观念平台-董事会得否以临时动议 解任、选任董事长?

董事长(董事)与公司间之法律关系,依公司法192条第5项规定,适用民法委任之规定,而民法第549条第1项规定:「当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随时终止委任契约。」向来实务悉认董事(董事长)得随时向公司辞职、终止委任关系,且不以公司同意为生效要件,亦即一旦将辞任之意思送达公司就发生效力;至于公司方面得依公司法第 172条第2项前段之规定得由股东会决议选任或解任董事、第200条规定裁判解任董事及第195条第2项之董事当然解任外,得否经由董事会决议解任董事长并予改选?因公司法则未明文规定,如公司章程亦乏规范时,是否应如同股东会决议选任或解任董事一样,不得以临时动议方式解任董事长?滋生争议。

就上开争议,个人以为公司法与公司章程未明文规范时,依「特别法优于普通法;普通法是特别法之补充法」之法律适用原则(参中央法规标准法第16条),公司法及章程既未明文规范其得否解任董事长及其解任方式,自应依公司法第192条第5项之规定回归适用民法第549条之规定,得由公司职司经营权之董事会随时解任,并不拘泥须于事前提案或临时动议方式为之;亦即,不得以公司法第172条第2项前段对股东会决议之限制规范(不得以临时动议方式选任或解任董事)据以限制董事会解任并改选董事长职权之行使,以因应公司营运之不时之需。

此外,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依公司法第208条之规定既系由董事或常务董事依特别决议互选而产生,即由董事会选任董事长,基于「反面理论」(参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判字第600号),解铃系铃人,董事会自得因应公司经营权公司派与市场派实力之变化与市场之因应,得解任董事长,且得以临时动议为之。盖股份有限公司之营经权本来就是讲求实力原则;况且,如需比照股东会选任或解任董事之程序,而须于事前提案才得合法行使解任的职权,则董事会得否顺利召开?召开得否作出决议?不难想像其结果。

实务上,公司法之主管机关经济部曾于97.7.15以经商字第09702082340号函,认按公司法第208条第1、2项规定,董事长之选任,系属董事会或常务董事会之职权,虽其解任方式,公司法并无明文,若非章程另有规定,自仍以由原选任之董事会或常务董事会决议为之(本部94年8月2日经商字第09402105990号函释参照)。至董事会以临时动议解任及选任董事长,公司法尚无限制规定。该函释系经济部本于主管机关职权而为之有权解释,未经法院拒绝适用前,自得作为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行使职权的参考。

至于,固有学者主张依证券交易法第26条之3第8项授权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订定之「公开发行公司董事会议事办法」第3条第4项之规定,认依该办法第7条第1项规定之事项,除有突发紧急情事或正当理由外,应在召集事由中列举,故不得以临时动议提出解任及选任董事长议案之见解。

惟细译该办法第7条第1项各款规定,解任及选任董事长议案并不在该办法第7条第1项第1至7款规定之事项,至于该办法第7条第1项第8款规定之:「依本法第十四条之三、其他依法令或章程规定应由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事项或主管机关规定之重大事项。」

其中「本法(即证券交易法)第十四条之三」部分,并未包括解任及选任董事长议案,至于「其他依法令或章程规定应由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事项」则应系指法律、法规命令或章程明订应由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之事项,故除特定公开发行公司章程有明文规定外,遍查目前相关法律、法规命令并无规定解任董事长应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之明文,亦查无公开发行公司主管机关依据该办法第7条第1项第8款后段规定,将解任董事长列为「主管机关规定之重大事项」之相关函释,故欲将解任董事长议案列入该办法第7条第1项第8款之事项,恐乏其据,故解任董事长议案既非属该办法第7条第1项各款事项所含括,当无受该办法第3条第4项规定应在召集事由中列举,不得以临时动议提出之限制,至董事长如经临时动议予以解任后,当属有突发紧急情事及正当理由于同次董事会之临时动议程序选任董事长,法令解释上应无疑义。并此叙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