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何要采无过失责任?
插图/YUSHA
针对北二高走山事件罹难者家属之请求国赔,许多意见认为,家属之请求能否成立,需视走山悲剧之发生,是否肇因于公务员之故意或过失,或怠于行使职务。且此一要件若经确立,相关人员亦可能构成刑法上的废弛职务罪。交通部长也一再重申,国赔之成立要件跟事件的成因有关,必须鉴定原因,把基本资料整理出来,方能进行申请程序。
《国赔法》的规定果真如此吗?上述的解读忽略了《国赔法》第二条与第三条是相互独立的请求权基础。第二条固然以公务员执行职务之不法性,不论是出于故意、过失或懈怠,为国赔责任之成立要件,第三条却不是。第三条规定,「公有公共设施因设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体或财产受损害者,国家应负损害赔偿责任。」其构成仅有「公有公共设施之欠缺」,及「人民受有损害」两个客观可证的要件,与公务员之过失没有关系。正因如此,第二条第二项规定了国家对公务员的「代位请求权」,而第三条第二项将此代位请求权限定在「就损害原因有应负责任之人时」,始得行使。
第三条所规定的,是法律上的「无过失责任」,或说「不以过失为要件之损害赔偿责任」。第三条的用字系以「欠缺」,而非「缺失」此一带有可责性之字眼,可见立法者所指的是设施之无法满足其为公共使用之客观状态,而与该状态之成因无关。以走山事件而言,事发当时用路人使用北二高,但该路段竟因土石崩塌致丧失宝贵生命,若说此并非「欠缺」,实违反常理。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七六号判例亦言明《国赔法》第三条所定之国家赔偿责任,系采无过失主义。第三条之所以不以过失为国赔责任之构成要件,出于保护人民对安全使用道路等公用设施之信赖,因此课予国家近乎「担保」的责任:一旦「欠缺」出现造成人民损害,国家即负赔偿责任。至于欠缺为何出现,则为公部门行政管理之事项,与国赔责任之成立与否无涉。
因此,就罹难者家属之国赔申请而言,只须指出其所受损害及北二高事发时之设置欠缺,即为已足,不需要举证指明该欠缺的成因,或相关部门缺失。国家就此事对罹难者家属负有损害赔偿责任,无可推诿,其他文件事证的提出,仅为满足行政程序所必要,这也是为什么总统明白要求主管机关协助家属进行国赔程序的原因:并不在承认公部门之过失,更重要的在于接受国家在这个案件上对家属国赔责任。
主管机关似还存在两个混淆之处:第一是认定国赔责任的相关时点应是「事发时」,也就是土石崩落的那几秒钟,而不是二十多年前北二高设计修建之时,或是每天的监测与维护。事发前的所有管理并没有防止憾事之发生,单纯基于此原因,事前努力并非判断国赔责任之关键时点。同样的,也不能以设计与维护的无欠缺为理由,否定家属国赔请求权之存在。第二是倾向以「天灾」来定性此事。此一不幸事件的发生出乎大众,但应分别清楚的是事件发生的成因与其「不可预测性」,而截至目前,我们并没有看到可信的证据,指出事件与天然灾害间的关连性。
以《国赔法》第三条的「无过失责任」作为对北二高走山事件受害家属的国家赔偿基础,其适用的结果是免除家属对于事件成因的举证责任。而正因为此事件上国家赔偿之成立并不需要探究事件的真正成因,交通部大可明快宣示将尽一切努力,协助家属尽速取得赔偿,方符正义与社会期待。但,政府有责任就道路设计与人为管理的各个层面,追根究柢,以还给社会大众安心使用公共设施的空间,但这不应该与国赔问题合并处理。(作者为对外渔协兼任法律顾问,牛津大学博士候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