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大专栏-浅谈劳基法不能胜任工作之解雇原则
常见雇主希望引用劳基法「劳工对于所担任之工作确不能胜任时,雇主得预告劳工终止劳动契约。」为由资遣员工,但这并不代表雇主只要主观认定员工「不适任」就能随意解雇。图/新华社
由于现行《劳动基准法》(下称劳基法)相当保护员工的工作权,所以在劳基法的制度设计下,限缩了雇主对于员工的解雇权限,雇主不得随意终止与员工间的劳动契约,只有在符合劳基法规定的一定条件下,雇主才可以合法终止与员工的雇佣关系。
实务上,常见雇主希望引用劳基法第11条第5款规定「劳工对于所担任之工作确不能胜任时,雇主得预告劳工终止劳动契约。」为由资遣员工,但这并不代表雇主只要主观认定员工「不适任」就能随意解雇,依多数法院判例,雇主即使愿给付资遣费、预告期,但如不符前开法定要件解雇依然无效。
其中,最高法院向来认为,本条立法意旨,重在劳工提供之劳务,如无法达成雇主透过劳动契约所欲达成客观合理之经济目的,雇主得解雇劳工,而造成合理经济目的不能达成之原因,应兼括劳工客观行为及主观意志。所以,该条款所谓「劳工对于所担任之工作确不能胜任」者,包括劳工客观上之能力、学识、品行及主观上违反忠诚履行劳务给付义务,且必须雇主于其使用劳基法所赋予保护之各种手段后,仍无法改善情况下,始得终止劳动契约,以符「解雇最后手段性原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99号民事判决参照)。
由此可知,法院于判断劳工能否胜任工作,除检视劳工客观能力及主观意愿外,并认为雇主应穷尽方法协助劳工改善而未果时,才能对其解雇。为符合解雇最后手段性原则,实务上常见的改善措施,包括:1.建立员工的评核基准,以检视员工工作表现并促请改善,并以书面纪录;2.实施辅导计划,此阶段的沟通需要具体且明确,包含:希望员工改进的项目、幅度及改善的期间,并言明如果逾期未改善,公司可能采取的措施,且辅导期间需要定期面谈检视成果,每次的面谈最好辅以书面记录,确定彼此对面谈结果有共识;3.使用《劳基法》所赋予之申诫、记过、取消绩效奖金或调职等惩戒处分,以促使员工改善。
因此,雇主在做出以劳基法第11条第5款规定资遣决定前,请务必确信终止契约合乎「最后手段原则」,即透过前述改善计划等程序后,仍确信无法继续雇用该员工时,才能对其解雇,否则后续即可能发生许多争议与无谓的诉讼成本。此外,虽然依法资遣不需要员工同意,但如果可以的话,劳资双方签署一份资遣同意书,明确指明资遣事由,确认员工当下意愿,亦可减少后续争讼可能。
由于,雇主资遣员工,一旦发生劳资纠纷,法院将会用相当严苛的标准来检视。为此,雇主在日常考核管理、绩效辅导、资遣评估等过程中,切记透过完整的作业流程及书面纪录管理,并与员工保持积极沟通予以协助,如此一来,就算双方缘分已尽,也能好聚好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