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女子酒后和男子发生关系 男子竟叫来朋友再次强奸
(原标题:泰州女子酒后和男子发生关系 男子竟叫来朋友再次强奸)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291刑初333号
被告人王啟航,男,1994年4月20日生,住泰兴市新能源新城市。因本案于2017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袁泉,曾用名袁鹏伟,男,1991年5月26日生,住泰州医药高新区。因本案于2017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泰高新检诉刑诉〔2017〕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啟航、袁泉犯强奸罪,于2017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小燕、检察官助理田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啟航、袁泉及辩护人陈有德、袁桂强、张志华、胡春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8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王啟航在未经洪某同意的情况下,通过电话、信息鼓动、唆使被告人袁泉等人趁洪某酒后入睡之机,至洪某所在泰州市一房间与洪某发生性关系。后在当日3时许,被告人袁泉取得被告人王啟航给予的房卡后,进入该房间趁洪某酒后入睡、意识混沌、无力反抗的情况下,强行与洪某发生了性关系。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王啟航教唆被告人袁泉违背妇女意志,通过其他方式,与妇女发生性关系,被告人王啟航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袁泉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啟航的辩护人陈有德、袁桂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啟航起帮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2、被告人王啟航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事后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补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王啟航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袁泉的辩护人张志华、胡春燕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袁泉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是被教唆犯罪,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7年3月7日晚,被告人王啟航邀请被害人洪某至泰州金座酒吧,与被告人袁泉等人一起饮酒,后洪某酒醉。
次日凌晨1时50分许,被告人王啟航、袁泉及洪某等人入住泰州一酒店,其中被告人王啟航与洪某入住一房间,被告人袁泉等人入住其他房间。被告人王啟航经洪某同意,二人发生了性关系,后洪某入睡。2时30分许,被告人王啟航通过电话、信息鼓动、言语教唆等方式让被告人袁泉等人趁洪某酒后入睡之机,与洪某发生性关系,且将718房间的房卡交予被告人袁泉。当日3时许,被告人袁泉使用被告人王啟航给予的房卡进入718房间,趁洪某酒后入睡、意识混沌的情况下,强行与洪某发生了性关系。
案发后,被告人王啟航、袁泉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对被害人洪某进行了经济补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啟航、袁泉当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临时住客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害人洪某的陈述,证人焦某、王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聊天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啟航教唆被告人袁泉违背妇女意志,通过其他方式,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均已构成强奸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均应予惩处。被告人王啟航、袁泉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案发后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其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同意接受其进入社区矫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啟航、袁泉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王啟航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啟航起帮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王啟航多次通过电话、信息鼓动、言语教唆等方式让被告人袁泉等人趁洪某入睡与其发生性关系,且主动将洪某房间的房某提供给被告人袁泉,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行为积极,是主犯,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其余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啟航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袁泉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