饮酒骑车遭撞死「可」赔保险金 专家判特例:须无因果关系者
金融消费评议中心对于保户酒后骑车遭自小客撞死意外,因其酒后骑车与其死亡间并无相当因果关系存在,不符合保单条款的酒驾除外责任,认定保险公司不能拒赔伤害险的身故保险金。
该案的争议点是因为民众购买的伤害保险的保单条款载明的除外责任,也就是不会理赔保险金的状况。
条款约定说「被保险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时,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三、被保险人饮酒后驾(骑)车,其吐气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过道路交通法令规定标准者。」又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3条规定,「本规则所用名词释义车辆,是指非依轨道电力架设,而以原动机行驶之汽车(包括机车)、慢车及其他行驶于道路之动力车辆。」
而所谓慢车,依道路交通安全规则第6条规定,系指「自行车」或「三轮以上慢车」(包含人力行驶车辆:指三轮客、货车、手拉/推货车等。兽力行驶车辆:指牛车、马车等)因此,保户所骑乘的车辆是属于上开规定所称之慢车。
再依道路交通安全规则第120条规定,「慢车驾驶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驾驶或推拉车辆:饮用酒类或其他类似物后其吐气所含酒精浓度达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浓度达百分之0.03以上。」由此可知,酒后骑乘慢车列入禁止范围,故所谓酒后驾(骑)车,亦应包含自行车。
但是,若被保险人饮酒后(吐气所含酒精浓度或血液中酒精浓度超过前述数值)骑乘自行车发生死亡,且死亡结果与其酒后骑车行为间有因果关系,则保险公司无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民众至金融消费评议中心提出申诉,调查全程皆免费。(图/记者李蕙璇摄)
金融消费评议中心委员们指出,所谓相当因果关系是指依经验法则,综合行为发生当时所存在一切事实,为客观之事后审查,认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环境,有此行为同一条件,均可发生同一结果者,则该条件即为发生结果之相当条件,行为与结果即有相当因果关系。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条件存在,而依客观审查认为不必皆发生此结果者,则该条件与结果不相当,不过为偶然事实而已,其行为与结果间即无相当因果关系(可参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号刑事判例)。
委员们认为保户于晚上酒后骑车(未装设照明设备)遭自小客车自后方同向追撞,经送往医院急救后仍不幸死亡,其因血液酒测值为0.55mg/L已超出相关法令规定标准,保险公司因此主张属除外责任而拒赔保险金。
▼许多车祸多因酒驾发生事故,提醒民众喝酒后勿开车上路。此非本案事故照片。(图/记者陈丰德翻摄)
但保户酒后骑乘无照明设备车辆,在夜间遭同向后车(未注意车前状况)追撞导致死亡,就因果关系相当性而言,只要是夜间骑乘无照明设备车辆,且同向后车未注意车前状况时,多会产生相同之追撞结果,应可研判保户是否酒后骑车,与其死亡间难认具有相当性。
因此,保户虽是酒后骑车发生车祸,但因其酒后骑车与其死亡间,并无相当因果关系存在,与保险条款之除外责任不符,难认定保险公司拒赔保险金有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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