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家传真-畜产会进口蛋不适用采购法?

农业部与工程会主张畜产会属于财团法人,法人以自有资金购买财物,不适用《采购法》,惟此说法已曲解该法的规定。图/本报资料照片

财团法人中央畜产会(以下简称畜产会)受农业部委托办理进口蛋采购计划,农业部与工程会主张畜产会属于财团法人,法人以自有资金购买财物,不适用《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采购法》)。惟此说法已曲解该法之规定。

■与过期蛋销毁适用采购法,岂不矛盾?

矛盾的是,比较同样是畜产会办理的二项采购,其中重要性高且花费巨资的专案进口排除《采购法》适用,而无关紧要的进口蛋销毁案却须适用。

畜产会是依据《畜牧法》设立,成立时的资金来自于农委会(农业部前身)编列预算捐助、畜牧团体以及其他捐赠(第26条),但其目前主要财源系来自农业部的补助及委办业务之经费,以2024年预算为例,查阅《财团法人中央畜产会113年度预算书》,中央畜产会收入18.1亿元,其中政府委办计划5.7亿元,政府补助计划8.3亿元,两者合计近14亿元,占畜产会全部收入的77%。

■畜产会并非使用自有的资金办理

系争专案进口案,推动计划的财源,来自于农业发展基金编列的「鸡蛋紧急调度与产销调节计划」,即属农业部的补助计划。按照审计部的说法,经该部核定之后,即可拨付相关补助金额。若没有农业部编列的预算,畜产会根本无法执行该计划,工程会宣称畜产会以「自有资金」采购,显与事实不符。

因此,本案包含带壳鸡蛋与冷冻液蛋,前者比较接近《采购法》第7条第二项的生鲜农渔产品,或可排除该法的适用;惟后者采购,应属法人或团体接受机关补助办理采购(第4条第一项),或是机关采购得委托法人或团体代办(第5条第一项),采购均应适用该法。

前述这二条条文的立法理由,已明指无论是法人接受政府机关补助采购,或是法人受机关委托办理采购,都应受本法之规范,并受补助机关或受委托机关之监督,以杜流弊。

■带壳蛋是生鲜农渔产品?

至于第7条排除「生鲜农渔产品」,为2001年修法时新增的内容,理由有二点:一、「生鲜农渔产品」为食品之一种具有易腐性且有生命现象,品质在短时间内易生变化与一般「物品」性质不同。二、因生鲜农渔产品价格每日均有变动,且蔬菜、水果、鱼贝介类等品项超过100种,在招标决标时,无法以「价格」做基准,招标实务作业上有极大的困难。

惟从本案观之,该规定似有修正之必要,纵然生鲜农渔产品具有易腐性或价格变化大的特性,不过随着保鲜与运输技术的提升,许多农渔产品保存期限已大为延长,如农业部就将进口鸡蛋保存期限订为120天;甚且本次专案进口条件就是厂商须有报价,且需3月底可取得第一笔订单,无价格波动问题。

本案实与当年订定除外理由完全无涉,毫无排除采购法之必要。一个负责任的政府,采购数以亿计的鸡蛋,不应主张不适用该法,而应主动宣布准用采购法,依公平、公开之采购程序进行,让全民都能监督。当时若是能按照该法办理采购,日后也不会孳生如此多的弊端。

■公财团法人亦应准用采购法

近年来政府机关经常将属于自己的事务,委外办理,尤其是自己捐助或掌握控制权的财团法人,具有高度的影响力,以规避立法院监督,还可拒绝适用政府采购法。故《采购法》第3条以及第4条所指的「法人」,应为限缩解释指私法法人,不包含公财团法人。

揆诸《国营事业管理法》第3条第一项:「本法所称国营事业如下:一、政府独资经营者。二、依事业组织特别法之规定,由政府与人民合资经营者。三、依公司法之规定,由政府与人民合资经营,政府资本超过百分之五十者。」《行政法人法》第2条第一项:「本法所称行政法人,指国家及地方自治团体以外,由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为执行特定公共事务,依法律设立之公法人。」

公财团法人性质上实与国营事业或行政法人相近似,在未修法前应准用《采购法》规定;未来应直接修法将公财团法人明确纳入适用该法的范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