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取買方延遲支付價款的利息 不再課徵營業稅

【文.徐俊贤】

政部日前发布解释令(以下简称 1206)指出,营业人销售货物或劳务,买方延迟付款,无论是买卖双方约定或经过诉讼,向买方收取延迟付款的利息,不再属于营业税课征范围。虽然营业人收取买受人延迟支付价款的利息,已无须开立发票课征营业税,不过买受人支付迟延利息时,则须扣缴所得税。

迟延利息不属于销售货物劳务之代价

财政部此解释令缘由,来自一件最高行政法院判决:甲工程公司向乙交通部国工局承揽工程,双方因款项争议进入仲裁,仲裁结果为国工局应支付工程款之外,另支付工程款利息约 3,667 万元,甲收取利息却未开立发票,被国税局补征营业税 166余万元并加罚249 万元。甲公司不服,循行政诉讼至最高行政法院,判决认为迟延利息不属于销售货物或劳务之代价的一部分,不应课征营业税。

所谓「代价」,来自于营业税法第3条所述:将货物所有权移转他人、提供劳务、提供货物与他人使用,以取得代价,即为销售货物或劳务。同法第 16 条第 1 项规定,计算营业税额的销售额,为所收取的「全部代价」,包括价额外所收取的一切费用。这是为了避免营业人蓄意降低售价,将部分代价以其他方式收取,因此过往财政部发布之释函,均要求将延期支付所加收的利息,并入销售额课征营业税。

然而最高行政法院判决已定谳,因此若仍将迟延利息纳入销售额,营业人可循行政诉讼途径,期待法院参考该判决撤销税局行政处分,恐增加讼源。因此财政部发布 1206 令,营业人因买方延迟价款付款,基于民法第 233 条第 1 项以法定利率(5%)或约定利率,两者孰高者计算之迟延利息(以下简称迟延利息),不课征营业税。换句话说,无论营业人是否与买受人约定迟延利息的利率,若无约定则依民法第 203 条规定以 5%计息,若有约定利率且高于 5%,则以约定利率计息,均不再属于营业税课税范围。

利用形式蓄意规避税负

将加征滞纳金与利息

迟延利息不再课征营业税,也就是不再属于销售额,营业人若蓄意降低售价,以较高的约定迟延利息,实为收取代价,税捐稽征机关会如何处理?由于这样的情形,交易双方事前势必规划将部分代价以迟延利息支付, 因此买方除了支付价款之外,也一定需支付迟延利息—形式为迟延利息,实质为销售额的一部分,因此 1206 令提及,税局将可依纳税者权利保护法第 7 条实质课税原则要求补税,并加征滞纳金与利息,惟不会处漏税罚。

【完整内容请见《会计研究月刊》2024.1月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