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讯保障及监察法须全面修正

吴景钦

因九月政争之故,立法院准备修正通讯保障及监察法》,并有多位立委提出不同版本草案。惟执法机关对此法的修正,多持保留的态度,而突显出目前的监听法制,强调犯罪控制与方便性胜于人权保障,致为侦查机关所偏爱之一监听,不仅侵犯人民的通讯隐私,更使被告所拥有的缄默权,甚至是辩护权,因此被完全挖空。甚且在长期监听下,所得的资讯必然非常的庞杂,但执法机关只会提出对告不利的部分为证明,这不仅是片段之词,更属一种恣意选择,致使监听译文成为变相的自白。为防止如此的流弊产生,于法制上,就得将监听限定为是侦查的最后、而非最优先手段

惟依《通讯保障及监察法》第5条第1项,只在有事实足认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犯有重罪,且有危害国家安全或社会秩序情节重大,并不能或难以其他方法搜集证据时,侦查机关才得向法院声请监察票之核发。如此的规定,看似严谨,却因法条用语过于空泛,致仍有相当大的裁量空间,且以目前核准监听票的比率超过八成来看,更易让人有法院只是检警机关的橡皮图章之感。尤其是关于监听的范畴,除最轻本刑三年以上之案件外,此法条竟列有14款之罪,若属于贪污、组织与经济等重大犯罪,尚无可厚非,但将违反选罢法、渔会法与农会法等轻罪亦列其中,实已严重违反监听须以重罪且须是最后手段之原则,更因此等涉案者多为政治人物之故,就易使监听沦为政争的手段。

更值得关注的是,在2007年《通讯保障及监察法》修正时,关于监听书的应记事项,于第11条第1项增列第9款的建置机关,并于第2项明文,搜集通讯内容者为执行机关,单纯提供通讯监察软硬体设备而未接触通讯内容者,则为建置机关。即借由执行与建置机关的严格分离,不仅可防止无票监听之情事,更可因此达成相互监督效果

只是关于此建置机关设于何处、功能为何,《通讯保障及监察法》并无具体明文,只在第14条第4项,规定电信业者有协助建置机关建置、维持通讯监察系统义务,致让此建置机关的定位处于模糊的状态。而在法律不明确下,由行政院所颁布的施行细则第21条第1项,却要求电信业者须将线路接至建置机关之机房,则在母法并未具体授权下,此规定实严重违反法律保留原则。更可议的是,调查局刑事警察局,竟自行将其组织内的通讯监察处与通讯监察中心解释为是建置机关,则在调查局与刑事警察局皆为司法警察机关,本身即属执行监听的机关下,如此的作法,不仅逾越了行政权界限,更有违执行与建置机关必须分离之监听原则。

犯罪控制与人权保障的冲突,本就是刑事司法千古难题,惟目前的《通讯保障及监察法》,因强调犯罪控制之一面,而给予检警机关极大的便宜行事之空间。只是对于执法者的此等信任,却可能带来权力的滥用,致对人权造成恣意侵害。这也是《通讯保障及监察法》,必须尽速检讨与修正的原因所在。

作者吴景钦,博,真理大学法律系副教授。本文言论代表本报立场。ET论坛欢迎更多参与,投稿请寄editor@ettoday.ne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