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民商法_第五节 反不正当竞争法

竞争是市场经济的灵魂。市场竞争法是国家调整市场竞争关系和市场竞争管理关系的法律规范。竞争法以效率优先、兼顾公平为目标,旨在确立竞争秩序,形成有效竞争、有序竞争,维护合法竞争者的利益,维护消费者的利益,维护社会的公共利益。竞争法体系由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竞争管理体制法和竞争法程序规范构成。

一、不正当竞争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概念

不正当竞争指经营者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是指调整在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1993年9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基本原则包括自愿、公平、平等、诚实信用、遵守公认商业道德以及不得滥用竞争权利等原则。

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种类

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把不正当竞争行为划分为限制竞争行为和妨碍公平竞争行为两大类。

(1)采用欺骗性标志从事交易行为。具体包括:①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②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③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④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2)强制**易行为。强

制**易行为指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经营者的商品,排斥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的行为。

(3)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的行为。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的行为是指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以及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干扰、阻碍正常的交易活动的行为。

(4)商业贿赂行为。商业贿赂行为是指经营者利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的行为。

(5)虚假宣传行为。虚假宣传行为是指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行为。

(6)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经营者侵犯商业秘密的手段有:①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②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上述手段所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③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掌握的商业秘密。此外,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上述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7)压价排挤竞争对手的行为。压价排挤竞争对手的行为是指经营者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的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①销售鲜活商品;②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的商品;③季节性降价;④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

(8)搭售商品或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的行为。搭售商品

是指经营者销售商品时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附加不合理的交易条件主要是指增加购买者的义务、加重购买者的责任,或者剥夺、限制购买者的应有的权利。经营者销售商品时,利用其经济优势,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违反了自愿、平等、公平等基本原则,侵害了相对人的正当权益,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9)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不正当有奖销售是指以欺诈手段进行有奖销售或者以不正当的巨额抽奖刺激消费者的投机心理来推销商品的行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有奖销售:①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②利用有奖销售的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③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5000元。

(10)诋毁商誉行为。商誉包括经营者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诋毁商誉行为是指经营者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行为。

(11)串通、勾结投标行为。所谓串通投标,是指投标人之间相互恶意串通,采取联合行动限制竞争。其主要形式有:①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一致抬高投标报价或者一致压低投标报价。②围标行为,即众多投标人参与投标,但事先相互协商确定出最低报价或最高报价的投标人,并在类似项目中轮流中标。

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责任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司法机关,对上述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根据情况追究民事、行政和刑事责任。

民事责任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影响和赔偿损失。

行政责任包括停止违法行为、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吊销营业执照等。

对侵犯商标权、侵犯商业秘密、销售伪劣商品、商业贿赂等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章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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