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景钦/肇逃罪可以这样修法吗

▲立法院近日通过肇逃罪修法,虽因法官要求所致,但是否符合比例原则,却有商榷余地。(图/视觉中国

立法院近日通过《刑法》第185条之4修正案,即肇事致伤而逃逸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若肇事致死或重伤,处一到七年有期徒刑,并对无过失,明文减轻或免刑,以符罪刑相当原则。如此修法,虽因大法官要求所致,但是否符合宪法的比例原则,却有商榷余地。

2019年,大法官做出释字第777号解释,对《刑法》第185条之4中的「肇事」两字,到底于故意、过失之外,是否也包括无过失之情况,语焉不详,故有违法律明确性,致被宣告违宪

又依《刑法》第41条第1项,即最重本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受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者,得易科罚金、易服社会劳动,故在肇事逃逸罪的法定刑变为一到七年有期徒刑后,针对情节较轻微者,即无法为易科罚金之宣告,致有违比例性,并限期立法院必须在两年内完成修法。故此次修法,即是在符合大法官解释之要求。

此次修法将原来的「肇事」两字改成发生交通事故,但字数变长,就代表更明确吗?若依照法条文义,实包括故意、过失与无过失,这与原先「肇事」两字,实仅是五十步与百步之别。尤其若事故是驾驶者故意所为,就属故意杀人罪之范围,则对如此的犯罪者,怎可能期待其不逃逸,并为救助行为呢?更何况,为何只有在利用交通工具杀人,但在其他故意杀人的场合,却未有相类似之规定

又按照法条文义,也包含无过失但造成交通事故者。惟在《刑法》不处罚无过失下,为何仍课予驾驶者救助义务,实有相当大的问题在。或可解释的理由在于,有无过失,往往得靠事后的司法审判才得以厘清,故在事故当下,为使被害人获得及时的医疗,即便无过失者,亦应有救助义务。而若有违反而逃逸,法条也明文于此情形,法官必须减刑或免刑,以缓和如此的义务负担。

而《刑法》第185条之4,既然是课予造成事故者的救助义务,但法条仅要求不逃逸,却未明文到底该有如何的救助行为,就会出现治罪漏洞。如太鲁阁号事故的被告李义祥,其于肇事后,虽未通报相关机关,却也未离开现场,能否算是肇事逃逸罪,也会有疑问。可惜此次修法亦未补此漏洞,致又留下不明确之遗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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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景钦,真理大学法律系副教授刑事法研究中心主任。以上言论不代表本报立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