仉桂美》石木钦案不当溯及既往
监委高涌诚(左)、蔡崇义(中)、王美玉(右)公布石木钦案调查报告。(赵婉淳摄)
石木钦案第一次弹劾未过,第二次弹劾通过。虽然正好跨第5届与第6届监委,但回归论理,委员间观点相悖的争点在于:弹劾文中引用了刑事案连续或继续犯自行为终了之日起算追诉权时效的观点,殊不知《公务员惩戒法》并未如《刑法》有第55条、第56条之规定,亦无《刑法》想像竞合犯、牵连犯及连续犯之概念。不同法间本无类推适用之问题。
民国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公务员惩戒法》第100条第2项:「本法中华民国109年5月22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后,被付惩戒人之应付惩戒事由、惩戒种类及其他实体规定,依行为时之规定。但修正施行后之规定有利于被付惩戒人者,依最有利于被付惩戒人之规定。」采从旧从轻原则,旧法惩戒时效均系10年,新法撤职以上处分不受时效限制,故从旧从轻应以行为时之《公务员惩戒法》适用之。复见108年8月28日裁判之公务员惩戒委员会107年度清字第13086号判决持类同见解。但弹劾案文采不同论点。
弹劾文中论及监察法令无追诉时效限制,并论及《法官法》及《公务员惩戒法》何者有利被付惩戒人,非属监察院职权调查事项,应交由职务法庭依法审理。《监察法》本非争讼法,自无须订追诉时效,但持此论点是否意味监察权可无限上纲、无限追溯呢?此显非《监察法》立法之意旨。
就法的安定性而言,《行政罚法》第27条规定,行政罚之裁处权因3年期间之经过而消灭。《行政执行法》第7条第1项前段:「行政执行,自处分、裁定确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负有义务经通知限期履行之文书所定期间届满之日起,5年内未经执行者,不再执行…」。《国家赔偿法》等均有关于时效之消灭规范。
综观其意,不外乎安定性考量,但若以新的法令溯及过去之行为,其构成要件之事实于新法生效前已完结,而法律效果的赋予却在新法生效后,乃真正的溯及既往,自属破坏法的安定性。尤行政行为中引用了《刑法》想像竞合犯、牵连犯及连续犯之概念,不同法系间更不应、也无法比附援引。
(作者为第5届监察委员、开南大学法律系兼任副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