侦结起诉15人,林姿妙遭求刑22年6月,今(31日)下午宜兰地院一审宣判,法官判林姿妙12年6月褫夺公权6年、3250万没收。对此,林姿妙再控笔录14处记载不实,且起诉书有多达21项错误。

壹、本件不正讯(询)问及笔录记载不实的情形:

廉检用恫吓、利诱、挑拨语,让证人知道想平安离开地检署的唯一道路就是配合、妥协虚构事实与诬指林姿妙,伪造译文及教科书级的不正讯问,简直是教科书等级。

一、询问吴朝琴:

(一)廉政官询问吴朝琴时称:「你如果这样玩文字游戏的话,这句话会让你死」、「你不要跟我玩文字游戏,你如果这样子我根本不想问你,我随便记一记我就丢到候讯室去等你了」、 「你不要把我当白痴」、「你把我当白痴是不是」、「你如果这样玩文字游戏的话,这句话会让 你死!」、「你不要跟我灰」、「你不讲实话,我就丢你到候询室」、「我不理你了!你进去(指入监所)过年啦」、「你就是一定要争取缓刑,因为缓刑,我们就不用进监狱了」、「你不自白,我告诉你,像大概这种程度,被判个6年、8年都有可能」等语,以胁迫方式为不正讯问。

(二)廉政官问吴朝琴:林姿妙指示你协助让陈正勋…认的,我刚有问你嘛,林姿妙是知道法律规定要缴土地增值税嘛,那她还这样子指示你协助陈正勋免缴土增税齁)吴朝琴答:调查官我知道你的意思啦,就照你的意思写啦!」、「(廉问:林姿妙对于你利用不法行为协助护航,是否认识?)吴朝琴答:是否认识是?(廉问:就是说叫你做这件事情,有没有了解啦?我们法律上的…)吴朝琴答:我知道、我知道你的方向,你要写我有了解我接受啊,但是调查官你要说我是自白喔,犯后良好,不然我如果这样,你如果都说我是,那个叫甚么,避重就轻 还是什么的,那就是不符合…」、「(廉政官问:你如果避重就轻的时候我就会站起来了啦,呵呵呵 (笑))吴朝琴答:因为我知道你要我的方向是怎么样,所以我说我要配合啊。」,最后吴朝琴于审视笔录时自言自语称:「因为廉政署他,我是被疲劳轰炸,加起来二、三十个小时,他要的就是这些啦!不然他不可能让我们…」。

(三)检察官以供出上游,告知可再减刑一次、保住退休金,并且不正诱导。例如:检察官:「有人来拜托的、现在在外面,有人指示你做的,现在在外面,你不觉得就是这样吗?」、「对啊!因为…的人没事在那边,就让他们交保出去,啊你勒!他们实话去讲一讲,然后勒?」。吴朝琴:「啊所以我…」。检察官:「对不对,啊他指示你的,…所以我说都你做的,都你…,真的这样吗?所以我才说你是要为自己,而不是为别人。」吴朝琴:「啊不然就是…」检察官:「现在就是说你自己只是一颗棋子,还是你是主使者?是这样的意思。」吴朝琴:「我是一颗棋子啦!」检察官:「哈哈哈!我们也希望说你说是棋子啊!」

二、廉政官询问康立和:廉政官在询问吴朝琴到底有没有在会议中讲说这是县长交办的?康立和回答第一次:「我记忆真的没有,我记忆真的没有」,连续讲两次;第二次回答:「真的我没有听到他这样子讲」;第三次是沉默而没有回答。然而,廉询笔录却完全未记载, 显然廉政官对于不符合预期的回答,根本不予记载,笔录有记载不实情形。

三、廉政官询问陈正勋:

(一)陈正勋廉询笔录虽记载「我去找吴东原讨论不实土方去向证明书」云云,然而,法院勘验结果,在询问及回答的过程中并没有提到「讨论不实土方去向证明」,因此,陈正勋在制作完笔录,检视笔录的时候说「这个不是不实啊」,亦即笔录记载与询答的内容不符。

(二)廉询笔录记载:「廉政官问:『林姿妙请你们声请展延东荣二段九十八地号临时建物,是为了给吕国华及韩国瑜竞选使用?』,陈正勋回答『是』; 但是法院勘验的结果,实际上陈正勋回答「我怎么知道」,笔录记载与实际回答非但不符,甚至完全相反。

(三)廉询笔录记载:「廉政官问:林姿妙为什么要替吕国华、韩国瑜二人这么做?陈正勋的回答记载为:「因为林姿妙是国民党在地方上的大老」;然而,经法院勘验的结果,实际上陈正勋并没有这样回答。

(四)廉询笔录记载:「林姿妙要利用同一临时建物,作为吕国华的竞选总部,所以刘石纯转达说可能还会借用,所以才配合林姿妙那边,由陈月女提出数次的展延拆除的申请」云云;然而,勘验结果这段结果是廉政官自己记载,陈正勋并没有这样回答。

(五)陈正勋整个回答过程中,都没有提到林姿妙三个字,陈正勋是回答竞选总部的人要借用,但是廉政官的记录就直接把竞选总部写成是林姿妙要借用,笔录记载不实。

(六)廉询笔录记载陈正勋回答「由林姿妙指示吴朝琴等人研议解套方法」云云, 但法院勘验结果,陈正勋是回答:那个不是、 我不知道被列管、县长不了解、县长也不知道为什么要缴税、请我去找吴朝琴,又说国税局都有去查现场有恢复农作等语。但廉询笔录对陈正勋的解释全没记载,笔录直接记载「对」,违背陈正勋的意思。

(七)111年4月25日询问至下午 4 时 26 分后,廉政官竟称:「…我觉得我们谈一谈」,之后假律见之名将陈正勋带离侦查庭。之后陈正勋与廉政官再回到侦查庭开始讯问时,陈正勋竟突然表示要自白。经陈正勋在法院作证时表示:廉政官把我带离侦查庭后,告诉我其他的人都怎么说,我怕别人都没有事,而只有我有事,所以就照廉政官的说法讲。四、询问刘石纯:检察官讯问时,刘石纯对约 20 次回答:「老人痴呆症、可怜我,忘记了也没办法,忘记又乱讲不是更惨」,即遭检察官反复以减刑、羞辱、恫吓的方式待之如「反正让你陪县长进去关…」、「真正痴呆的人,不知道自己痴呆啦!我们常常在问,我们痴呆的人来也这样, 真正老人痴呆的人没有这么痴呆啦!」、「你就陪她(林姿妙)一起进去,对不对?这个年纪,反正她也 70,你也 70 几了,你觉得要一起进去, 我们也随便你,到你们能够进去,恐怕也 80 了」、

五、询问证人陈怡华:检察官要求证人说是何人指示延长使 用:「如果妳今天不讲出来,就是妳一个人担下来!」、「妳忘了就没有人可以救妳,能救妳的就 只有妳自己。妳如果都要跟他们一样,都说忘了,罪就是妳扛!能救妳的,只有妳自己,如果妳要救别人的话,妳就准备牺牲妳自己!」。

六、询问林志扬:整个询问过程检察官以:「是你不认识字,还是我不认识字啊!」、「你当到科长应该不会不识字吧!」、「大家都不识字?」、「一个处一个人不识字,变整个处都不识字,也不懂! 我很少看到一整个处都不识字」、「一整个处都不识字就发文出去了」、「文盲」、「你看得懂文字吗?」、「你让我觉得宜兰县政府真的好悲哀欸!我没有见过这样的公务人员」、「我办公务人员至少 10 几年了,其他我觉得很扯,也没你这么扯」、「还是到申请人死亡之后,你也核吗? 」、「难道都没有一个可遵循的吗?...你是怎样?有写的话任何人都不用考公务员,都可以当啊!」、「你到底是文盲还是我文盲啊!」等语,反复对被告林志扬做羞辱式的讯问,整个讯问的过程,被告林志扬根本都没有回答问题的机会,属于不正讯问。 此次侦讯笔录仅有 6 页,但整个讯问过程长达两个小时,但讯问过程中检察官完全没有要让林志扬解释,是以训斥的方式质问被告。且在询问的过程中还有表示说:「我们已经问 12 小时了,你还要再加 3 个小时吗?」,显然以疲劳讯问的方式使林志扬无法为自由的陈述。

贰、起诉书的错误:

一、 本件依起诉书所载就交付不正利益者、收受不正利益者,先后矛盾、:

(一)起诉书先认定系同案被告黄志良、林志扬共同图利被告林姿妙、杨吉雄,「使在98地号土地上实际搭建临时性建筑物使用者之被告林姿妙、杨吉雄2人,因而获有免拆除及免重新搭建以供109年总统立委选举作为竞选总部使用费用约240万元之不法利益」;指同案被告黄志良、林志扬共同图利被告林姿妙、杨吉雄。

(二)起诉却又指称「陈正勋、刘石纯共同基于违背职务之行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联络」;意即指交付不正利益之人为被告陈正勋、刘石纯。

(三)又指称「林姿妙、林羿伶2人以前述…之违背职务行为,收受续行免费用借用98地号土地且其上临时性建筑物免拆除及免重新搭建之不正利益约240万元」;意即指收受不正利益者为被告林姿妙、林羿伶2人。所以,依起诉书之记载,先称获得不正利益者为被告林姿妙、杨吉雄2人;最后又指称收受不正利益者为被告林姿妙、林羿伶2人,前后显有矛盾。又起诉书先指称被告林姿妙、杨吉雄2人所获取之不正利益,系同案被告黄志良、林志扬图利之结果;却后指称被告林姿妙所获取之不正利益系陈正勋、刘石纯所共同交付之不正利益,前后亦有矛盾。

二、依宜兰县建筑管理自治条例之规定,就98地号土地之临时性建筑物,应负拆除义务者为起造人陈月女,起诉书认被告林姿妙受有「免拆除及免重新搭建之不正利益」亦属错误:

(一)起诉书称:「使实际搭建上揭临时性建筑物使用者林姿妙、杨吉雄2人因而获有免拆除及免重新搭建以供109年总统立委选举作为竞选总部使用费用约240万元之不法利益」等语。然而,临时性建筑物,无论如何延长使用或拆除期限,最终必须拆除,何来起诉书所称「免拆除」之不法利益? 又所谓「免重新搭建」不知意何所指?又起诉书认定被告林姿妙在拆除该临时性建筑物后,一定会再重新搭盖之依据何在? 假设该临时性建筑物拆除后,难道林姿妙非得在原处重新搭盖不可? 起诉书以未必存在之假设情况,做为认定同案被告黄志良、林志扬图利被告林姿妙之依据,实属无据。

(二)按「临时性建筑物使用期满由起造人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者,强制拆除之,所需拆除费用由起造人负担」,宜兰县建筑管理自治条例第39条第5项定有明文。系争98地号土地上临时性建筑物之起造人为陈月女,依前揭宜兰县建筑管理自治条例第39条第5项之规定,负有拆除义务者为起造人陈月女,如强制拆除,而所需拆除费用亦是由起造人陈月女负担,起诉书指称被告林姿妙受有「免拆除及免重新搭建之不正利益」,实不知依据为何?又「假设」系争临时性建筑物必须拆除,又如何认为被告林姿妙必须要重新搭建? 实不知被告林姿妙重新搭建之义务及必然性何在?

三、起诉书指林姿妙于108年8月19日上午10时51分许,知悉林羿伶已指示吴朝琴尽速处理上揭1558地号土地维持免征土地增值税,以及宜兰县临时性建筑物管理办法修法等事宜,在陈正勋(商业会理事长)前往县长室请求被告林姿妙协助免征土地征值税乙事时,林姿妙持秘书陈志信之行动电话,于电话中林姿妙对吴朝琴说:「现在理事长来我们这边,他拜托的事,你看怎么样,如果没有困难就让它过去,如果有困难就赶快来跟我说」,指示吴朝琴协助办理。但事实及证据却与起诉书所载完全不符:

(一)林姿妙于108年8月19日上午10时51分,透过秘书陈志信之行动电话与吴朝琴联系之内容,于侦查中经当场播放监听录音档,林姿妙于对话中讲的是:「听洲理事长」,林姿妙所提到的「听洲理事长」是壮围乡农会理事长,并非同案被告陈正勋理事长(商业会)。然而,起诉书却昧于事实,仍指称当天在县长办公室之理事长,为同案被告陈正勋。

(二)林姿妙在111年1月13日廉政官询问时,就表示她电话中所讲的是「林听洲理事长」,不是「陈正勋理事长」,但一直到法院审理时,在112年9月1日,检察官才出具补充理由书表示:「林姿妙于民国108年8月19日当天持秘书陈志信之手机与被告吴朝琴之对话内容,因承办机关廉政署语音收讯问题,故未听出『听洲』2字」。令人匪夷所思的是林姿妙早在111年1月13日廉政官询问时就听得出来她在电话中讲的是「听洲理事长」,法院审理时勘验监听录音档也听得出来林姿妙讲的是「听洲理事长」,为何检察官跟廉政官听不出来? 而且所谓「廉政署语音收讯问题」到底是什么意思? 监听录音档怎么会有所谓的「语音收讯问题」?

四、林姿妙对于同案被告吴朝琴、卢天龙、龙非池、康立和、吴东原等人研议土地增值税之过程并不知情,依卷内资料所示,起诉书所载:「经吴朝琴、卢天龙、康立和、吴东原、龙非池5人商议后,合意:①由吴朝琴请地主提供不实土方流向证明,②再由康立和、吴东原虚伪认定已回复农用,③再由吴朝琴、龙非池虚伪认定解除列管,④最后由税务局维持免征土地增值税」。使陈正勋得以维持免课征土地增值税112万6,803元之不法利益等情,显系吴朝琴在遭受不正询问后,配合廉政官所杜撰之情节:

(一)同案被告卢天龙供述:「县长林姿妙本人、县长的女儿确定都没有因为这件事情找过我」、「(问:吴朝琴说该会议是县长交代的,你是否知情?有无向县长确认?)我没有印象吴朝琴有这样告知我这件事是县长交代的。我没有听过这件事件,自然不会向县长林姿妙确认」(111年2月22日廉政署询问笔录);「这个案件没有比吴朝琴更大的官来干预我的决定」、「我从头到尾都没有跟县长接触」;另同案被告康立和、吴东原、龙非池等人,亦未曾证述被告林姿妙曾因1558地号土地增值税一事,而对其等有所指示。

(二)本件根本无起诉书所载之5人(或7人)跨局处会议:

1、依同案被告龙非池之供述称:「我只有向吴朝琴报告过一次,就是上述有刘石纯一起讨论的那次」、「(问:承上,吴东原有没有参加上述你、吴朝琴与刘石纯的讨论?)没有,只有我去参加报告」、「(吴朝琴除了该次刘石纯在场讨论外,还有另外找你、陈丽真、吴东原等人讨论如何回答1558地号相关陈情案吗?何时、何处?)没有,只有那一次」「我要强调一下,我不知道贵署所示的对话,我确实只有参加那次吴朝琴办公室内的说明,说明完列管状况与解列条件,我就离开了」、「我的意思是根本没有吴朝琴所说的跨局处会议」、「我没有印象有这个会议」。「因为这个会议我没印象,我没有参加这个会议,我只有印象108年间我曾经去报告过1558地号裁罚原因及解列条件。我报告的时候当场有土地所有权人,我记得是刘石纯、还有处长吴朝琴跟我,在处长办公室,报告时间大约5至10分钟,我报告完就出来了」亦即同案被告龙非池,于侦查中多次供、证述,并无起诉书所称之5人(或7人)跨局处会议。

2、同案被告卢天龙亦供、证称:「时间点应该在罗东镇公所回函(108年8月7日)后,建设处签文108年9月19日之前,即108年8月底9月初。在吴朝琴处长办公室讨论。现场只有我、王慧玉、吴朝琴及吴朝琴的1位女性秘书」、「(问:你在前述于吴朝琴办公室讨论时,农业处处长康立和、农务科长吴东原、建设处科长龙非池、承办人陈丽真,是否在场?)没有,我当时是提早到,我跟吴朝琴讨论约15-20分钟就离开,印象中只有王慧玉跟吴朝琴的1位女性秘书」;「吴朝琴在108年8月12日下午有约我在108年8月13日10点在建设处处长办公室开会,我有联系王慧玉主任、吴幸玲股长及洪芃芮承办人在建设处处长办公室外面等我…我到达建设处长办公室的时间大概11点,…」、「当天会议没有结论」、「我的回答就是,只有这次会议」、「我再次强调,没有第二次会议」、「我再次强调,我去建设处长办公室只有一次,我没有参加108年9月3日前的会议,我不认错」 。由同案被告卢天龙于侦查中之多次供、证述,均坚指并无起诉书所称之跨局处会议,且其于108年8月13日在建设处长办公室时,并无会议结论,更无起诉书所载5人之跨局处会议中达成「合意」以非法方法解除列管之情节。

3、证人陈丽真证称:「(问:承上,108年9月9日或更早之前,有无针对1558地号土地列管案在建设处长室参与开会研商的人员,请详述当时与会人员有谁?讨论内容?有无做成结论?)如我前述,除了我、科长龙非池、代理处长吴朝琴及申请人或代理人,我仅记得该民众头发白白的,至于农业处科长吴东原有没有在场讨论我不是很确定,因为我并没有全程参与讨论,我也没有印象有看到农业处处长康立和及税务局局长卢天龙;那一天讨论的结论就如我前述,就由建设处办理1558地号申请案,我那时候只知道是申请解除1558地号列管,但不确定是用什么方式解除列管,不过需要会办农业处、法制科以及需要签到一层」、「我没有印象我有在 9月9日前参加过1558地号的讨论,详细情况还是要问我的科长,如果我有参与的话,应该是针对1558地号目前办理进度及相关法规进行说明,因为我的科长对于1558地号的相关状况不太了解,必须由我说明,而且资料也都是由我保管,我没有交给我的科长」、「我依然没有什么印象,且处长办公室应该无法同时容纳这么多人,另有关吴朝琴表示大家都知1558地号不可以解除列管这件事,我不认为他可以代表大家,我可以确定相关公文一定是我调阅整理后提供给科长龙非池或送至讨论现场,但于处长室开会的印象仅有如我前述所说,只有陈正勋在场的那次」;「(问:在108年8月间你调完卷后,你们处长吴朝琴有无找科长龙非池、你、农业处科长吴东原、处长康立和、财政局局长卢天龙及他的承办人员一起到处长室讨论这件事情?)我都没有印象」、「相关资料是我整理的没错,但我没印象我有跟他们讨论,我想不起来」、「我有拿给科长跟科长报告。我有印象的是我跟科长去处长办公室那次」,证人陈丽真亦证述,并无所谓5人跨局处会议,达成「合意」以非法方法解除列管之情事。

4、同案被告吴朝琴于111年3月3日检察官侦讯时证称:「(问:当天开会现场的每个人,都知道这个土石流向证明书,需要经过伪造才能做吗?)没有,那时候我还没有打给陈正勋」,可以证明在同案被告吴朝琴教导陈正勋如何制作土石流向证明书之前,被告吴朝琴固曾可能与相关公务员在不同时间、场合讨论,但当时讨论之内容仅止于解除列管之行政程序而已,而被告吴朝琴在了解解除列管之行政程序后,独自教导陈正勋如何制作、提出土石流向证明书,故被告吴朝琴所「自行指导」陈正勋提出土石流向证明书一事,而与其他共同被告无关,同案被告吴朝琴供述有所谓召集局处之会议,并于会中达成「合意」以非法方式,解除列管云云,显系吴朝琴于遭羁押后,为求得免刑或轻刑,配合检、廉所杜撰之情节。

五、教导陈正勋制作不实土石流向证明书者,为同案被告吴朝琴个人之行为,林姿妙并不知情,亦无共同基于行使公务员登载不实公文书及行使业务登载不实文书之犯意联络:

(一)同案被告吴朝琴于111年3月3日检察官侦讯时证称:「(问:当天开会现场的每个人,都知道这个土石流向证明书,需要经过伪造才能做吗?)没有,那时候我还没有打给陈正勋」,可以证明在同案被告吴朝琴教导陈正勋如何制作土石流向证明书之前,并无所谓跨局处会议达成「合意」以非法方法解除列管,而系吴朝琴之个人行为。

(二)同案被告吴朝琴供称:「公文没有到县长那里,因为我们基层处理陈情案件都会说是县长那边核可的,让大家认为是县长的德政,实际上公文没有到县长那边,只有到秘书长」;

(三)吴朝琴又供述:「(问:县长林姿妙有无指示要用上开方式去解决陈正勋的1558号土地陈情案?)真的没有,这是我自己太过热心才会叫陈正勋这样做,县长林姿妙不知道我这样说」、「(问:林姿妙或林羿伶就上开陈正勋陈情的事情,有无指示你用非法的方式协助?)林姿妙没有这样指示我」、「(有无任何人指示你或与你合意去教陈正勋为不实的土方运出证明?)没有」、「(问:你有无将上开陈正勋陈情1558号土地案之处理方式及过程,随时告知林姿妙或林羿伶,让他们掌握进度?)没有」;

(四) 由以上吴朝琴之供述,可知林姿妙未曾指示吴朝琴以非法之方式,让系争1558地号土地之地主得以免课征土地增值税。而教导陈正勋制作不实土石流向证明书者,为同案被告吴朝琴个人之行为,林姿妙并不知情。六、公正段1558地号土地增值税与东荣二段98地号临时建筑物之修法并无关联性:

(一)同案被告陈正勋供述:「(是否为林姿妙及林羿伶指示做不实余土流向证明?)没有」;「(就98地号土地继续给县长年底使用,这部分与你免征土增税之间有何关连?)没有关连,因为98地号土地是共有,与土增税无关」 等语;

(二)同案被告杨吉雄供述:「…拆除是我派我自己工人去拆除,工人是张正义、邱长钦,要借给吕国华、韩国瑜竞选总部是我同意的,得到林束梅同意出借后,我也有告知林羿伶要借给吕国华、韩国瑜作竞选总部使用,至于刘石纯及林姿妙谈论竞选总部的内容,我不清楚」、「(问:谁决定…延后拆除?)3次都是我决定,3次都是我用电话跟林荣发说要申请竞选总部的期限展延…」、「选举完之后由我请工人拆除,拆除费用都是我自己支付的」、「(如你前述,拆除竞选总部所花费金额多少?)这都不用钱,因为是我本身工人去拆除,这部分我没有特别计算拆除费用」。「我曾经有告诉林羿伶,我是说我担任吕国华竞选总部的主任委员,我想要使用这间作为竞选总部」、「我只是告知林羿伶,不是征询她的同意」、「(是何人提议要将上揭临时性建筑物作为立委及总统选举竞选总部使用?)吕国华拜托我的,吕国华看临时性建筑物看起来好好,我说好,我来帮忙乔」、「(你难道不知道该次修法是林羿伶要吴朝琴针对本件提出修法?)我不知道」,可证公正段1558地号土地增值税与东荣二段98地号临时建筑物之修法并无关联性。

(三)同案被告刘石纯供称:「因为我跟林束梅都是国民党党部的中常委,所以党部有向我跟林束梅要借用,所以我跟林束梅又把上开土地借给韩国瑜当竞选总部」、「(林姿妙或林羿伶有无向你或陈正勋表示过,上开东荣二段 98地号土地做竞选总部要继续延长使用,请你们申请延期?)没有,林姿妙没有向我样表示过,陈正勋也没有跟我讲过这样的事」、「没有,林姿妙没有跟我们讲过这件事,是国民党县党部跟我们提的」、「当时书记长有说上开临时建物能不能留给韩国瑜当竞选总部使用」、「(林羿伶有无来请你或陈正勋去申请上开临时建物展延?)没有,这与林羿伶无关」;「(问:林姿妙或林羿伶有无向你或陈正勋表示过,上开东荣二段98地号土地做竞选总部要继续延长使用,请你们申请延期?)没有,他们用过当竞选总部就不管」、「林姿妙他使用完就没权利」等语,同可证公正段1558地号土地增值税与东荣二段98地号临时建筑物之修法并无关联性。

七、起诉书称:「吴朝琴则告知林羿伶98地号土地上之临时性建筑物延长使用期限仅至108年11月23日,依照宜兰县临时性建筑物管理办法第8条规定,展延使用期限仅得以一次,无法展延至109年2月,除非以修法解决…」云云,完全背离事实:

(一)宜兰县临时性建筑物管理办法第8条第1项于修正前固规定「延长使用期限以一年以限」,然而并未规定申请延长使用之次数;而依廉政署于111年2月22日询问证人陈怡华,证人陈怡华证称:「(问:108年10月31日这次修法的背景考量为何?)那时候吴朝琴有提起临时性建筑物没有订定使用期限的问题,就怕可以无限期展延下去,所以才办理修正」等语:又依廉政署同日询问证人陈怡华时所检附之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工信公司)、福清营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福清营造),就该二公司所兴建临时建筑申请延长使用期限之资料以观,其中工信公司之临时建筑物取得使用许可为102年,最后延长使用许可至109年;另福清营造之临时性建筑物取得使用许可为102年,最后延长至109年。

(二)依证人陈怡华之前揭证述情节,于修法前,吴朝琴已告知陈怡华因为临时性建筑物没有订定使用期限的问题,怕可以无限期展延下去,所以才办理修正,并无所起诉书所指吴朝琴告知林羿伶展延使用期限仅得一次之限制;且事实上廉政署询问证人陈怡华所出具工信公司、福清营造申请延长使用之案例,申请临时性建筑物自取得使用许可至延长使用后,前后使用期间达7年之久,益可证起诉书所称:「吴朝琴则告知林羿伶98地号土地上之临时性建筑物延长使用期限仅至108年11月23日,依照宜兰县临时性建筑物管理办法第8条规定,展延使用期限仅得以一次,无法展延至109年2月,除非以修法解决…」等语,完全背离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