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7章 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及事务管理(3)

值得注意的是,《个人独资企业法》第18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在申请企业设立登记时明确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应当依法以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因此,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以其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前提条件,是投资人在申请企业设立登记时明确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凡是在申请企业设立登记时未明确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不得随意将投资人家庭共有财产作为承担企业债务的财产。当然,如果投资人虽未明确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投资,但在经营期间所获得的主要收益供家庭成员享用的,或者在企业清算期间将个人财产转移归家庭共有,故意逃避债务的,则将视具体情况,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企业债务。但在以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时,必须留有家庭成员的生活必需品和必要的生产工具。

三、个人独资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的权利义务

(一)经营管理人员的聘任

《个人独资企业法》第19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可以委托或聘用其他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负责企业的事务管理。因此,个人独资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是指接受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的委托或聘用,负责企业事务管理的人员。

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经营管理人员,应当与委托或聘用的经营管理人员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委托的具体内容和授予的权利范围。受委托或聘用的经营管理人员应该按照委托合同的规定负责个人独资企业的日常事务管理。尽管个人独资企业作为业主制企业,投资人一般都亲自参与企业的日常事务管理,但在现代市场经济和科学技术迅猛发展的社会条件下,企业管理越来越专业化、职业化,投资人聘用他人担任企业的事务管理,能够充分利用先进的管理手段,摒弃企业管理中的人治现象,并随着企业规模的扩大而合理构造个人独资企业的内部管理机构,以提高企业的经营管理水平,更好地适应社会需要。

(二)委托合同

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委托或聘用他人管理企业事务的合同,是指投资人委托或聘用他人负责企业的事务管理,他人同意为其处理事务,并就委托的具体内容和授予的权利范围及双方的权利义务所达成的协议。委托合同是受托人管理企业事务的依据,因此,双方应该本着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认真订好合同,详细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委托合同应包括下列内容和条款:

(1)委托的负责企业事务管理的具体内容;(2)授予的权利范围;(3)受托人的报酬请求权;(4)受托人的诚信、勤勉、报告等义务;(5)双方约定的其他内容。

委托合同应以书面形式订立。

(三)经营管理人员的权利

被聘任的经营管理人员应当在投资人的授权范围内履行职务。在投资人与受聘的经营管理人员之间存在的是委托关系,即投资人委托经营管理人员为其执行某些事务。至于委托的事项是法律行为还是事实行为,是内部管理行为还是对外的代表行为,是全面负责企业的事务管理,还是仅就特定范围的事务享有管理权,都要由投资人的授权,并用合同的形式确定下来。投资人的授权范围就是经营管理人员的权利范围,他们必须在此范围内行使权利,从事管理。

在投资人的授权范围内,被聘用的经营管理人员的行为视为代表投资人的行为;对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投资人承受;因此行为所得的利益,归投资人所有。

(四)经营管理人员的义务

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19条的规定,经营管理人员应履行诚信、勤勉义务。诚信勤勉义务要求经营管理人员像对待自己个人的事务一样,对个人独资企业忠实、勤奋,以善意和慎重的态度处理企业事务。基于诚信勤勉原则,经营管理人员应当做到:

(1)行为诚实有信,工作勤奋扎实;(2)如实向投资人报告自己掌握的有关个人独资企业事务的全部信息;(3)避免个人利益与企业利益的冲突;(4)避免从企业经营机会和信息中获取个人利益;(5)及时报告企业的各项生产经营成果;(6)在管理企业事务的过程中,应当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

《个人独资企业法》第20条还明确要求,受聘的经营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贿赂;(2)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侵占企业财产;(3)挪用企业的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4)擅自将企业资金以个人名义或者以他人名义开立帐户储存;(5)擅自以企业财产提供担保;(6)未经投资人同意,从事与本企业相竞争的业务;(7)未经投资人同意,同本企业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8)未经投资人同意,擅自将企业商标或者其他知识产权转让给他人使用;(9)泄露本企业的商业秘密;(10)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的人员违法实施上述10项行为,侵犯个人独资企业财产权益的,责令退还侵占的财产;给企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对经营管理人员的监督

为了防止被委托或聘用的经营管理人员滥用权利,对他们的行为进行监督和制约是必不可少的。投资人可通过下列方式来实现对经营管理人员的监督:

(1)要求经营管理人员定期报告企业经营情况;(2)对经营管理人员超越授权范围从事管理行为的,要及时提出异议;(3)有关企业的重大决策必须事先征得投资人的同意;(4)及时辞退不合格的经营管理人员。

四、个人独资企业拒绝摊派的权利

(一)摊派的概念和形式

《个人独资企业法》第25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任何方式强制个人独资企业提供财力、物力、人力;对于违法强制提供财力、物力、人力的行为,个人独资企业有权拒绝。《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第25条规定,除国家法律、法规规定者外,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私营企业提供财力、物力、人力。对于向私营企业的摊派,私营企业有权拒绝提供,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予以制止。

摊派,是指在法律、法规的规定之外,以任何方式要求企业提供财力、物力和人力的行为。为了保护个人独资企业的合法权益,法律禁止任何国家机关、人民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向企业摊派。当前,不少个人独资企业成了有关部门“吃、拿、卡、要”的对象,严重侵犯了企业的合法权益,不仅影响了个人独资企业的发展,也败坏了社会风气,必须坚决制止这种不正之风和违法行为。

《禁止向企业摊派暂行条例》规定了不得实施以下几种摊派行为:

1.不得在法律、法规的规定之外向企业征收下列费用:

(1)各地教育部门、学校自定的职工子女入学费;(2)建田费、复垦费;(3)进入城市落户的人头费;(4)煤气开发费;(5)集中供电费;(6)过路费;(7)过桥费(集资或贷款建桥的除外);(8)排水增容费;(9)各种名目的治安管理费;(10)各种名目的卫生费;(11)绿化费;(12)支农费;(13)各种名目的会议费;(14)其他名目的费用。

2.不得强制企业赞助、资助、捐献财物。企业自愿赞助、资助、捐献的款项只能从企业的自有资金中支出,不得计人成本。

3.除法律、法规规定外,不得强制企业购买有价证券或以其他形式向企业集资。

4.除法律、法规规定的强制保险项目外,不得强制企业参加保险。

5.除法律、法规规定外,不得将公益性义务劳动改变为向企业摊派财物;不得违反《禁止向企业摊派暂行条例》规定向企业进行其他形式的摊派。

即使是法律、法规规定的征收费用项目,任何单位也不得超出征收的范围,提高征收的标准,变更征收的办法。在发生自然灾窨、意外事故等紧急情况时,各级地方人民政府作出决定要求企业提供财力、物力和人力的,不视为摊派,但事后必须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二)拒绝摊派的权利

当个人独资企业遇到摊派时,通常有几种处理办法:

(1)拒绝提供。

(2)对收取费用的项目性质不明确时,应当向收费单位上一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报告,经审查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才能支付。

(3)财政部门在接到报告后30日内不答复的,即视为不同意缴纳;企业对财政部门的答复有异议的,还可以向上一级财政部门反映。

(4)向审计机关或其他有关部门控告、检举、揭发摊派行为。

(三)有关部门的监督责任

《个人独资企业法》第41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强制个人独资企业提供财力、物力、人力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罚,并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根据《禁止向企业摊派暂行条例》的规定,审计机关对于收到的控告、检举、揭发以及其他部门移送的摊派案件,可以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被调查的单位必须如实提供情况,不得刁难和阻挠。

另外,计划、财政、物价、税务、银行等部门也要加强监督检查,发现摊派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制止无效时,应当移送审计机关立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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