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普法:再婚后,母亲和继父有权给孩子改姓吗?
“爱之欲其生,恶之欲其死”,在相爱时都认为会和对方白头偕老,然而时光如梭,曾经的热恋也可能被生活的风霜消磨殆尽。
那么,在婚姻关系结束以后,抚养孩子的一方是否有权利给孩子改变姓氏呢?
案例
张女士与周先生经人介绍后相识,在一年后步入婚姻殿堂。婚后,二人拥有一个孩子小周。在小周上小学后,因为学校距离家比较远,为了方便照顾,张女士在其学校旁边租了一房子住下。而周先生则因工作地点与夫妻孩子所居地方不一致,考虑到每天的通勤时长,他与张女士开始了分居生活。
在小周小学的时光里,因为不同吃同住,周先生与张女士之间的关系逐渐趋于平淡,二人之间的沟通交流越来越少,感情也慢慢破裂。
等到小周上了高中以后,实在难以找到共同话题的二人决意离婚,并通过协议将小周交由张女士携带,周先生则每月支付一定的抚养费。
虽然没有亲自抚养女儿,但周先生对女儿还是极为喜爱的,每周工作不忙时都会前往张女士的住处的探望女儿,而孩子因学业繁忙,一般都居住在学校宿舍,在放假回家时,对于父亲时常的探望关怀也十分受用。
而此时,张女士经过好友介绍,与本市另一名男性胡先生见面,二人惊喜发现他们之间有许多共同语言,且喜好三观基本相同。和胡先生结束愉快畅聊后,张女士回到家心情舒畅,彷佛重新回到年轻热恋之时。
在与胡先生多次见面之后,二人互生好感,不久后便确立了恋人关系,随后登记成婚。由于年岁都不小,张女士坦然告知胡先生自己还需要抚养女儿成长,而面对乖巧懂事的小周,胡先生也显露出恰到好处的关心和照顾。虽然胡先生与小周之间并无血缘关系,但因其态度真挚,获得了小周的好感,形同父女。
在二婚一年后,张女士与胡先生仍旧保持火热的感情,而小周也顺利通过高考,进入当地一所名牌大学深造。而没有与张女士产生再要一个孩子想法的胡先生,俨然将小周当作自己是亲生孩子。见他为小周上大学前前后后忙绿准备,张女士心中十分感动,她突然想到:要是能把小周的姓氏改为胡就好了,这样更有利于她融入家庭,与胡先生的关系也更近一步。
说干就干,张女士咨询完胡先生的意见后,发现没有问题便开始着手此事。虽然小周对陪伴自己十几年的姓氏颇为不舍,但是看到母亲严肃的面容,还是不敢拒绝其要求。
然而,就在周先生偶然得知此事后大为恼火,他认为自己这些年持续支付抚养金,为小周的学习成长尽到了父亲应有的责任,然而前妻竟然在没有告知他的情况下擅自更改了小周的姓氏,这让他实在难以接受。
随后,周先生就此事多次和张女士商谈,希望她能够恢复原来的姓名,却一直遭到张女士的拒绝。无奈之下,周先生将其起诉至法院。
法律分析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15条规定:自然人可以随父姓或者母姓,且在婚姻家庭解释编中明确表示,即便子女变更姓氏,父母也不能因此拒绝支付子女的抚养费。因孩子年幼时,没有足够的社会认知能力和成熟的心智,需要父母履行监护、抚养的义务直至成人。
这种义务并不能随着姓氏的变更和父母关系的破裂而被消解免除,在二人做出诞下孩子决定的一刻,就需要为此成长尽到自己应尽的责任。
但同样需要明确的是,即使夫妻双方离婚解除婚姻关系,其父亲和母亲仍然属于孩子的法定监护人,对于孩童姓氏的变更,不得由一方擅自决定,共同与另一方共同商议,明确告知。
在《民法典》婚姻家庭解释编一第59条规定:父或母擅自将子女的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而引起纠纷的,应当责令恢复原姓氏。
在本案中,张女士在没有和周先生商量的情况下,擅自将女儿小周的姓氏改为现任胡先生的姓,不属于法律保护的范围,因此另一方提起诉讼的,应当支持恢复原来姓名的诉求。
除此之外,案例中的小周在更改姓氏时已经年满18岁,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她对变更姓氏表达不满和拒绝的意思后,作为父母应该尊重孩子的选择,不应按照自己的想法强行行事。
在法律上,对于子女姓氏的转变,应当以最利于子女成长为原则。虽然张女士认为转变姓氏可以增加胡先生和女儿之间的非血缘关系,但小周已经以原姓名完成小学到高中的血学业,不论自我认知,还是人际交往,原有的姓名影响都难以轻易更除,此时变更姓名不利于后续小周的正常交际,不应受到支持。
结语
父母爱子无可辩驳,但孩子与父母之间的亲人关系不同于父母之间的感情关系,其是独立存在而非以后者作为依托。即便分开,父或母仍然对孩子的教育生活有监管的责任。在此基础上,变更孩子姓名这一件事也需要双方共同商讨协议,并根据孩子年岁综合考虑其意见,在最有利的情况下做出合法合理的变更决定。
(《以案普法:再婚后,母亲和继父有权给孩子改姓吗?》文中案例源自新闻报道/裁判文书,当事人系化名;图片皆(部分)为网图,与案无关;原创文章,请勿转载抄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