坦承行贿、指示下属灭证 北院收押赵藤雄新闻稿全文

高院:有串证逃亡之虞赵藤雄收押禁见

社会中心/综合报导

桃园八德合宜住宅标案涉贿,远雄企业董事长赵藤雄对于自己2日凌晨遭羁押,感到错愕、讶异,赵的辩护律师周灿雄也说,这对公司影响很大,从公益的角度看,根本无羁押必要,这不仅影响整个集团,恐也影响整个经济。但北院认为赵藤雄、魏春雄虽然坦承行贿,但与证人描述情节有出入,且有指示下属灭证情事,决定羁押禁见。

台北地方法院有关被告赵藤雄、魏春雄103年度声羁(更一)字第12号新闻稿全文如下:

本院103年度声羁(更一)字第12号

一、被告赵藤雄、魏春雄经法院讯问后,均坦承有为求桃园八德地区合宜住宅标案得以顺利进行,而由被告赵藤雄决策并由被告魏春雄联系并透过共同被告蔡仁惠新台币(下同)1600万元交付共同被告叶世文事实。且依证人证述及卷附投标资料行动搜证纪录表、通讯监察译文等件,已足认被告赵藤雄、魏春雄2人均涉犯贪污治罪条例第11条第1 项违背职务行贿罪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二、惟查,被告2人虽坦承上开事实,惟与其他共同被告及证人所为证述情节仍有明显出入,是本案全部犯罪事实仍有待检察官进一步侦查厘清。又查,被告赵藤雄系远雄集团之实际负责人、被告魏春雄则为远雄建设事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远雄建设公司)之副总经理专责负责本件八德合宜住宅标案,两人均为本案其他主要共同被告及证人之上级主官,俱对远雄建设公司所属员工具有绝对之影响力,其等欲利用职务上之机会而达勾串、灭证之目的,实轻而易举,亦毋庸亲力为之,且有事实足认被告2人有指示下属为湮灭证据之情。

又被告赵藤雄于具保后随即召开公司主管会议,亦据被告赵藤雄于本院讯问时坦承明确,且远雄建设员工亦于被告2人交保后聚集返回公司「开会讨论」等情,有职务报告书在卷可参,而被告赵藤雄为本案其他主要共同被告及证人之最高主管,则对渠等之心理不无产生压力;且被告赵藤雄、魏春雄前于检察官侦查及本院第一次讯问时之供述,除与他共同被告及证人之证述不符外,彼此间亦显有矛盾。然于本院今日讯问时,均翻异前词,而为一致之供述,俱有有事实足认被告赵藤雄、魏春雄有相互勾串之事实,且有勾串共犯、证人之虞。

三、另依共同被告于侦查中之供述,被告2人与共同被告叶世文间,另有就他标案有行受贿之犯行,检察官亦提出理由书表示复有相关共犯、金流等有进一步侦查之必要。本院审酌侦查乃一浮动状态,被告赵藤雄、魏春雄2人所涉犯案件仍在侦查阶段,是其等在共犯关系中所居之角色、所涉相关犯罪情节、全案共犯之分工关系均尚有未明,而于检察官侦查厘清前,仍有继续传唤共同被告及证人作证之必要,被告2人与其他共同被告及证人间自非无勾串或湮灭、伪造、变造证据之可能,已如前述,尚难仅凭证人及其他共犯均已到案或共同被告叶世文、蔡仁惠均经法院裁定羁押、禁见,而迳予认定其无勾串或湮灭、伪造、变造证据之虞等羁押之原因

四、检察官以被告2人有湮灭、伪造、变造证据及勾串共犯或证人之虞向本院声请羁押被告2人并禁止接见、通信。而本院已认定被告2人确有如声请意旨所指之羁押原因存在,业述如前,且该等羁押原因,并不得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手段加以替代,本院认如改命具保等侵害较小之方式,尚不足以确保日后侦审程序之进行,而有羁押、禁止接见通信之必要性。

五、综上所述,被告赵藤雄、魏春雄2人均涉犯贪污治罪条例第11条第1项违背职务行贿罪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实足认为有湮灭、伪造、变造证据及勾串共犯或证人之虞,依被告2人于远雄建设公司所担任之职务观之,其等就他共同被告及证人具有强大之影响力,非予羁押,显难就本案进行追诉、审判,爰依刑事诉讼法第101条第1项第2款、第105条第3项之规定,谕知被告赵藤雄、魏春雄均于103年6月2日起予以羁押并禁止接见、通信。

六、如不服本裁定,得于5日提起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