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章 现阶段我国个体私营经济基本情况(3)

《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共八章、四十八条,自1988年7月1日起施行。这八章分别是:总则、私营企业的种类、私营企业的开办和关闭、私营企业的权利和义务、私营企业的劳动管理、私营企业的财务和税收、监督和处罚、附则。

(一)私营企业的开办和关闭

《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第11条规定,可以申请开办私营企业的人员是:农村村民;城镇待业人员;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辞职、退职人员;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的离休、退休人员和其他人员。

私营企业可以在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范围内,从事工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商业、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和科技咨询等行业的生产经营。但私营企业不得从事军工、金融业的生产经营,不得生产经营国家禁止经营的产品。

申请开办私营企业,还应具备以下两项条件:有与生产经营和服务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从业人员;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私营企业的开办程序是:开办人必须持有关证件(如开业申请书、开办人的身份证明、场地使用证明、验资证明等)向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经核准发给营业执照后,始得营业。

私营企业分立、合并、转让、迁移以及改变经营范围等,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者重新登记。

私营企业歇业,应当在距歇业三十日前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核准后办理注销登记。私营企业歇业,应当进行财产清算,偿还债务。

(二)私营企业的权利和义务

私营企业享有以下权利:

(1)财产所有权。《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第20条规定:“私营企业投资者对其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其财产可以依法继承。”另外,私营企业对其名称、专利、商标等也享有相应的权利。

(2)生产经营权。私营企业有权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自主经营,自主订立合同,采购原材料,销售产品或者提供劳务,按照国家价格管理规定,制定企业的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

(3)投资决策权。私营企业有权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同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也有权承揽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件装配,从事补偿贸易。

(4)劳动人事管理权。私营企业有权决定本企业的机构设置,招用或者辞退职工,有权决定本企业的工资制度和利润分配形式。

私营企业的义务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法纳税;服从国家有关机关的监督管理。

(三)私营企业的劳动管理

私营企业行使劳动人事管理权,必须遵守劳动法及国家的有关规定,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以书面形式签订劳动合同,并应当向当地劳动行政管理机关备案。劳动合同的内容包括:

对职工劳动的质量和数量要求;合同期限;劳动条件;劳动报酬、保险和福利待遇;劳动纪律;违反劳动合同应当承担的责任;双方议定的其他事项。

《私营企业暂行条例》还规定,私营企业必须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规定,建立必要的规章制度,提供劳动安全、卫生设施,保障职工的安全和健康。私营企业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作息时间制度,遵守国家有关法定节假日的休假制度。私营企业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童工。

私营企业应当遵守法律规定,为职工办理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缴纳其应负担的保险费份额。私营企业对从事关系到人身健康、生命安全的行业或者工种的职工,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向保险公司投保?

(四)私营企业的财务和税收

关于私营企业的财务管理,根据《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的规定,私营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财务会计法规和税务机关的规定,健全财务会计制度,配备财会人员,建立会计账簿,编送财务报表。私营企业必须提取法定比例的税后利润作为生产发展基金,提取比例不得低于50%。由于特殊原因,提取比例低于50%的,须经税务机关批准。私营企业的生产发展基金可以用于本企业扩大再生产、向其他企业投资、偿还贷款或者弥补本企业的亏损。用于其他用途,须经税务机关批准。

关于私营企业的税收管理,《私营企业暂行条例》规定,私营企业必须在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在生产经营中,则应当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对所发生的纳税事项按时向税务机关报送财务会计报表和纳税申请表,申报纳税,严格履行纳税义务,并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检查。私营企业应纳税种主要包括:流转税(包含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土地增值税、关税);企业所得税以及个人所得税等。需要说明的是,1988年国务院发布的《私营企业所得税条例》,对私营企业所得税实行较高的税率。而1994年税制改革,不再区别企业的所有制,统一征收企业所得税。

另外,《私营企业暂行条例》还对私营企业的监督与处罚作了规定。

四、《合伙企业法》关于合伙企业的规定

《民法通则》第二章第五节“个人合伙”、第三章第四节“联营”,国务院颁布的《城镇劳动者合作经营的若干规定》(1983年)、《关于进一步推动横向经济联合若干问题的规定》(1986年)和《私营企业暂行条例》(1988年)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通则》等司法解释中,都有调整合伙的规定,只是这方面的规定相当分散,规则也不统一。

为了规范现实生活中不断增加的大量合伙企业,需要有可操作性强的具体法律规范来调整。因此,1997年2月23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合伙企业法》,自1997年8月1日起施行。该法共九章、78条,各章分别是:总则;合伙企业的设立;合伙企业财产;合伙企业的事务执行;合伙企业与第三人关系;入伙;退伙;合伙企业解散、清算;法律责任;附则。

(一)合伙企业的概念和法律特征

合伙企业是指依照《合伙企业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由各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

合伙企业具有下列法律特征:

(1)合伙企业是一个经营实体。合伙企业应有自己的名称,并经工商部门登记取得经营主体资格。

(2)合伙因契约而成立。合伙企业是根据合伙人共同签订的合伙契约成立的企业组织形态。《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协议应为书面形式。

(3)合伙企业是一种共同经营体。合伙企业是二人以上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社团组织。

(4)合伙企业是人合企业。合伙企业以个人为本位,在对外交易活动中,合伙企业不是以企业资本为信用,而是以各合伙人个人的身份、信用为基础。

(5)合伙人对企业债务负无限连带责任。

(6)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合伙企业不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在法律上视合伙为自然人的联合体。

(二)合伙企业的设立

《合伙企业法》第8条规定,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有二个以上合伙人,并且都是依法承担无限责任者;有书面合伙协议;有各合伙人实际缴付的出资;有合伙企业的名称;有经营场所和从事合伙经营的必要条件。

值得提出的是,《合伙企业法》第9条规定合伙人应当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因此,我国《合伙企业法》仅规范自然人之间组织的合伙企业,而把法人之间、法人和自然人之间组织的合伙企业继续留给《民法通则》及其他有关联营的规范来调整。另外,我国《合伙企业法》也没有规定有限合伙和隐名合伙。

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经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合伙人也可以用劳务出资。

申请设立合伙企业的程序是:由申请人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经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后,才能营业。

(三)合伙企业财产

合伙人投入企业的财产,由合伙人共同管理和使用。其财产的归属,原则上应依合伙协议的规定,既可以是共同共有,也可以是按份共有。《合伙企业法》第三章还对合伙企业财产的管理与使用、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作出了规定。

(四)合伙企业与第三人关系

合伙企业的外部关系是指合伙企业、合伙人与其交易对方的关系。法律推定合伙人之间存在默示授权关系或相互代理关系。

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到期债务的,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合伙人的个人债务,应当先以合伙人的个人财产清偿,只有当个人财产不足清偿时,才能用其在合伙财产中的份额清偿。

(五)入伙、退伙

新合伙人入伙时,应当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除否另有约定,入伙的新合伙人与原合伙人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责任,入伙的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法定退伙的情形有:合伙人死亡或被依法宣告死亡;合伙人被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合伙人丧失偿债能力或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合伙人被企业除名。此外,《合伙企业法》还规定了协议退伙和声明退伙以及退伙的程序。

另外,《合伙企业法》还规定了合伙企业的事务执行,包括合伙企业经营管理事务的决策、执行和监督、合伙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的权利义务等;合伙企业解散、清算,包括合伙企业解散的原因及效力、合伙企业的清算人、清算方法、清算后清偿债务的原则等;法律责任,包括合伙企业、合伙人、经营管理人员、合伙企业招用的职工、清算人、有关行政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承担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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