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何杀死妈妈断头改判无罪?」 高等法院公布7点Q&A一次说清楚
桃园弑母案二审改判无罪引发社会哗然,台湾高等法院今天发布7点Q&A(问与答)释疑,表示责付中有逃跑情事,仍可继续羁押,并无报导指称「跑了就跑了」情事。
桃园梁姓男子涉砍下母亲头颅从12楼抛下,一审判无期徒刑;经上诉,二审由台湾高等法院审理,并依医院鉴定等事证,认定梁男吸毒诱发急性精神病症,案发时处于脱离现实,丧失辨识及控制能力,昨天改判无罪,责付桃园巿政府卫生局。全案可上诉。
针对外界质疑,高院今天发布7点Q&A释疑。其中第6点指出,依刑事诉讼法第316条规定,判决被告无罪后,法院认定有必要,可将被告责付给适当的人;若被告于责付中有逃跑情事,法院也可继续羁押,并非媒体所指「跑了就跑了」。
高院也针对「施用毒品或饮酒后,陷于不能辨识其行为违法而杀人,是否就会判无罪?」、「为何杀死自己妈妈判决无罪?」等质疑提出说明。
以下为Q&A全文:
Q1:为何杀死自己妈妈判决无罪?
A:刑法第19条第1项规定,「行为时因精神障碍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识其行为违法或欠缺依其辨识而行为之能力者,不罚」,刑事诉讼法第301条第1项规定「被告行为不罚者,应谕知无罪」。
此件被告杀人时,因为施用掺有卡西酮类物质的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在毒品作用最强期间,已陷于欠缺辨识行为能力,应属不罚,依上开规定,即应判决无罪。
Q2:施用毒品或饮酒后,陷于不能辨识其行为违法而杀人,是否就会判无罪?
A:刑法第19条第3项规定,因故意或过失自行招致精神障碍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识其行为违法或欠缺依其辨识而行为的能力,仍应负责。(此即是媒体所报导的原因自由行为)是指:
1、行为人在精神、心智正常时,已有犯罪故意,故意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碍状态,实行犯罪行为。例如:甲想杀乙,但又不敢,故意喝酒,使自己变成精神障碍后,即把乙杀死。
2、行为人已有犯罪故意后,偶然因过失陷入精神障碍状态而犯罪,例如:丙想杀丁,但一直没有勇气去做,后来因为与戊、己聚餐饮酒,酒醉变成精神障碍,将身旁的戊误为是丁,即动手杀死戊。
3、行为人原无犯罪故意,但客观可以注意自己喝酒或施毒后会有动手打人习惯,但自己主观却不在意。后来与朋友聚餐饮酒,陷于精神障碍,而将在旁之人打死。
只有符合上面情形,才是属于原因自由行为。合议庭认为被告事前没有杀人犯意,也没有预见施用毒品后会产生严重精神病症状,及此病状对行为所产生的影响,所以不符合刑法第19条第3项的规定。
Q3:此件为何于二审要再次送鉴定:
A:此件于检察官侦查中,由法务部法医研究所鉴定;第一审法院审理中,委托桃园疗痒院鉴定,惟均未就刑法第19条第1项所规定的「行为时」被告是否陷于欠缺辨识行为能力部分鉴定,所以高院合议庭审理时,再委由台大医院鉴定。
▲桃园市弑母案嫌梁崇铭。(图/记者沈继昌翻摄)
Q4:此件为何采用鉴定人意见,就认定被告陷于不能辨识其行为违法判决无罪?
A:此件合议庭依卷内证据,认定被告在案发前一日及当日案发前,已有自言自语、幻象及与现实析离的状况,案发时被告于住家语无伦次地咆哮、叫骂、踹门,于警员到场破门前的对峙1个半小时期间,仍处语无伦次、行为混乱情状,遭逮捕及至警局也处亢奋无法对话情形,入看守所初期仍眼神涣散,无法陈述记忆案发经过,被告入看守所1周,症状即逐渐消失,进而认定被告在案发时处于甲基安非他命及卡西酮类物质急性中毒引起的精神病症。此与法务部法医研究所及台大医院精神鉴定结果相同。
可知合议庭并非只是鉴定,即判被告无罪。
Q5:既然因为被告精神障碍而于不能辨识其行为违法而判无罪,为何不对被告施以监护(保安处分)?
A:被告是因为多重毒品导致行为易常,且卡西酮类物质是新兴毒品,会诱发急性精神病症发作,且杀人是在卡西酮类物质作用最强期间。又此症状起始时间及消失时间短暂而快速,所以没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而应为施以监护的保安处分。
Q6:判决被告无罪后,为何还可以利用强制处分权,将被告责付给桃园市政府卫生局?
A:刑事诉讼法第316条规定,羁押的被告,经谕知无罪,视为撤销羁押。但上诉期间内或上诉中,得命具保、责付或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责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情形者,并得继续羁押。
所以判决被告无罪后,法院认定有必要,可将被告责付予适当之人。倘被告于责付中有逃跑情事,法院也可继续羁押。而被告有无药瘾或其他精神疾病,而需要防治,宜经精神医学专科医生评估。被告住居的桃园市政府卫生局可以依精神卫生法,本其职权提供就医、心理咨商治疗及其他社区照顾服务,所以合议庭认为桃园市政府卫生局是适宜被责付人。
Q7:责付后,有无强制被告就医的效果?
A:责付是刑事诉讼法上,保全被告的强制处分手段,责付后,并无强制被告就医的效果。但受责付的桃园市政府卫生局得依精神卫生法,协助其由医疗机构的专科医师诊断、鉴定,视情形设置保护人,或予以保护、送医的紧急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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