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维刚/长荣女大生被性侵杀害 性侵犯强制治疗刻不容缓
● 潘维刚/现代妇女基金会董事长、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起草、提案人
性侵害犯该不该强制治疗?这一法律议题最近因为台南长荣女外籍生被性侵杀害,又浮上枱面。这项争论已经十几年,不能再拖下去了!
司法院宪法法庭于日前举行言词辩论,讨论《刑法》第91条之1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之1强制治疗保安处分规定的合宪性。
有论者认为依上述规定,性犯罪者服刑完毕后纵然未再犯,只要经过鉴定、评估认为再犯预防仍无成效,即有可能被命接受强制治疗处分,因而主张有不定期保安处分的疑虑,亦有违反不溯及既往原则、无犯罪却有保安处分等问题,甚至向大法官声请释宪。
笔者认为这恐是本末倒置,呼吁不宜因噎废食。
▲ 台南长荣女外籍生被性侵杀害,使舆论认为性侵犯需要强制治疗。(图/记者林悦翻摄)
首先,性侵害加害人强制治疗处分的议题,应从当初立法脉络,以及妇女权利保障等面向作全面性的理解。
性侵害犯罪防治的法律规范是在1990年代发生多起性犯罪事件之后才开始被关注。1991年,现代妇女基金会起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经过多年努力和波折,直到1996年彭婉如命案事件发生后,立法才获通过。
1994年因发生多起重大强奸案,都是妨害风化前科累犯者甫出狱所犯。立法院在讨论《刑法》假释条文修正时,特新增订第77条第3项强制诊疗规定:「犯《刑法》第十六章妨害风化各条之罪者,非经强制诊疗,不得假释。」这是《刑法》首度将性罪犯应经「诊疗」制度的法制化,提供狱中施行强制诊疗的法源。
可惜,此次修正没有其他关于性侵害加害人的评估或后续执行强制诊疗之配套规定,导致各监所的执行标准及作法歧异。
经过1999年与2005年两次大规模《刑法》修正,才逐步建构出现今性侵加害人治疗制度的样貌,也就是「保安处分章」明文规定第91-1条强制治疗处分,程序上是「审前鉴定」与「刑前治疗」,之后则有《性防法》所规定的「刑后社区治疗辅导」来承接。从性侵害防治的角度来看是一种进步;2005年修订《刑法》时,再经修正为现行「刑后治疗」程序。
▲ 潘维刚指出,性侵再犯者的鉴定评估制度并未建立。(图/记者林悦翻摄)
2011年性侵累犯出狱 犯下杀人、强奸案
令人扼腕的是,2011年发生某性侵害犯罪累犯者9年刑满出狱后,不久又犯下强制性交、杀人案件,引起社会激愤。
该加害人至出狱前都未通过治疗审查评估,被认为有再犯风险,但基于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无法适用新修正的《刑法》第91-1条,予以强制治疗,他在3月再度犯案,引起社会群情激愤。
于是立法者新增《性防法》第22-1条,针对2006年6月30日以前犯性犯罪之人,纵然于服刑完毕,经评估认有施以治疗、辅导之必要者,仍要接受身心治疗或辅导教育,如无成效,可声请法院裁定命其进入医疗机构,施以强制治疗。
当务之急并非关切某一条文或制度是否违反何项人权,而是要健全强制治疗辅导机制,整合治疗与司法处遇来治疗及监控性侵害犯罪者。
由于性侵害犯罪是特殊类型之犯罪行为,为建立性侵害犯罪预防机制,需结合矫正、观护、医疗、社工以及警察等相关人员,并建立专业化、系统化、制度化之合作模式,才能降低加害人再犯罪机率。
遗憾的是,《刑法》对性侵害再犯高风险者要求强制治疗修法通过后近16年,因缺乏跨机关整合,致执行上推诿怠惰,迟迟不见法定强制治疗制度落实,对于再犯者之鉴定评估制度没有建立,收容机构之设置也只闻楼梯响!
若属行政机关失职,应请监察院立案调查、纠正;若是法规窒碍难行,应由立法院检讨修法,而不是指责性侵害犯的强制治疗制度不当,甚至要求释宪。
长荣大学钟姓女生命案再次凸显性侵害犯罪者强制治疗的重要性,在讨论犯罪者人权的同时,也要一并考虑社会观感及被害者及家属的伤痛。
何况,我国宪法所保障的人权,除了第7条至第21条所列举的人权外,还包括其他概括性权利,但必须以「不妨害社会秩序与公共利益」为前提。
依其对社会造成的损害而言,性侵害累犯能否在保障之列?是否符合公义?期待大法官诸公能高瞻远瞩,以广博、衡平的角度看待此案,并成为督促政府建构社会安全防护网的推手,让妇幼人身安全得以保障,保障免于被害恐惧的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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