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昌坪/窃录偷拍可以当证据吗?告得成第三者吗?
▲自行录音、录影等取证行为,若不涉及违法,如其内容具备任意性,原则上即无证据排除法则之适用,可作为证据。(图/资料照)
近年来由于影音设备普及化,再加上拍摄技术的巧妙有时根本令人无法察觉,所以出现越来越多的私人自行搜证情形。举例而言,实务上出现许多配偶因为怀疑另一方外遇,因此在对方可能出入的场所,架设针孔摄影机等器材偷拍,搜证地点包括工作场所、住宅、车上或旅馆等等,最后再以此等证据向法院请求损害赔偿或离婚,甚至对于小三或小王提出通奸罪告诉。
在上开情形下,未获他方同意之录音及录影究竟有无证据能力,遂成为案件审理时之关键所在。就此而言,学者指出法律上创设证据排除法则之目的,最主要的理由是为了抑制警方的违法取证行为,但如果是属于私人间的搜证,纵使构成不法,私人亦可透过民事求偿或刑事追诉方式以达到吓阻效果,因此证据排除法则应仅适用国家违法取证之情形;至于私人不法取得之证据,原则上无须排除。但亦有学者认为应进一步区分不同的情况,例如私人如果是以强暴、胁迫等非和平方式取得相关陈述纪录,极有可能因此产生虚伪陈述,此时即应排除其证据能力。
实务上,如系属于刑事案件,法院曾多次明确指出,公权力违法取证与私人违法取证,两者之本质不同。简单的说,侦查机关「违法」搜证,之所以应适用「证据排除法则」,是为了有效遏止违法侦查,亦即在诉讼程序上透过证据的排除,使人民免于遭受国家机关违法侦查之侵害,并防止政府滥权,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权,因此具有宪法上之意义。但是,私人不法取证则系由私人发动,并非由公权力为之,而私人非法取证之动机,或是来自对「国家发动侦查权之不可期待」,或是因「犯罪行为本质上具有隐密性、不公开性」,因此有搜证上之困难,且对方私人亦得请求民事损害赔偿或诉诸刑事追诉等机制,无须借助证据排除法则即能达到吓阻私人不法行为之效果,如将私人不法取得之证据一律排除,不仅将使被告逍遥法外,且私人尚需面临民、刑事诉讼之讼累,结果反而失衡,且私人自行从事类似任意侦查之录音、录影等取证行为,既不涉及国家是否违法问题,则所取得之证物,如其内容具备任意性,原则上即无证据排除法则之适用,自可作为证据。
但是,如果私人是故意使用「暴力、刑求」等方式,而取得被告之自白或证人之证述,因其违背任意性,且有虚伪不实的高度可能性,且基于避免间接鼓励私人以暴力方式取证,此时应例外排除该证据之证据能力(参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34号、103年度台上字第419号刑事判决)。
实务见解并进一步阐明,对于私人录音、录影行为所取得的证据,当然应遵守刑法与《通讯保障及监察法》之规范,违反相关规定取得之证据,应予以排除。然而,刑法第315之1条第1款、第2款系分别规定,「『无故』利用工具或设备窥视、窃听『他人』非公开之活动、言论、谈话或身体隐私部位者」、「『无故』以录音、照相、录影或电磁纪录窃录『他人』非公开之活动、言论、谈话或身体隐私部位者」,而《通讯保障及监察法》第29条第3款则规定,「监察者为通讯之一方或已得通讯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于不法目的者,不罚」。因此,倘若对话之一方是为了保护自身权益,及搜集对话他方犯罪之证据,并非出于不法之目的而无故录音,且因所窃录者系对话之一方,对于他方而言,其秘密通讯自由并未受侵害,所取得之证据即无「证据排除法则」之适用。
此外,我国包括《通讯保障及监察法》中关于取证程序或其他有关刑事侦查之法定程序,均系以国家机关在进行犯罪侦查为拘束对象,对于私人自行取证之法定程序并无明文。因此,被告于与窃录者对话中,如果曾经自白犯罪,而其自白于录音当时并非出于强暴、胁迫、利诱等不正方法,且与事实相符者,基于证据保全之必要性及手段方法之社会相当性考量,仍应承认其具有证据能力(参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40号、103年度台上字第419号刑事判决)。
至于在民事诉讼实务上,法院曾经指出,谈话录音内容如果非属于隐私性对话,亦无刻意降低音量或采取其他方式以避人听闻之情形,且他方之陈述亦是出于自由意思,并无受到不当诱导或有截取片段之情事,倘对话内容又涉及当事人之权利甚钜,如果没有录音存证,将来即有不能举证之虞,则可认为录音是出于防卫权利而未逾社会相当性之手段,所纪录之内容即有证据能力,应可凭信(参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58号民事裁定、94年度台上字第2001号民事判决)。
值得特别注意的是,曾有法院援引宪法上的「比例原则」作为判断标准并进一步指出,在民事诉讼程序,两造立于公平地位,于法院前为权利之主张与防御,就证据取得与提出并无不对等之情事,因此证据能力之审查密度,应采取较宽松的态度,非有重大不法情事,否则不应任意以欠缺证据能力为由,援用证据排除法则。
以通奸案件为例,隐私权及诉讼权均为宪法所保障之基本权,两者发生冲突时,应以宪法之比例原则为审查标准。亦即法院认为,妨害他人婚姻权益之不法行为,常以隐密方式为之,并因隐私权受保护之故,被害人举证极度不易。在此前提下,当不法行为人之隐私权与被害人之诉讼权发生冲突时,即应视证据之取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则而定。
▲通奸罪应否除罪化,多年来虽有广泛讨论,但在通奸罪尚未修正或废止前,当事人仍会面临不知道所取得之证据能否使用之窘境。(图/翻摄pakutaso)
实务上曾经发生过一件真实案件,当事人主张为证据方法的录影光碟,是自屋外经由开启中的窗户,透过远距离镜头拍摄录影而来,法院认为其方式并非直接将摄影机器置入,或以身体侵入方式,对具有高度隐私之居住场所,如卧室、浴室、以窗帘覆盖之房间为之,是其侵害手段系选择最少侵害方法为之,而符合必要性原则。再者,不法行为人之行为,如得由屋外任由他人透过开启中窗户予以观察得知,自不能禁止被害人依自然观察方式,透过机器摄影以保存有利的证据,换言之,权衡其手段目的,并未过度造成隐私权之损害。因此,当事人以录影光碟内容为证据方法,符合比例原则,法院不能以证据能力欠缺而排除此等证据(参照台湾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243号民事判决)。
但是,同样是援引比例原则,却有实务见解认为,隐私权应优先于婚姻关系受保障,理由在于婚姻关系主要目的之一,在于夫妻各自得借由此关系之存在,寻求人性尊严、人格发展之更进一步圆满状态。换言之,人性尊严与人格发展之独立存在,实系维系婚姻关系之主要基石。于婚姻关系成立后,虽由法律之规定或夫妻之约定,双方均受到部分拘束(如不得违反忠贞义务等),但隐私之维持既属于维系人性尊严、人格发展所不可或缺,亦为维持婚姻关系之必要条件,从而应具有较维持婚姻关系圆满,有更基本的重要性。是以,企图以侵害配偶隐私权的方式来维护婚姻关系圆满之权利,手段已与目的相违背,而违反比例原则。
我国目前仍设有通奸罪,甚至在《刑事诉讼法》中明定,对配偶撤告者,其效力不及于「相奸人」。学界对于通奸罪应否除罪化,多年来虽有广泛讨论,但在通奸罪尚未修正或废止前,当事人仍会面临不知道所取得之证据究竟能否使用之窘境。但是,应否适用证据排除法则乃是属于法律层次,夫妻间信任基础之破裂,以及在情感上所承受之痛苦,在绝大多数案件中均非法律所能弥补。虽然,「举证责任之所在即为败诉之所在」,但即使未经同意取得之证据可在诉讼上使用,最终亦因此获得胜诉判决,但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恐怕早已伤痕累累,而不若一般案件胜诉时,内心所赢得之真正喜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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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昌坪,理律法律事务所合伙律师,律师研习所讲师,台湾行政法学会副秘书长、台北市政府国赔委员、诉愿委员、新北市政府法规委员。以上言论不代表本公司立场。88论坛欢迎多元的声音与观点,来稿请寄:editor88@ettoday.ne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