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台湾同婚专法亚洲第一 27条文6大重点一次看

▲《司法院释字第748号解释施行法》。(图/记者李帛整理制表

记者徐政璿/台北报导

立法院会17日15点分27分三读通过「同婚专法」共27项条文,在亚洲社会创造了第一的历史,除了展现进步的价值,同时也向全世界证明了「Love Wins」。根据同婚专法,只要是满18岁者,相同性别之二人可向户政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此法定于今年5月24日生效。上万名同志平权支持者17日也聚集在立法院外,迎接这个历史性法案顺利通过。

司法院释字第七四八号解释施行法》完整条文如下: ●第一条:为落实司法院释字第七四八解释之施行,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相同性别之二人,得为经营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亲密性及排他系之永久结合关系。 ●第三条:未满十八岁者,不得成立前条关系。未成年人成立前条关系,应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第四条:成立第二条关系应以书面为之,有二人以上证人之签名,并应由双方当事人,依司法院释字第七四八号解释之意旨及本法,向户政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第五条:与下列相同性别之亲属,不得成立第二条关系:一、直系血亲及直系姻亲。二、旁系血亲在四亲等以内者。但因收养而成立之四亲等旁系血亲,辈分相同者,不在此限。三、旁系姻亲在五亲等以内,辈分不相同者。

前项与直系姻亲成立第二条关系之限制,于姻亲关系消灭后,适用之。 第一项与直系血亲及直系姻亲成立第二条关系之限制,于因收养而成立之直系亲属间,在收养关系终止后,适用之。 ●第六条:相同性别之监护人与受监护人,与监护关系存续中,不得成立第二条关系。但经受监护人父母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七条:有配偶或已成立第二条关系者,不得再成立第二条关系。 一人不得同时与二人以上成立第二条关系,或同时与二人以上分别为民法所定之结婚及成立第二条关系。 已成立第二条关系者,不得再为民法所定之结婚。 ●第八条:第二条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无效:一、不具备第四条之方式。二、违反第五条之规定。三、违反前条第一项或第二项之规定。违反前条第三项之规定者,其结婚无效。 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条第三款但书及第九百八十八条之一之规定,于第一项第三款及前项情形准用之。 ●第九条:成立第二条关系违反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者,当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向法院请求撤销之。但当事人已达该项所定年龄者,不得请求撤销之。 成立第二条关系违反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者,法定代理人得向法院请求撤销之。但自知悉其事实之日起,已逾六个月,或成立第二条关系后已逾一年者,不得请求撤销之。 成立第二条关系违反第六条之规定者,受监护人或其最近亲属,得向法院请求撤销之。但第二条关系成立后已逾一年者,不得请求撤销之。 ●第十条:第二条关系撤销之要件效力,准用民法第九百九十六条至第九百九十八条之规定。 第二条关系无效或经撤销者,其子女侵权之酌定及监护、损害赔偿赡养费之给与及财产取回,准用民法第九百九十九条及九百九十九条之一之规定。 ●第十一条:第二条关系双方当事人互负同居之义务。但有不能同居之正当理由者,不在此限。 ●第十二条:第二条关系双方当事人之住所,由双方共同协议;未为协议获协议不成时,得声请法院定之。 ●第十三条:第二条关系双方当事人于日常家务,互为代理人。 第二条关系双方当事人之一方滥用前项代理权时,他方得限制之。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十四条:第二条关系双方当事人之家庭生活费用,除法律或契约另有约定外,由双方当事人各依其经济能力、家事劳动或其他情事分担之。 因前项费用所生之债务,由双方当事人负连带责任。 ●第十五条:第二条关系双方当事人之财产制,准用民法亲属编第二张第四节关于夫妻财产制之规定。 ●第十六条:第二条关系得经双方当事人合意终止。但未成年人,应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前项终止,应以书面为之,有二人以上证人签名并应向户政机关为终止之登记。 ●第十七条:第二条关系双方当事人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请求终止第二条关系:一、与他人重为民法所定之结婚或成立第二条关系。二、与第二条关系之他方以外之人合意性交。三、第二条关系之一方对他方为不堪同居之虐待。四、第二条关系之一方对他方之直系亲属为虐待,或第二条关系之一方之直系亲属对他方为虐待,致不堪为共同生活。五、第二条关系之一方以恶意遗弃他方在继续状态中。六、第二条关系之一方意图杀害他方。七、有重大不治之病。八、生死不明已逾三年。九、因故意犯罪,经判处有期徒刑逾六个月确定。有前项以外之重大事由,难以维持第二条关系者,双方当事人之一方得请求终止之。 对于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之情事,有请求权之一方,于事前同意或事后宥恕,或知悉后已逾六个月,或自其情事发生后已逾二年者,不得请求终止。 对于第一项第六款及第九款之情事,有请求权之一方,自知悉后已逾一年,或自其情事发生后已逾五年者,不得请求终止。 ●第十八条:第二条关系之终止经法院调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者,第二条关系消灭。法院应依职权通知该管户政机关。 ●第十九条:第二条关系终止者,其子女亲权之酌定及监护、损害赔偿、赡养费之给与及财产取回,准用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条至第一千零五十五条之二、第一千零五十六条至第一千零五十八条之规定。 ●第二十条:第二条关系双方当事人之一方收养他方之亲生子女时,准用民法关于收养之规定。 ●第二十一条: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条至第一千一百十一条之二中关于配偶之规定,于第二条关系双方当事人准用之。 ●第二十二条:第二条关系双方当事人互负扶养义务。 第二条关系双方当事人间之扶养,准用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条之一、第一千一百十七条之第一项、第一千一百十八条但书、第一千一百十八条之第一项及第二项、第一千一百十九条至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 ●第二十三条:第二条关系双方当事人有相互继承之权利,互为法定继承人,准用民法继承编关于继承人之规定。 民法继承编关于配偶之规定,于第二条关系双方当事人准用之。 ●第二十四条:民法总则编及债编关于夫妻、配偶、结婚或婚姻之规定,于第二条关系准用之。 民法以外之其他法规关于夫妻、配偶、结婚或婚姻之规定,及配偶或夫妻关系所生之规定,于第二条关系准用之。但本法或其他法规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五条:因第二条关系所生之争议,为家事事件,适用家事事件法有关之规定。 ●第二十六条:任何人或团体依法享有宗教自由及其他自由权利,不因本法之施行而受影响。 ●第二十七条:本法自中华民国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四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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