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未婚人士收养小孩,需要满足什么条件?

常言道:当家才知柴米贵,养儿方知父母恩。诚然,养育一个孩子需要付出的心血和努力难以用语言表达,但在付出时间和金钱之后,孩子同样可以带给我们情绪上的关怀和欢欣。

那么,在法律上,允许未婚人士收养孩子吗?其是否规定了收养人的条件呢?

案例分析一

吴女士今年28岁,有过2段失败的恋爱经历。因为接连收到感情上的伤害,其与二任恋人都是因为双方脾气性格难以相融导致,吴女士因感情纠纷导致身心俱疲,不愿意和他人建立婚姻关系。

由于尚还年轻,而且未怀孕生子,吴女士随着时间流逝,也想要给自己家里增添一些烟火气。因为个人非常喜欢小孩子,加上吴女士目前就任某小学老师,教学能力十分出色,工作收入稳定,对孩子敏感的情绪能够做到及时宽慰,对班级里的学生皆尽到照顾责任,吴女士有自信自己可以独自抚养一个孩子长大。

一旦有了念头,其便开始物色合适的孩童起来。此时吴女士好朋友的一个亲戚因车祸导致肢体落下残疾,失去基本的经济来源和工作能力,无力继续抚养自己7岁女童长大,经过其好友的牵线,该亲戚与吴女士达成收养协议。

但是就在他们前往当地民政部门办理登记之时,却被告知吴女士没有达到收养的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98条规定: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1.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2.有抚养孩子,提供教育和保护的能力;3.没有患有医学认为不能够收养子女的疾病;4.没有不利于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5.年满30岁。

同时,《民法典》第1105条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其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在本案中,吴女士身下没有其他孩子,同时身为小学教师,拥有一定的与孩子沟通交流能力,工作稳定,收入稳定,有足够的经济条件,可以提供给被收养人良好的教育、住行条件。其恋爱失败经历也不能作为违法记录来证明吴女士因与他人性格不合而无法提供给孩子健康的成长环境。

在吴女士本人健康情况良好没有不良疾病的情况下,因收养人五项条件是需要同时满足的,即便她符合前面四项标准,但因年龄不满30岁,无法达到收养的条件,因此无法在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

案例分析二

刘先生今年33岁,毕业于本市一家知名大学,并于当地一家知名企业工作。因个人独来独往惯了,再加上平日里忙于工作,将自己的婚事一拖再拖。

由于和女孩子打交道较少,刘先生也没有多少恋爱经验,同时年龄虽然较大,但是他仍然没有想要结婚的念头。然而,刘先生的父母是较为传统的人,认为成婚生子是人生道路上必须经历的事情。

在父母的压力下,刘先生退让一步,决定收养一名孩子,照顾其成长,而刘父刘母也同意了儿子的要求。此时,刘母的妹妹刘小妹再和丈夫出行时遭受意外,其丈夫不幸身亡,刘小妹也卧床不起,自顾不暇,难以继续抚养女儿小沁。

为给女儿更好的照顾,加上刘母言语真挚,刘小妹经过慎重思考准备将女儿送养给刘母,让其儿子刘先生作为小沁的收养人。然而,在得知儿媳的行为后,刘小妹的公婆站出来提出反对意见,要求由他们来继续抚养刘小妹。

在本案中,刘先生并未结婚,且收入稳定,有足够的能力提供给小沁医疗上、教育上、住行上的支持,且其已满30周岁,并且自身没有违法记录和精神疾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02条规定:无配偶者收养异性子女的,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年龄应相差40周岁以上。

在本案中,刘先生与小沁为异形关系,且刘先生33周岁,小沁5周岁,其相差岁数为28周岁,不符合法定的收养条件。但是在《民法典》第1099条对此情形提出了例外情况,收养三代以内旁系同辈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上述条款的限制。刘先生与小沁符合此条款下,在年龄岁数方面可以不需要满足相差40周岁以上的条件。

然而,在法律上同时规定了配偶一方死亡时,另一方决定将孩子送养的,死亡一方的父母有优先抚养的权利。

本案例中刘小妹的丈夫车祸去世,刘小妹本人因没有条件而放弃孩子的抚养权,其实应当给予刘先生的父母,也即是小沁的祖父母优先抚养的权利,刘先生一家不能够与之相争。

如果此时刘小妹做出决定时其公婆没有站出来加以阻止,并表示自己可以抚养,那么刘先生按照规定可以与小沁建立法律上的收养关系。

收养是送养人和收养人之间自愿建立的关系,在被送养的孩子年满8周岁后,在收养时还需要征求其意见,获得其同意。

部分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前并未有过多的联系,而收养关系是成立代表着二人今后责任义务的变化。在确立收养之前,我们应当谨慎思考,此事绝非儿戏,也不容许随意更改想法意见,一旦成立,收养者需担负起责任,履行应尽的义务。

(《以案释法:未婚人士收养小孩,需要满足什么条件?》文中案例源自新闻报道/裁判文书,当事人系化名;图片皆(部分)为网图,与案无关;原创文章,请勿转载抄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