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7章 个人独资企业法条文释义(4)

【释义】本条是关于个人独资企业设立分支机构的登记、备案和民事责任承担的规定。

一、关于个人独资企业设立分支机构登记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设立分支机构是指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的分厂、分店等。根据本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个人独资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证明:(一)分支机构设立登记申请书;(二)登记机关加盖印章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三)经营场所证明;(四)其他有关文件、证明,包括:分支机构从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报经有关部门审批的业务的,应当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委派分支机构负责人的,应当提交投资人委派分支机构负责人的委托书及其身份证明。委托代理人申请分支机构设立登记的,应当提交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或者资格证明。

二、关于个人独资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备案的规定。分支机构核准登记后,应将登记情况报该分支机构隶属的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机关备案。个人独资企业与其所设立的分支机构的登记机关往往不是同一个,为便于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机关了解该企业设立分支机构的情况,规定分支机构核准登记后,应将登记情况报该分支机构隶属的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机关备案是必要的。这是因为分支机构的财产与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是不可分的,都属于投资人的个人财产,都是投资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载体。一旦投资人或者其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或者企业的某一分支机构要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用于承担还债责任的是投资人所有的财产。如果登记机关不掌握个人独资企业所有分支机构的情况,投资人就有可能将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向其分支机构转移,造成债权人的权益得不到充分保护的后果。

三、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承担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本身是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而由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个人独资企业所设立的分支机构更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本条规定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由设立该分支机构的个人独资企业承担。实际上,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最终是由设立该分支机构的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承担。

第十五条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释义】本条是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办理变更登记的规定。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企业法人登记或者营业登记(包括个人独资企业的营业登记)既包括设立登记(开业登记),也包括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个人独资企业改变企业名称、企业住所、投资人的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经营范围及方式等主要登记事项之一的,均应办理变更登记。

按照本条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按照《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14条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办理变更登记的申请应当向原登记机关提出,填写变更登记申请书,并提交下列文件、证明:(一)投资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其他有关文件、证明。登记机关接到申请人填写的变更登记申请书后,查验有关文件、证明,对手续完备的,予以受理;对手续不完备的,不予受理。登记机关受理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申请后,进行审核。予以核准的,换发营业执照或者发给变更登记通知书;不予核准的,发给企业登记驳回通知书,并退回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证明。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审核决定。

第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人,不得作为投资人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

【释义】本条是关于哪些人不得作为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亦即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资格的规定。

对于自然人投资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国家是允许甚至鼓励、扶持的,因而其主体的范围比较广泛。但是,并非任何人都能作为投资人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本条对此作了原则规定:“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人,不得作为投资人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这是对哪些人不可以作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的限制性规定,它意味着按规定这些人不能作为投资人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否则,其行为无效,法律不予认可,行为人还要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法律是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通过的规范性文件。行政法规是指国务院颁布的规范性文件。目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禁止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人主要有:(一)国家公务员。按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国家公务员不得经商、办企业以及参与其他营利性的经营活动,并不得在企业和营利业单位兼任职务。(二)人民警察。《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人民警察不得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或者受雇于任何个人或者组织。(三)法官。《法官法》第三十条规定,法官不得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四)检察官。《检察官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检察官不得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五)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商业银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不得在其他经济组织兼职。(六)属于竞业禁止范围的董事、经理。《公司法》第六十一条规定,董事、经理不得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从事上述营业或活动的,所得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第七十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经理,未经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同意,不得兼任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经营组织的负责人。这两条规定表明,股份制企业的董事和经理投资设立个人独资企业,成为投资人,虽然法律并不明文禁止,但他要受到以下三方面的约束:一是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不得自营、兼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业务同类的营业,不得从事损害原公司利益的活动,违者所得收入要收归公司所有;二是不得代该个独资企业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进行交易,如确属必要并能给双方增加收益的,也需在公司章程有规定或者事前经股东会讨论同意的情况下方可进行;三是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经理如需投资设立个人独资企业的,必须经原公司的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国家授权的部门同意。不能接受这三方面约束的,不能作为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否则就要放弃原在公司担任的职位。以上这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人都不得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

本条采取的是概括式而不是采取列举式的规定方法,这就为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的资格留有余地。

与此相关的是,《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第十一条列举了可以申请开办私营企业(包括私营独资企业)的人员:(一)农村村民;(二)城镇待业人员;(三)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四)辞职、退职人员;(五)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的离休、退休人员和其他人员等。

值得注意的是,按照本法附则的规定,外商独资企业不适用本法,因此外国自然人在我国投资设立的外商独资企业也就不在本法的调整范围之内。

第十七条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本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其有关权利可以依法进行转让或继承。

【释义】本条是关于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本企业财产权的规定。

财产权是市场经营主体最基本、最重要的权利,是其从事经营活动的基本动机和前提。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是个人独资企业财产权的客体,是个人独资企业存续的物质基础,也是其对外承担责任的担保之一。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包括两部分,一是原始财产,即投资人作为出资投向企业的财产。其出资方式是多种多样的,可以是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二是积累财产,即个人独资企业成立以后以个人独资企业的名义取得的全部收益。这部分财产是个人独资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所创造的新价值。

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包括原始财产和积累财产,其所有权依法为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享有。这是因为个人独资企业作为由一个自然人单独投资设立的企业,其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也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因此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与其投资者个人的财产是无法分开的。

我们认为,尽管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的个人财产与他投入到企业的财产难以截然分开,但也不能因此即认为这种财产不需要分开或根本分不开。一方面,投资人投入企业的财产是要用以进行生产经营,如果不与投资者的其他财产相分离,他可能今天从企业将钱拿出来,明天又放进去,使企业的生产经营财力没有保障;另一方面,有的个人独资企业要委托或聘任他人担任企业的经理(厂长),如果没有相对独立的财产,就无法对其委托权利,受托人也无法承担这种责任。而且本法第八条明确规定,投资人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必须有申报的出资。如果这笔资金仅在申报时拿出来,申报后即取走,岂不是使企业成为一只空壳,何以能保证“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呢?为此我们认为,个人独资企业也应有自己相对独立的财产,所不同的是,在企业财产不足以运转或不足以偿付债务时,他可以随时自行作主将自己的其他财产继续向企业投入,而不是反过来他可以随时从企业转移财产。

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本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其有关权利也就可以依法进行转让或继承。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者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它是一项最重要的民事权利,是其他一切权利的基础。因为,财产所有权是财产流转,如买卖、赠与、继承等的前提,它是财产权利中的一种最基本的权利。同时,财产所有权是一种最充分的权利,是所有人依法行使的一种具有排他性的权利,其在法律性质上属于一种绝对权。

财产所有权的内容具体包括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四项权能,它们可以由所有人行使,也可以由非所有人行使,即所有人在保留所有权的前提下使上述各项权能同所有权适当分离,这种将所有权的职能转移给非所有人享有的所有权行使方式在现代社会生活中越来越重要。

根据所有权权能的上述特点,转让是处分权的重要组成部分。

转让即是投资人将自己所有的财产部分或全部有偿或无偿地转让于他人。引起财产转让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是为转变经营方向,有的是要解脱经营负担,也有的是为偿还债务。无论何种形式的转让,都会使原财产所有者丧失对该财产的直接支配权。本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归投资人所有,投资人即应拥有对企业及其财产的转让权,在他认为企业及其财产对自己没有太大必要或者有其他所需时,他可以依法自主决定将企业财产的一部分或全部转让给他人。如果投资人将企业全部财产转让于他人,则企业即应依法终止或整体转移于新的投资人并重新办理注册登记。

继承是指财产所有人死亡后由其继承人承继其财产的行为。

在投资人死亡时,其企业及其财产是不能随之而去的,这便发生一个企业及其财产的继承问题。根据《继承法》规定,财产所有人死亡,其法定继承人或其遗嘱指定的继承人可以依法继承该财产。

鉴于本法明确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归投资人所有,故在其死亡后,他的法定继承人或其遗嘱继承人可以依法继承企业及其财产。由于个人独资企业的特性决定其不能由多个继承人继承,如果投资人死亡后有多个合法的继承人,则他们在共同继承个人独资企业后,如每个人均为独立的财产所有者,则需依法将原个人独资企业转变为合伙企业或有限责任公司;如经继承人协商同意,将个人独资企业及其财产转由继承人中的一个人时,则原个人独资企业可以维持不变,但即使如此,也需通过企业登记将企业登记到该继承人的名下。《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17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因转让或者继承致使投资人变化的,个人独资企业可向原登记机关提交转让协议书或者法定继承文件,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在申请企业设立登记时明确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应当依法以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以家庭共有财产出资时责任承担的规定。

按照本法第二条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个人独资企业虽然是自然人从事经营活动的一种企业形式,但它本身却不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法人资格,其民事或商事活动都是以企业主个人人格或主体身份进行的。在财产关系上,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由一个自然人投资,也为该投资者个人所有,企业财产与投资人的个人财产很难截然分开;在经营管理上,企业主享有决定企业一切事项、管理企业业务的权力;在利益分配上,企业盈利由企业主独自享有和自由处分;在财产责任上,企业的债务就是企业主个人的债务,如发生资不抵债的情形,企业主应以其个人的全部财产而不是仅以其投资于该企业的财产对债务负责,即“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这是个人独资企业区别于公司企业和合伙企业的一个重要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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