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自由贸易港储存转运货物的税务评估
其中,值得注意的是,政府为符合「欧盟经济特区租税优惠构成有害租税惯例指引」所定不得对国内外营利事业及与境内外客户交易有差别待遇之原则,行政院拟具之《设置管理条例》第29条及《国际机场园区发展条例》第35条修正草案,并自108年1月18日生效,其修法重点由身分别之免税,调整为于自由港区及国际机场园区之特区内,从事采购、输入、储存或运送等准备或辅助性质活动,销售至国内或国外均可适用年度所得免税优惠,并将免税活动排除简易加工作业。
另外,若外国营利事业因故不适用上开免税规定,但因其所在国家与我国订有租税协定,则仍可申请适用租税协定之营业利润免税优惠。且若外国营利事业在台从事加工活动,而不适用上开免税规定者,不论是否位于特定区内,则可依财政部107年4月17日台财税字第10600664060号令释之交易型态,按所订定境内利润贡献度乘上同业利润标准之简易方式计算我国来源所得。即其在我国境内利润贡献程度计算方式为「贡献度=3%+(我国境内制造加工相关成本费用/我国境内及境外相关成本费用)」。
换言之,如货物仅在我国境内制造加工或因故无法提供相关境外成本,依据上述公式其贡献度可为最高值100%。又以我国电子零组件制造业为例,其同业利润标准净利率为10%,若外国营利事业在台从事加工活动并将电子零组件放置于自由港区储转,所需缴纳之所得税最高可达运出货物总价的2%(销货收入*100%贡献度*10%利润率*20%税率)。反之,如将加工完成之货物直接出口,改储存放置于税务规定较为宽松的其他境外自由港区,这样则可省去前述销货收入*2%的税金。特别是对于体积较小但价值高昂的电子零组件而言,存放于台湾自由港区内是否划算值得外商公司审慎评估。
我国为鼓励外商公司利用在台自由港区储转,财政部制定了许多相关租税减免优惠措施。惟在全球竞争的环境下,许多跨国企业是会将台湾的租税优惠措施与其他国家比较,因此过高的税率未必真能有效保护我国税基,故要如何达到最佳平衡,将是未来的挑战。(作者为Grant Thornton Taiwan 正大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所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