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7.为什么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各单位在录用职工时,除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党中央提出了构建“和谐社会”的发展目标,而和谐社会的显著特征就是具有利益冲突的各方相融,尤其是劳资关系协调,只要存在歧视,社会就不公正。不公正的社会不会和谐。任何人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的行为,均属于对女性的性别歧视。这不仅违反了《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也违反了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
(本章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