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党组责任追究
(一)履职监督制度
《条例》规定,建立党组书记述职制度。批准设立党组的党组织根据需要可以听取党组书记报告履职情况。建立党组及其成员履职考核制度,由批准设立党组的党组织负责,纪律检查机关、党委有关工作部门、党的机关工作委员会参与。考核应当每年开展1次,可以与党组工作报告和领导班子年度考核、民主生活会结合开展。党组及其成员应当自觉接受纪律检查机关及其派驻机构、本单位基层党组织和党员群众的监督,纳入巡视监督范围和党员定期评议内容。
(二)党组成员的责任追究
《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党组成员的责任:(1)贯彻执行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上级党组织指示和决定不及时不得力的;(2)因违反决策程序或者决策失误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3)干部选拔任用方面出现重大问题的;(4)不认真履行从严治党责任,造成本单位党组织软弱涣散、党建工作削弱的;(5)不履行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6)擅自公开发表或者出版同中央精神、党组决定不符的讲话、报告、文章、著作的,或者在互联网上发表同中央精神、党组决定不符的言论的;(7)泄露应当保密的会议内容和讨论情况的;(8)对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行为负有责任的。对发生集体违反《条例》行为的,或者在其他党组成员出现严重违反本条例行为上存在重大过失的,还应当追究党组书记的相关责任。党组重大决策失误的,对参与决策的党组成员实行终身责任追究。党组成员在讨论决定有关事项时,对重大失误决策明确持不赞成态度或者保留意见的,应当免除或者减轻责任。
(本章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