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实核销犯贪污罪吗?
长久以来,以不实发票来申报国科会或政府机关补助计划的经费,早已是学界不能言说,却也是公开的秘密。而于去年,各地检署即在检察总长的指示下,针对公立大学教授所涉及的此等情事,统一以贪污罪为侦查,并已有数名教授遭起诉。惟如此的作法,却有商榷之余。
不实核销国科会的补助经费,所涉及者,不外为伪造文书与诈欺罪,但若认为公立大学教授为公务员,则触犯《贪污治罪条例》第5条第1项第2款,法定刑为七年以上的公务员利用职务诈取财物罪。而依《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1第1项,只有最轻本刑在三年以下者,检察官才可为缓起诉,又依《刑法》第74条第1项,只有受两年以下宣告者,法官才可为缓刑。因此,若对公立大学教授以公务员诈取财物罪为追诉,即无受缓起诉或缓刑的可能,一旦起诉遭判决有罪确定,即注定入监一途。只是公立大学的教授,果算是刑法的公务员?
在过往,关于《刑法》第10条第2项,仅明文「依法令从事于公务者」,即属刑法的公务员。如此的规定,极为抽象与模糊,且将某些根本不具有执行公权力者,如公营事业的员工、公立医院的医师、公立学校的老师等,亦纳入公务员的范畴,致不当扩张刑罚。所以,在2006年7月1日以后,刑法限缩了公务员的概念,并在刑法第10条第2项第1款,将公务员明确化为「依法令从事于公共事务,而具有法定职务权限者」。
也因此,在如此的修正下,公营事业的员工、公立医院的医师、公立学校的老师等,因不具有法定职务权限,自不再是刑法的公务员。只是在此次修法理由中,却也指出,此等人员若具有对外采购权限,而须适用政府采购法,或受政府委托处理公共事务者,仍因此具有公务员身份。依此而论,公立大学的教授既然接受国科会的补助来为学术研究,自属从事公共事务并具有法定职务权限的公务员,若有涉及浮报经费,自应有贪污治罪条例的适用。这也是检察总长据以统一法律见解的最主要理由,但如此解释的结果,必会产生以下矛盾。
即私立大学的教授亦有申请到国科会计划补助者,若有涉及浮报等不法,则该如何处理?若依据检方的见解推论,由于其非公务员,所以无贪污罪的适用,仅涉及背信、诈欺、伪造文书等轻罪。但问题是,同样是接受国家补助,也同样为研究,为何就有如此轻重不同的对待?因此,以公、私立大学之不同致有不同的法条适用,亦有违相同事务应为相同处理的平等原则。
又将公务员定义扩张解释的问题,还不仅于此,因申请国科会研究计划,虽属于公共事务,亦涉及公益,但学术研究乃学者的自由,根本不具有任何公权力行使的作用,将之当成是种法定职务权限,实属荒谬,更不啻是将学术研究的补助,当成是国家统制工具的一环,致严重侵害学术的发展与自由。
关于不实核销补助经费,当然不能以所谓「历史共业」来解消任何法律责任,只是检方在诉追此类行为时,却不能手举正义大刀,而任意扩张法条的解释,否则,即有违刑法最基本的罪刑法定原则。
●作者吴景钦,博,真理大学法律系副教授。本文言论不代表本报立场。ET论坛欢迎更多参与,投稿请寄editor@ettoday.ne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