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交法该适用「正当法律程序原则」 争议未明下判罪恐侵害人权
证交法该适用「正当法律程序原则」, 争议未明下判罪恐侵害人权。(戴志扬翻摄)
台湾存托凭证(TDR)是否为「证交法的有价证券」证交法对有价证券的「核定」、「募集发行」与「挂牌上市」都有详细的规定,必须按照「正当法律程序原则」检验,但是在争议未明之情形下,法院却将为人论处重刑,人权已遭受严重侵害。
按证券交易法上的有价证券,是需要经过:1.核定、2.募集与发行、3.挂牌上市等程序,证交法对有价证券的「核定」、「募集发行」与「挂牌上市」都有详细的规定,金管会也应该严格遵守,不能自创流程。若未经过金管会依照上述的步骤屡行法定程序,该「投资工具」就会因为违反「正当法律程序原则」,「无法」被认定是「证交法的有价证券」,自然不适用证交法。
证交法该适用「正当法律程序原则」,争议未明下判罪恐侵害人权。(戴志扬翻摄)
TDR从「法律明确性」、「法律授权明确性」及「法律保留原则」等宪法原则进行检视都存有重大争议!目前已有非常多的重量级学者抨击,金管会逾越证交法,直接拿行政函释陷人于罪,已公然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刑法类推适用禁止原则」,而多个知名的人权、法学团体也齐声挞伐金管会这样的做法根本违宪、违法,就连历任的金管会主委亦对此持否定态度。
鉴此,金管会在民国76年9月12日以财政部(76)台财证(二)字第900号函释「外国之股票、公司债、政府债券、受益凭证及其他具有投资性质之有价证券,凡在我国境内募集、发行、买卖或从事上开有价证券之投资服务,均应受我国证券管理法令之规范」,其法律位阶相当于行政规则(行政程序法第159条规定,由行政机关所作成之函释,其内容如具备抽象性通案规定要素者,亦属行政规则),因此,民国76年第900号函的解释内容,若抵触上位阶的宪法及法律,就是无效。
证交法该适用「正当法律程序原则」,争议未明下判罪恐侵害人权。(戴志扬翻摄)
当前国内学界诸多学者,如王志诚、王文杰、王玉全、李念祖、林国全、周振锋、郭土木、游进发、张明伟、杨云骅、戴铭升等教授,均认为金管会不能以76年900号函作为核定TDR为「证交法上有价证券」的依据,其中主要的原因之一,是该函释仅是「声明」外国有价证券在我国募集、发行、买卖或从事投资服务,均受我国证交法审查规范;换句话说,这纸公文的目的,没有将任何东西解释成证交法的有价证券,只是「单纯重申」:外国有价证券进入我国从事募集、发行、买卖或从事投资服务前,应受我国证交法之审查。
因此外国有价证券不必然即是我国证交法上的有价证券,必须先经主管机关核定为其他「有价证券」,才是证交法上的有价证券,而后才能依上面提到的证交法相关程序规定为募集发行与挂牌上市。更进一步,有关外国的金融债券、结构债、连动债、投资契约、商业票据、比特币、乙太币等有价证券,虽然在我国境内有募集、发行、买卖或从事上开有价证券的投资服务,当然仍不属于证券交易法上的有价证券。
民国99年11月1日,九名立法委员在财政委员会会议时,提案因证交法针对外国公司来台第一、二上市(柜)部分未有相对应的管制规范,并指出若一旦发生有违反市场秩序的行为时,恐会造成监理漏洞,据此要求金管会必须修法纳入规范。
行政院便提出证交法增订第165条之1、第165条之2的修正案。而第二上市目前在台湾实际挂牌买卖交易的金融商品,只有「台湾存托凭证TDR」。
当时的前后任金管会主委陈冲及陈裕璋亦认为证券交易法于101年1月4日修法之修正重点包括完备外国公司来台第一、二上市(柜)相关法制,增订外国公司专章及相对应之处罚规定,以符合法律明确性及罪刑法定原则。但台湾存托凭证此类新型的金融商品,迟至于101年1月4日证交法165条之2修法增订前,当然不属于证交法的适用范围,遑论依证交法论处刑事责任。在101年1月4日证交法165条之2增订前,台湾存托凭证TDR并非为证交法规范的有价证券。但既然立法理由尚揭示为符「罪刑法定」之要求,则修法之前,当然无刑事责任甚明。
综上可知,台湾存托凭证(TDR)是否为证券交易法规范之有价证券,涉及刑事责任处罚而攸关刑法乃至宪法上重大争议,然在争议未明之情形下对行为人论处重刑,人权已遭受严重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