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空抛物找不到肇事者,物业公司应否担责?
业主停在路面停车场的车辆被高楼上扔下的酒瓶砸中,车辆被损坏,但未能找到肇事者,业主要求物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物业公司拒绝赔偿。近日,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以物业公司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为由,判决被告某物业公司赔偿原告秦某损失1155元。
某物业公司为秦某发放的路面临时停车牌上的签章载明:“某物业公司公告专用章,不作收费处理”,并且要求按照“先到先停”的原则停车。今年4月22日8时许,秦某停放在该小区的小轿车被高空抛掷的酒瓶砸中,致使车顶凹陷损坏,车前挡风玻璃也被砸碎。秦某报警后,民警赶到现场,提出需要查看监控,但由于物业公司在这一区域未安装监控,未查出扔酒瓶的住户。
7月,某物业公司在路面停车场设置公告牌,上面载明:路面停车实行“先到先停”的原则,如出现擦挂、损坏等均自行承担。事后,秦某多次找某物业公司要求赔偿,但对方拒绝承担相关责任。秦某认为某物业公司未尽到管理职责,遂提起诉讼,要求某物业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过路费、汽油费和误工费共计5774元。
物业公司辩称,秦某的损失应由侵权人赔偿,并且其已经尽到了管理职责,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物业服务企业对高空抛物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应承担侵权责任。在某物业公司未举证证明在事发前其尽到了宣传、警示和提醒义务,采取了相应的防范措施的情况下,应认定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原告秦某的车辆受损是因实际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和某物业公司的安全保障工作存在疏漏共同造成的,属于一果多因,应按各自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的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合考虑某物业公司在高空抛物中的风险预防、过错程度、责任性质、停车的“无偿性”“服务性”等因素后,法院判决某物业公司对秦某的损失承担20%的补充赔偿责任。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
法官说法
物业未尽安全保障义务需担责
在高空抛物造成损害的情况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明确了首先由实施抛物行为的侵权人承担责任,并为物业服务企业设置了安全保障义务。物业服务企业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高空抛物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立法对物业服务企业安全保障义务的设立,是从预防义务的有效分配角度考量的产物。从安全保障义务的角度讲,遏制高空抛物,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理应有所作为,这既是基于其小区管理和服务者的角色定位,也因其具备相应的客观条件。如,其对小区情况熟悉;又如,其对小区和进入小区的人员具有管理职权;再如,安保、保洁人员等在小区活动频率高,对发现、监督高空抛物,有比其他人更大的优势。作为物业服务企业,应积极开展法律宣传,设置警示标志,装设安全网;在保障业主隐私的前提下,增加能够拍摄到高空抛物的监控设备,一方面对业主起到警示作用,另一方面为有关部门调查高空抛物案件提供证据,以减少“一人抛物,全楼买单”的现象发生;明确建筑物各部位的管理责任人,定期检查、排查建筑物自身风险、隐患,同时还要建立相关台账随时备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高空抛物(坠物)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按照文义解释,该条款系不完全法条中的指示参照性的法条(引致条款),并非意在创设一种新的责任形式,而应引致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即在具体侵权人造成他人损害时,管理人因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而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补充责任本身系立法在不真正连带责任基础上进行顺位改造和份额限制,于受害人与管理人之间进行利益平衡的产物,所追求的效果是既不至于因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而过分苛重管理人的义务,又不致因让管理人承担按份责任而弱化对受害人的保护。管理人承担补充责任的前提是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其本身具有主观过错;若其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则自无补充责任承担的空间。
需要指出的是,物业服务企业并不是高空抛物行为的具体行为人,确定其为责任主体,并不是把高空抛物责任简单转嫁至它身上,而是因为其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不作为行为,对于损害的发生具有间接的原因力,故应根据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大小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按照过错和原因力理论,判断物业服务企业在高空抛物致害中对损害的原因力大小,应当结合抛物人实施抛掷行为的时间和地点、物业对场地的控制程度以及高空抛物行为预防和发生时的不作为状况,比如是否安装有监视器、是否进行了宣传、是否设置警示标志和提示告诫等进行综合分析,在此基础上与具体侵权人、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的原因力进行对比,从而确定最终的责任份额。(王锡怀)
来源:人民法院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