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铜陵宣判一非法捕捞刑附民公益诉讼案
无视长江禁渔令,夜间驾驶渔船到铜陵市长江干流淡水豚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水域,采用电击、网捕等非法捕捞方式偷捕水产品,销售获利。近日,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公开宣判一起非法捕捞水产品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被告人崔某、闻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六个月;被告人程某收购长江渔获物,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其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判决崔某、闻某连带给付生态修复补偿金1.3万余元,并在安徽省级以上媒体公开赔礼道歉。
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起,被告人崔某购置了船只、电瓶、逆变器等捕鱼设备,违反国家主管部门关于自2020年1月1日起在长江干流及重要支流全面禁止生产性捕捞的规定,多次于夜间驾驶渔船至铜陵市长江干流淡水豚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水域,采用电击、网捕等非法捕捞方式捕捞水产品。2020年7月31日当晚10时许,崔某邀闻某一同驾船行至铜陵市长江干流淡水豚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水域,闻某驾驶船只,崔某使用电捕鱼方式,在该水域共捕获渔获物共计12个物种199尾,重190余千克。经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淡水渔业研究中心评估,崔某、闻某非法捕捞渔获物的价值为4500余元。为修复该区域生态损害,对案涉水域进行生态补偿所需生态修复费用为1.3万余元。
崔某将所捕长江渔获物出售给被告人程某,从中获利8200元。程某明知崔某销售非法捕捞于铜陵市长江干流水域的渔获物,仍以较高价格收购,转售予以牟利。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崔某、闻某违反了水产资源保护法规,在长江禁渔区、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告人程某明知被告人崔某出售的渔获物属非法捕捞的长江渔业资源,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均应予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闻某于禁渔期、禁渔区内以禁用渔具从事渔业捕捞,威胁鱼种生存和种群繁衍,破坏长江渔业资源和生态,损害了公共利益,应承担生态修复、赔礼道歉等民事侵权责任。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主张的被告人崔某、闻某应当承担生态修复补偿费用及在安徽省级以上媒体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