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职、辞职、降职
导读
新修订的《条例》第十一章共4条,主要规定了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的免职、辞职与降职相关规定。与原《条例》相比,减少了3条。此次修订集中在新《条例》就免去官员现职的情形进行了扩充,新提出“受到责任追究应当免职的”、“辞职或者调出的”、“非组织选派,离职学习期限超过一年的”三种情形。并明确,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和因问责被免职的党政领导干部,一年内不安排职务,两年内不得担任高于原任职务层次的职务。同时受到党纪政纪处分的,按照影响期长的规定执行。在领导干部降职制度中,新增了“党政领导干部在年度考核中被确定为不称职”这一标准。
一、免职、辞职、降职第五十七条
【新《条例》】党政领导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应当免去现职:(一)达到任职年龄界限或者退休年龄界限的。(二)受到责任追究应当免职的。(三)辞职或者调出的。(四)非组织选派,离职学习期限超过一年的。(五)因工作需要或者其他原因,应当免去现职的。
【原《条例》】第五十五条 党政领导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应当免去现职:(一)达到任职年龄界限或者退休年龄界限的;(二)在年度考核、干部考察中,民主测评不称职票超过三分之一、经组织考核认定为不称职的;(三)因工作需要或者其他原因,应当免去现职的。
【释义】本条规定了领导干部免职的具体情形。领导干部免职制度,是指任免机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章程和规定,按照一定的程序,在管理权限范围内,免除有关人员所任领导职务的制度。新《条例》保留了原《条例》的两种情形:达到任职年龄界限或者退休年龄界限;因工作需要或者其他原因,应当免去现职。新增了三种情形:受到责任追究应当免职的;辞职或者调出的;非组织选派,离职学习期限超过一年的。但是,删除了“在年度考核、干部考察中,民主测评不称职票超过三分之一、经组织考核认定为不称职的”情形。这主要是避免“以票取人”现象的发生。
(本章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