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大专栏-少数股东声请选派检查人
在权利主体方面,股东须持续一年以上,持有已发行股份总数3%以上者,才得向公司所在地管辖法院声请选派检查人,而此限制之目的在于避免股东动辄查帐,影响公司营运,性质则属保护少数股东之权利。持股3%的要件解释上,学说认为基于文义解释,应不限于有表决权者为限,只要总数达已发行股票3%即可;另外由于立法意旨在于少数股东权之确保,故解释上应不需一人持有3%,数人持股合并计算达3%即符合要件。
然股东向法院声请时,虽符合持股3%之要件,惟在法院裁定时持股已不足3%,法院是否应予准许,产生争议。
一、实务见解:
我国有实务认为,由于该声请属非讼事件,在94年2月5日公布修正于94年8月5日施行之非讼事件法第172条至第175条亦有相关规定,故非讼事件法中并无言词办论之规定,亦无准用民事诉讼法中有关事实审言词办论终结等之明文,纵使法院于裁判时,声请人持股总数已不足3%,仍应准予选派检查人;不同见解认为,须声请人自提起声请时起迄至法院裁定日为止,仍继续一年以上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3%,始与法条要件相符。
二、外国见解:
德国法认为股东持有3%须持续至法院裁定时,始符合声请资格。日本实务及学说见解亦相似,惟在日本声请选任检查人后,若因新股发行而使已发行股份总数增加致使持股之百分比要件不符者,不在此限。可见国外也有认为保护小股东不能只沦为考量申请时之百分比计算公式,亦须平衡实质上之意义及价值。特别是在过程中小股东变为零持股后,法院若仍依原申请指派检查人,是否具有实质意义?
我国大多实务认为,因选派检查人属于股东之共益权,其目的在防止公司不当之经营或有不当经营时谋求救济,故在法院准许后,对该公司进行财务检查之利益,非仅限于原声请检查之少数股东,即使原声请股东中之一人或数人事后转让股份至持股不足,亦对原裁定效力不生影响;但如不严格限制该要件,可能导致股东滥用权利,究应采何方见解,仍值得深入探讨。
(本文作者为Grant Thornton Taiwan正大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法务部副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